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9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八八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
丁○○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肆萬壹仟叁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壹萬陸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七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一百三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二十年,依年金法分二百四十期,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分別按年息百分之二.二,及四.七七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就上揭二筆借款,僅分別繳付本息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同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款,依約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二件為證,且被告二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富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書記官郭錦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