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0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0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簽帳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0五一號
原告香港商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睿智 訴訟代理人 官政翰 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簽帳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玖仟肆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叁萬捌仟零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每月新台幣貳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主張兩造定有信用卡使用契約,由被告乙○○領用原告核發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日截止前清償最低繳款金額,其餘未清償部分應自該筆金額入帳日起,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循環利息,若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給付按月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二百元計算之違約金。迄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止,被告尚欠消費款五十三萬八千零五十四元尚未清償,與已到期之循環利息、違約金合計,共已積欠達五十八萬九千四百十八元未付,爰依兩造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五十八萬九千四百十八元,並就其中本金五十三萬八千零五十四元加計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二百元計算之違約金。
三、證據: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確有領用本件信用卡,但目前無力清償。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定有信用卡使用契約,由被告領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然應依約償還消費款,被告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止,累計應付之消費款尚有五十三萬八千零五十四元未清償,與已到期之循環利息、違約金合計,共已積欠達五十八萬九千四百十八元未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歷史帳單查詢記錄、信用卡約定條款、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兩造既定有信用卡使用契約,原告復已依約代墊款項,被告自應依約定方式償還,被告竟未依約清償,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償還未付之簽帳款、預借現金、循環利息、違約金共計五十八萬九千四百十八元,並就本金部分五十三萬八千零五十四元,另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二百元計算之違約金,尚無不合,被告雖辯稱目前無資力清償,惟此對被告應負之清償責任尚不生影響,是其抗辯要無可採,原告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
書記官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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