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五三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零陸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八四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案外人 林金德 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肆拾陸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現為年息百分之八‧八四)計算,按月計付,清償期為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七日。詎借款人自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原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向林金德之不動產強制執行收回部分欠款,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分配表各一紙(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借據及分配表各乙紙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七二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案外人林金德向原告借款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依約清償,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綱
法官周玫芳法官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
書記官袁以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