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補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雄補字第24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樓、28樓、30樓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 羅美淇 (原名:
   羅素桂 )發支付命令,惟羅美淇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0,020元,應繳裁
   判費2,1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1,60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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