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旗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
被移送人 潘和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7年6月5日高市警六分偵字第107705733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潘和長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
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潘和長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7年6月1日上午0時30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供稱因與他人發生糾紛,酒後才拿出玩生
存遊戲所用之空氣槍至行為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潘和長於警詢之供述。
(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步測試照片2張。
(四)扣押之空氣槍照片1張。
(五)酒精測試報告。
三、扣案之空氣槍在外觀上與真槍十分類似,一般人如未近距離
觀察或實際操作實難辨認其與真槍之差異,被移送人於上開
時、地,因與人有糾紛,酒後始手持玩生存遊戲所用之空氣
槍走在路上,令路人心生畏怖,經民眾報案後,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六龜分局義寶派出所警察趕到現場當場查獲一情,
經被移送人坦承不諱,並有上開移送書、動能初步測試照片
2張、扣案空氣槍照片1張附卷可稽,上開事實堪可認定。
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手持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行走於路上,
顯有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虞。準此,核被移送人
所為,係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行為,應依
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前有觸法前科,惟未曾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之非行,及被移送人之手段、動機,破壞社會秩
序之程度及違序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
鍰。
四、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2項規定:「下列之物沒入
之:一、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二、查禁物。前
項第1款沒入之物,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第2款之物
,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扣案之空氣槍,為被
移送人所有,並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
如上述,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書記官潘維欣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