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2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慶霖
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
李彥明
張廷圭
被 告 陳宜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零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4,4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年6月22日
調解期日當場變更請求之本金為16,029元(見本院卷第43頁
正面),並於嗣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加以援用(見本院卷第68
頁正面);核其所為,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莊銘勻 前於108年6月6日晚間7時28分
許,駕駛其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環漢路
口時,遭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肇事
機車)因駕駛不慎而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其後系爭車輛
送廠修復,共計支出維修費用24,462元(含零件費用9,370
元、工資3,500元及塗裝費用11,592元),並已由原告依保
險契約給付完畢。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經計算零件折舊後,
必要之回復原狀費用共計為16,029元,因而依侵權行為及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行向之號誌顯示為紅
燈,被告騎乘肇事機車左偏駛入機車停等區,準備左轉時,
是因訴外人莊銘勻未注意車前狀況、未等待號誌轉為綠燈即
先行起步,始導致本件事故發生。且系爭事故僅為輕微擦撞
而非強烈撞擊,故系爭車輛除保險桿以外之其他車損應與本
件事故無關,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過高等語,以資答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訴外人莊銘勻於108年6月6日晚間7時28分許,駕駛系爭
車輛沿新北市○○區○○路由東向西○○○區○○路與環漢
路口,而於該路口與自新崑路北側(即系爭車輛右側)路旁
駛至之肇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其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等確認無誤,足認屬實。
又經本院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顯示:畫
面時間19:27:18,系爭車輛於事發路口之機車停等區後方
停等紅燈;嗣於畫面時間19:27:23,系爭車輛行向之紅燈
顯示秒數歸零消失,但燈號仍顯示紅燈,此時原告保車即起
步前行;再於畫面時間19:27:24,肇事機車自畫面右方,
由右向左橫向駛入畫面中之機車停等區,而駛至系爭車輛前
方;隨後於畫面時間19;27:25,系爭車輛車頭之中間偏右
側,與被告機車碰撞,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8
頁反面至第69頁正面)。故關於本件事故之具體發生經過,
應是系爭車輛停等紅燈後,於其行向之紅燈秒數倒數結束,
但號誌尚未轉為綠燈時起步前行;被告則同時騎乘肇事機車
,自系爭車輛右前方之路旁由右向左橫向駛至系爭車輛前方
,因而導致系爭車輛右前車頭與肇事機車左側車身碰撞,應
可認定。
㈡過失責任之認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駕駛人
駕駛車輛,應依標線指示行駛,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
條第1項、第98、99條等諸多條文所明定。依前述被告警詢
中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5頁)及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本件
被告本係騎乘肇事機車停於系爭車輛右前方之路旁停車格處
,而突以垂直於車道線之行向,由右向左橫向跨越道路,駛
至系爭車輛前方,因而與系爭車輛碰撞,顯有違反指示標線
之過失,依前述規定,即應就系爭車輛因而所受損害負賠償
之責。
2.被告雖辯稱訴外人莊銘勻未等待號誌轉為綠燈即起步前行,
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有過失;然按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
之「車前狀況」,應係以一般人視線可及之範圍內,按照通
常理性駕駛人之知識、經驗所能預見之狀況為限;如路況發
生於一般人所能目視之範圍以外,或屬於非通常所能預見之
反常行為,即無從強令駕駛人負擔注意義務。而依前述行車
紀錄器勘驗結果,可見系爭車輛起步以前,畫面中之系爭車
輛前方並無何異常狀況,被告所騎乘之肇事機車則是於系爭
車輛已經起步前進後,始以垂直於標線指示行向之反常路徑
,突然駛至系爭車輛前方。依上開說明,即難認定肇事機車
之行駛行為屬於通常駕駛人所應注意且能注意之車前狀況範
圍,而無從以此認定訴外人莊銘勻有何過失。另系爭車輛雖
於號誌尚未轉為紅燈時即先行起步,然本件事故本是於兩造
車輛到達路口停止線之前發生,尚難認定訴外人莊銘勻有何
不依號誌行駛之情形,亦無從以此認定其有何過失。從而,
被告此節答辯應非可採。
㈢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
,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即應計算折舊。系爭車輛經
送廠修復,共計支出維修費用24,462元(含零件費用9,370
元、工資3,500元、塗裝費用11,592元),而由原告依保險
契約賠付,已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申請書等
為據,足認屬實。又系爭車輛係於103年6月出廠,有行車
執照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8
年6月6日已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原告更換零件費用扣除
折舊後,僅餘殘值即零件價額之10分之1,故原告就更換零
件費用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937元為限(計算式:
9,370*1/10=937)。再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工資、塗裝費用
後,本件修復之必要費用即為16,029元(計算式:937+3,
500+11,592=16,029)。至被告雖辯稱原告修復系爭車輛
時並未通知被告,且請求之修復費用過高,除保險桿以外之
車損應與被告無關等語。然侵權行為被害人就回復原狀費用
之請求,本不以回復原狀前通知行為人為法定要件;且觀諸
上述估價單,本件系爭車輛維修之範圍包括前保險桿、水箱
通風飾板、車頭廠徽之拆裝更換、引擎蓋鈑噴,以及鄰近部
位之水箱罩、霧燈拆裝,而均與本件遭碰撞之車頭部位相符
;另依估價單所附車損照片所示,上述車體部位之損壞程度
與本件碰撞事故之情形亦無明顯違背,故本件原告支出之修
復費用應均足認為必要,被告此節所辯尚非有理。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
狀費用16,02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故其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
26日(見本院卷第3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確定費用額。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書記官洪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 毌庸 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