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451號
原 告 周凡欽
被 告 張宏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住所雖在高雄市,且現
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中,惟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主張侵權行為地為臺南市,依上開規
定之意旨,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自己並無任何管道可逕以承銷價格
購買「詢價圈購」之準上市櫃公司股票(簡稱IPO,即首次
公開募股、上市上櫃交易之股票),亦未實際代他人操作有
價證券,且所有收取之投資款亦未用於「詢價圈購」投資,
僅係欲騙取資金以供周轉並供維生牟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02年4月間起至103
年11月間,以自己或其所經營之育富投資有限公司(址設新
北市○○區○○路○○○巷○○○號9樓,下稱育富公司)名義,
在新北市土城區、高雄市等處,以口頭向較熟識之友人鼓吹
加入投資,再透過其友人招攬他人加入,或舉辦說明會吸引
不特定人參加,訛稱其有特殊管道可不經公開抽籤,逕以承
銷價格圈購準上市櫃公司股票,俟標的股票上市櫃當日售出
,即可賺取高額價差,每三個月發放獲利一次,獲利有30%
以上云云,且為掩飾上開犯行,陸續誘使投資人持續投入資
金,除指定以現金交付款項外,並在詐騙投資款初期,依約
給付高額紅利予投資人,使投資人誤信投資為真實且安全無
虞,進而於每次到期後持續加碼投資,或介紹、分享親友參
加;其復與不知情之第一線窗口 章宏興 等人約定可取得下線
投資人獲利之10%作為佣金,藉此招募更多人參與投資,如
此反覆操作,致章宏興之間接下線即原告,不知有詐,認有
厚利可圖,俱陷於錯誤,以投資為名,於103年9月3日、103
年9月11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5萬元至上線
邱川益 (原名 邱文宗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長
治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邱川益再將所
收款項轉匯至上線章宏興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苓雅分行申設
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鳳山分行申設
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章宏興復將款項提領後以現
金交付予被告。被告收取上開資金後,並未實際用以投資股
票買賣,僅以新招攬之資金支應先前投資人應發放之紅利。
嗣於104年3月間,被告因所收之投資款不敷負擔固定結算之
投資利潤,育富公司因而遭檢調搜索,該案經新聞媒體披露
,原告始知受騙。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30068號、第32886號提起公訴,
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詐欺取財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據其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
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實際並未代他人操作有價證券,亦未實際
從事投資,卻以投資為由詐騙投資人之資金供自己使用,
致原告受騙而於103年9月3日、103年9月11日各匯款10萬
元、5萬元經由訴外人邱川益、章宏興交付予被告,因被
告之詐欺犯行而受有15萬元損害等情,並未經被告爭執,
而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年度審議易字第4095號刑事判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確
定,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地院106年度審易字第4095號刑事
判決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已前開詐欺
方法詐騙原告所有財物,致原告受有15萬元之損害,則原
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
錢債權,揆諸上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07年5月25日起(107年5月24日送達,有本
院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第41頁可憑)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
予准許。
四、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5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至於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
促使本院為前揭之職權宣告,原告假執行之請求本院自無庸
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書記官方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