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潮補字第342號
原 告 陳寶 如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劉嘉
怡發支付命令,嗣經被告於法定期間何法提出異議,依法以原告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參見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0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
費4,30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裁判費500元,尚應
補繳3,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倘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粘嫦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