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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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4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立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速偵字第207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立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有關「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而查獲」之文字,應予更正為「於同日7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而查獲」之文字,及補充增列「被告陳立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07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本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072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本院交易卷第29至36頁),足認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復於補充理由書指出:被告卻仍未悛悔,更犯本件公共危險犯行,視公共交通往來安全及其他道路交通參與者之生命身體法益為無物,顯見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法敵對意識強烈,並有特別之惡性,請求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已為相當說明,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為公共危險犯行,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法益侵害結果相同,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確實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法遵循意識及刑罰感應力均屬薄弱,若加重其刑,尚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未恪遵法令,漠視自己及公眾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下,仍騎車上路之犯罪手段、所生危險,實不需寬待;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速偵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073號被告陳立勳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立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0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於111年5月2日18時起,在臺中市太平區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翌(3)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遭警攔查,發現陳立勳身上有明顯酒氣,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立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檢察官洪明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書記官王冠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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