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7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7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四八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乙○○原住台北縣汐止市○○○路○○巷○○號十一樓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捌仟柒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玖萬玖仟玖佰貳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與原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請領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得以現金卡向原告借款,但應於借款後三十五日內清償,約定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遲延利息另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嗣被告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四日止,共累計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肆拾玖萬玖仟玖佰貳拾柒元,約定利息為捌仟柒佰肆拾捌元,未依約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伍拾萬捌仟柒佰捌拾貳元,及其中肆拾玖萬玖仟玖佰貳拾柒元部分,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啟用申請書、清償明細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上之事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二十一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與原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請領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得以現金卡向原告借款,但應於借款後三十五日內清償,約定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遲延利息另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嗣被告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四日止,共累計積欠本金肆拾玖萬玖仟玖佰貳拾柒元,約定利息為捌仟柒佰肆拾捌元,未依約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伍拾萬捌仟柒佰捌拾貳元,及其中肆拾玖萬玖仟玖佰貳拾柒元部分,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啟用申請書、清償明細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系爭借款之清償期屆至後,未依清償,依首揭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伍拾萬捌仟柒佰捌拾貳元,及其中肆拾玖萬玖仟玖佰貳拾柒元部分,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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