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字第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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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八五號
上訴人丙○○
廖麗玉 乙○○○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最高法院六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六十七年第一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當事人提起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者,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繳裁判費而逕駁回其上訴」。上述決議,經最高法院九十年一月九日民庭會議決議繼續援用在案。
二、本件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具狀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聲請訴訟救助部分,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二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上訴人再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亦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二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該裁定已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於上述訴訟救助事件卷內可稽。嗣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裁定命上訴人於七日內補繳裁判費,上訴人業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收受本院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迄今已逾七日,仍未見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表附卷足憑,顯見上訴人已明知其上訴要件有欠缺,依上開說明,其上訴既非合法,自應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本文,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B2法官邱森樟~B3法官朱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元及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B書記官陳秀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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