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雄勞簡字第55號
原 告 何瑞衡
被 告 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男
訴訟代理人 楊月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07
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壹仟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七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0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課
長職務,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含本薪31,0
00元、績效獎金1,200元、主管加給11,000元、伙食津貼1,
800元),並約定每月薪資於翌月5日發放。惟被告自106
年11月5日起連續未付3個月薪資(即106年10月至12月份
薪資),並自106年7月起即未為原告提繳退休金,並經原
告於106年12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自同年月29日起
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嗣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解勞資爭議
未果。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
、第14條第4項、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
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
資134,070元、資遣費142,438元及退休金24,640元,提起
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命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對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為認諾。
三、本院判斷: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為認
諾(見本院卷107年7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依首揭規定
,即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判決,故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
約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14條第4項、第17條
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
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1,14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被告翌日即107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被告雖對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惟被告未證明
原告無庸起訴,即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原告負擔訴訟
費用之規定,故本件仍應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4條、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書記官駱大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