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4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晉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速偵字第20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1年度交易字第73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晉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晉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葉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曾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0年度中
交簡字第1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憑,復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短時間內再為本件酒後駕車之犯行,則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自制力及守法意識薄弱,漠視法律規定,再次飲酒過量騎車上路,危害公眾之安全,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亦曾於103年、
107年間,因犯與本案同類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對酒後不得駕駛之誡令應知之甚詳,竟未能悔悟而徹底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飲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所為實有不該;呼氣中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9毫克酒醉程度,幸未發生事故即為警查獲;自陳從事保全人員、學歷為五專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雷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091號被告葉晉明男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晉明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2月確定,又於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4月確定,再於11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法院以110年中交簡字第1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5月確定,於110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1年5月4日14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住處內,飲用私釀米酒後,於飲畢後之同日16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大智路與建興街交岔路口時,因騎車搖晃不定,為警攔查,發現其滿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晉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酒精濃度檢測單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檢察官廖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書記官吳書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