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新調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謝福揚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應
記載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
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起訴必備之
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履行契約之訴,其訴之聲明僅記載:被
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50,000元同時,將坐落臺
南市○○區○○段○○○號,面積903.7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而事實及理由欄內則
略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黃隆文 於民國104年8月3日與原告
約定,待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黃隆文2分
之1應有部分與共有人即訴外人 李良 鋸完成合併分割後,黃
隆文即將取得部分以2,900,000元出賣予原告,原告先支付
訂金300,000元並簽約,詎料,黃隆文與 李良鋸 間請求分割
共有物事件達成和解後,黃隆文未及履行契約前即過世,其
繼承人即被告等人業將系爭土地辦妥繼承分割登記,然未履
行黃隆文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爰依繼承及買賣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等人履行原告與黃隆文間之買賣契約等語,然原告
未記明黃隆文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之確實姓名、住居所,亦
未陳報黃隆文之繼承情形、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查報黃隆文
之繼承情形,難認符合上揭民事訴訟法起訴程式之規定。是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若逾期不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書記官任婉筠
附件:
1.陳報黃隆文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姓名、及繼承情形,並提出
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2.提出詳列被告即黃隆文之繼承人之姓名、住居所地址之民事起
訴訴狀,及假處分裁定聲請狀。
3.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57地號土地之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當事人姓名勿省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