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5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5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九六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戊○○被告乙○○
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柒萬柒仟貳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捌點捌捌伍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貳拾萬元,約定清償日為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八八五計算,按月繳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約定書第六條第一項情形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乙○○僅繳納至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即未再依約繳納,共尚欠原告八十七萬七千二百四十三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付,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增補契約、貸款本息攤還表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增補契約、貸款本息攤還表各一件為證,被告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八十七萬七千二百四十三,及自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八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書記官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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