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信愷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陸月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陳信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起訴書附表所列之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1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犯行,且有偵查卷附證人 楊裕憲 、 陳宥益 、 張育誠 之證述、被告與上開證人間傳送之社群軟體FacebookMessenger對話訊息擷圖、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民國111年1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證物照片、扣案之毒品暨毒品成分檢驗報告等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本院考量被告於偵查初始階段全盤否認犯行,嗣經承辦檢警依被告遭查扣之手機陸續追查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到案後,被告始改口坦承犯行,是已有事實足認被告就涉案情節有勾串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另被告本案所犯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係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常情,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是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再審酌被告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次數達3次,其行為危害社會治安情節嚴重,應有羈押之必要,爰由本院受命法官處分自111年3月4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本院於111年3月31日已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所明定。而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三、茲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於102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未遵期到庭應訊,而經本院發布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9頁),堪認被告曾有涉案逃亡之情形;又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係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常情,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況被告本次為警查獲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時,同時遭查獲另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此部分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29、1029號案件追加起訴,並由本院將被告所犯毒品、槍砲2案合併審理,堪認被告所涉嫌之犯罪均非輕罪,日後可能經本院合併判處之刑期非短,基於畏罪避刑之考量,被告逃亡誘因顯然倍增,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白表示同意繼續羈押,希望能早日服刑完畢出監等語,辯護人亦對於被告是否應延長羈押乙節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81頁),再衡以本案原有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始終坦承犯行,且本案業已辯論終結,應認已不存在),另本案雖已辯論終結,然尚未判決,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維護。故經本院權衡後,為確保本案後續之審判、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維護社會安寧秩序,認對被告採取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自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是被告應自111年6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蔡美華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百慶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