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297號
原 告 台北桃源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江宜芮
訴訟代理人 鄭立詮
被 告 張周明珠
訴訟代理人 張國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張泉永 於本院繫屬中變更為江宜芮,有原
告社區管委會第24屆臨時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
頁),其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
、1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水清理費勘查費新臺幣(下
同)5,000元並修復破損之管路。嗣原告於訴訟中撤回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規定之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聲明如後
述(見本院卷第64頁正背面),核其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位於台北桃源社區內E棟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街○○○巷○○號2樓房屋(下稱被告房屋)之區分所
有權人。原告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經社區住戶反應E棟地下
1、2樓有積水,遂委請訴外人紘安機電消防有限公司(下稱
紘安公司)勘查並確認係被告房屋之民生廢水排水管破裂為
發生漏水之原因,原告因本件漏水受有電梯機坑積水清理費
用3,000元、管路勘查費用2,000元及管路修復費用18,900元
(合計23,900元)之損害,屢經通知被告給付,均置之不理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3,900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已共同確認本件漏水處為公用管線,應由原
告負責修繕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不爭執本件漏水處為
公用管線(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並有被告社區管委會第
24屆例會會議紀錄可佐(內容包括全體委員前往E棟勘查,
決議由管委會進行修繕並取消告訴等,見本院卷第71頁),
則本件漏水管線既屬位於原告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用
部分,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責修繕及負擔費用。從
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本件漏水管線之清理、勘查及修復費
用合計23,900元,於法自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23,9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彭怡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書記官吳耿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