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8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8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四五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壹萬叁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三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乙○○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五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三八機動計算,並自撥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八十四期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逾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除仍按原利率付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自九十年五月二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償後,目前尚欠本金二百五十一萬三千一百零四元及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擔保透支約定書、分配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所請求之利率及違約金過高。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擔保透支約定書、分配表為證,且為被告丙○○所不爭執,另被告乙○○迄未有任何聲明和主張,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丙○○雖稱:原告所請求之利率及違約金過高等語。然查,原告所請求之利率及違約金均是依照兩造所簽訂之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擔保透支約定書第貳大項房屋借款部分第二條及第陸大項第二條約定所為,此觀原告提出之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擔保透支約定書即明。至違約金部分亦與一般金融機構就放款部分之所為之約定相同,並未過高,是被告丙○○以前詞為辯,洵無足採。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百五十一萬三千一百零四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至清償日止,按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三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書記官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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