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雄補字第24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樓、28樓、30樓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 羅美淇 (原名:
羅素桂 )發支付命令,惟羅美淇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0,020元,應繳裁
判費2,1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1,60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長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