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661號
原 告 黃麗君
被 告 徐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址設高雄市○○區○○路○○○號「瑞益彩
券行」之實際負責人。原告前於民國101年8月間某日持新
臺幣(下同)40萬元至瑞益彩券行購買刮刮樂,都沒有中獎
。另原告於101年10月間委託被告代為出售布偶娃娃3包(
每包30幾隻),被告亦僅將其中1包出售之款項1,800元交
給原告,其他均侵占入己等語,爰依法請求被告返還款項,
並願減縮至3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拿出40萬元買彩券,賣布偶的錢已如實
交給原告,本件原告前已提出相關刑事告訴,而經檢察官認
定並無此事而下不起訴處分,原告卻反覆提起訴訟,並無所
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觀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意旨可知。原告所提上開事實,被告僅不爭執原告曾至其開
設之「瑞益彩券行」購買彩券,並曾代聲請人出售布偶等情
,惟否認原告曾拿40萬元購買彩券,稱店內根本沒有總額達
40萬元的刮刮券可賣給原告;並稱代售布偶的錢已全數交給
原告,其餘未能再出售,原告亦已將布偶均帶走等語。則原
告自應就其確有拿出40萬元購買彩券,及被告有侵佔布偶價
款之事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就上開被告有爭執之部分,未能提出任何證據,
而依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原告係在3個小時內拿了40萬
元出來買每張200元之彩券,並將彩券刮完等語(參雄簡卷
第25頁反面),然原告前就此一事件已先後於101年、102
年兩次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提出告訴,每次
說詞均有出入:其先稱係以40萬元購買500元、200元及10
0元的刮刮樂,200元買1本共100張,但只刮了10幾張共
2,000元,卻被收了5,000元等語(參101年度他字第9108
號卷第2頁);又稱200元買了13張,共2,600元,沒刮中
後去對面超商領錢再回來刮,店員卻說已經刮了8,600元,
之前已經刮了40萬元等語(參同卷第13頁);再稱40萬元係
一次刮完等語(參同卷第23頁);嗣後再稱在現場刮了40萬
元的刮刮樂,最後1本只有13張,每張200元,但被收了
8,600元等語(參102年度他字第5590號卷第2頁),則究
竟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為何,已不明確。況原告就其所稱
有40萬元現金可隨時提出,而供其在一日內購買彩券之事提
出證據;其主張係於3小時內在單一店家購買,並於3小時
內刮完一事,亦與常情有違,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採信
。
㈢至就委託寄賣布偶一事,同據原告未能舉證,已難採信;且
依前述刑事偵查時證人即「瑞益彩券行」之前員工 陳莉婷 之
證述,亦稱被告已將有賣出去的布偶款項如數交付,後來因
為許多布偶賣不掉,就交還原告等語(參102年度他字第
5590號卷第21頁反面),可證被告所辯為真,原告此部分主
張非屬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款項一事,無從採信為真,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書記官劉冠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