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0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0八六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辯論終結,並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四二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並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保證被告乙○○於現在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乙○○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向原告借用二百萬元,約定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清償,利息按原告訂定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二五(目前為年息百分之八.四二)按月計付。若遲延清償時,除仍按原利率付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到期竟未清償,迭經催討,除償還部分本息外,尚欠本金一百萬元及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保證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現無法償還,需給予一段時間。
二、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保證書為證,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另被告丙○○迄未有任何聲明和主張,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四二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書記官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