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0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簽帳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0五五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簽帳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零陸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萬壹仟肆佰捌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每月新臺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邀同其餘被告為附卡持卡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二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一百五十元、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三百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違約金六百元。詎被告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止,積欠消費款五十萬一千四百八十七元、循環信用利息七千九百八十一元、違約金六百元未付。被告尚欠五十一萬零六十八元,及其中五十萬一千四百八十七元部分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一件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有第一審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為證,被告二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十一萬零六十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富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書記官郭錦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