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五九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乙○○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零陸萬肆仟肆佰肆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伍萬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陸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三計算(隨原告放款基本利率機動調整),清償期為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一日。逾期償還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清償本金柒萬零壹佰貳拾伍元及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止之利息,經原告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拍買抵押物獲部分清償,尚欠本金肆佰零陸萬肆仟肆佰肆拾叁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起算之利息,依借據約定事項第八條、第九條之規定,本件貸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借據乙紙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七二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綱
法官周玫芳法官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
書記官袁以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