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8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8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二○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丙○○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肆佰肆 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0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元或同面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一)被告丁○○○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肆佰肆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0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並約定被告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時,無須經原告通知或催告,即喪失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立有借據一紙及授信約定書三紙在卷可稽。詎被告丁○○○本息僅繳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尚欠原告 本金肆佰 肆拾萬元及主文欄第一項所示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丙○○、戊○○既為連帶保證人,原告並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負連帶償還責任。故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前簽立授信約定書,約定兩造往來之權利義務,該約定書並視為消費借貸契約之一部。本案原留印鑑蓋借據即生效力之方式,係依據授信約定書第二條之個別約定及印鑑卡之約定。原告核對印鑑真正後,即為有據。另被告丁○○○交付印鑑給戊○○,應負授與代理權之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及授信約定書三紙、放款往來明細表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丁○○○、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被告等提出書狀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一)原告檢附之證人即授信約定書三紙,其所簽立時間民國分別為七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七十六年十月九日、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系爭借款既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款,檢附相隔十餘年之授信約定書似有違常理。
(二)借據上之借款人與連帶保證人之姓名地址皆非被告三人簽立字跡,係由原告行員私自簽立,且未知會通知被告本人。
(三)被告戊○○另稱:系爭借據伊的印章為真正,借款都是伊在處理,簽名不是伊簽的,八十九年再辦展期,是伊去辦理的,被告丁○○○是伊母親,被告丙○○是伊太太,渠二人均知情,並有授權伊拿印章去辦理展期,但本人沒有去對保簽名。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用肆佰肆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0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並約定被告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時,無須經原告通知或催告,即喪失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丁○○○本息僅繳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尚欠原告本金肆佰肆拾萬元及主文欄第一項所示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紙及授信約定書三紙、放款往來明細表二份等為證,且被告戊○○對於渠獲得被告丁○○○、丙○○授權並交付印章後由戊○○本人持被告三人印章至原告處辦理系爭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展期借款乙節亦自認甚明,參諸被告三人為母
子、夫妻關係,且被告等亦不否認系爭借據印章為真正等情,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戊○○已得其餘被告授與代理權而前往辦理展期借款之事實為真正,被告等人辯稱並未親自簽名對保借款契約應屬無效云云洵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肆佰肆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0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王有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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