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小字第2889號
原 告 吳昌彥 即晉欣防水材料行
訴訟代理人 張勝凱
被 告 鴻柏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栢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
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將所承攬之臺中市歷史建築一德洋樓林懋陽
故居修復工程中之防水工程發包予被告施作,雙方並約定該
工程需以「七皮油毛氈」之方式施作,嗣被告完成第一次施
工後,於104年6月25日向原告請款新臺幣(下同)148,44
1元,原告業已全數給付,後上開工程出現漏水情事,經原
告檢查發現被告係以「三皮油毛氈」之方式施工,與2造約
定不符,顯係偷工減料,嗣原告要求修補,被告又置之不理
,原告乃自行修補,因而支出10,000元,而被告施作上開工
程實際支出之金額僅為86,981元,被告溢領61,460元,因而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71,460元等語。經查,本件被
告為私法人,主營業所設在臺南市○區○○路○○巷○號12樓
之1,此有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又本件工程所
在地為臺中,而觀諸原告起訴時所提出之請款單、維修通知
單、存證信函等資料,亦查無任何有關本件工程款項債務履
行地之記載文字,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
件應由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