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55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553號
原   告  周孟全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 律師
複代理人   洪崇遠 律師
       李庚道 律師
被   告  賴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六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年4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原告已於106年5月10日匯款50萬元予被告,嗣
被告於106年7月7日還款20萬元,兩造並約定餘款30萬元自
106年8月起每月還款1萬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經原告於
106年11月5日催促被告還款時,被告竟全然否認有本件借款
存在,被告顯係預示拒絕給付欠款,爰以起訴狀繕本催告被
告返還欠款30萬元,並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LINE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匯出匯款憑證、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
張,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8條
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債務人於約定之履行期限前,對債權人為將來屆
期後絕不給付之表示,如仍執債權人於期前不得請求清償之
原則,認債權人必須坐待期限屆滿,始得行使權利,將徒增
成本,不利於防止債權人損失之發生或擴大,有失公平,是
應認債權人於受債務人預示拒絕給付之通知時,視為債務人
已向債權人拋棄原有期限利益,債務人自斯時起之全部債務
自應視為到期。經查,本件兩造約定就被告所欠借款30萬元
部分,由被告自106年8月起每月還款1萬元,然被告未依約
還款,原告於106年11月5日催促被告還款時,被告竟否認有
全部借款等情,業經認定於前,可知兩造雖約定就欠款30萬
元部分由被告分期清償,然被告既於清償期限前否認全部債
務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已對原告為將來各期給付
屆期絕不給付之表示,視為被告已向原告拋棄原有期限利益
,就欠款30萬元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負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欠款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
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11日(見本院卷第3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彭怡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書記官吳耿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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