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潮補字第33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上列原告與被告 葉新安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並
提出:被告葉新安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倘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粘嫦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