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7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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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九二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土黃色膠帶壹條,沒收。
事實
一、乙○○素行極為不佳,前曾犯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其中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所觸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九年間所觸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一)、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下午二時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三三九之一號前,騎乘其所有之MQT-八五三號重型機車為工具,趁甲○○不注意之際,搶奪其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二萬二千元、存摺一本、提款卡六張、信用卡九張、身份證二張、金項鍊二條、支票一張、健保卡二張、駕照一張、行照一張、行動電話一支、印章五枚等物,得手後將現金及行動電話留供己用,餘物則予丟棄,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警方持搜索票至其台中縣大里市○○里○○路○○巷○號住處執行搜索時,起獲上開行動電話一支而循線查獲上情。(二)、乙○○經警查獲後,仍執迷不悟,乙○○再連續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下午一時四十二分許,在台中縣○○鄉○○路○○○○號前,利用其所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十三時四十分許至台中縣○○鄉○○路○○○○號之「金玉堂書局」以三十二元購買之土黃色膠帶所貼住其所有之MQT-八五三號重型機車為工具,趁丙○○不注意之際,搶奪其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四千八百元、餐券七張、身份證、駕照、行照、健保卡、信用卡各一張等物,得手後將現金留供己用,餘物則予丟棄,嗣於同年月十五日九時許,警方持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前開乙○○所購買用以遮蔽作案機車牌照號碼之土黃色膠帶一條。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丙○○及證人即「金玉堂書局」店員 林佩淇 、查獲警員 李昔恩吳萬福 等人所指訴暨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被告乙○○所購買用以遮蔽作案機車牌照號碼之土黃色膠帶一條、被告乙○○所騎乘作案之機車相片二幀、被告乙○○購買土黃色膠帶之「金玉堂書局」之三十二元收據、搶奪作案路線圖、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及贓物領據各一份在卷足資佐證。又事實欄一之(二)之犯罪事實,亦經被告乙○○於警訊時自白在卷,雖其於偵查中曾事後翻異前詞,改供述稱:「是警察把筆錄寫好叫我簽名。」云云。惟查前揭事實欄一之(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最後時坦承在卷,而被告乙○○偵查中雖曾提出:(1)、金頻道通訊器材行估價單記載其於當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曾送修手機,(2)、釣友石斑池收據記載其與父親於當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起至該處釣魚,(3)、診斷證明書記載同年月三日至五日因背部挫傷併第五腰椎骨折在仁愛醫院住院等不在場證明,然經傳訊證人即金頻道通訊器材行負責人 徐建俊 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結證稱:伊僅能確定乙○○是下午來維修的,而維修收據上的「13:30送修」字樣是乙○○十幾天後來拿手機時才要伊填寫的等語,則彼時本案已移送該署偵辦,被告乙○○要求證人徐建俊書寫之內容是否真實恐有疑異,另釣友石斑池收據記載之時間距案發已逾二小時,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出院期日距案發已過九日,皆難採為對被告乙○○有利之證據。是綜據上述,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乙○○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乙○○所為前開二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又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乙○○前曾於八十八年間觸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九年間觸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極為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罪愆,頗具悔意,然犯罪後迄今仍未與被害人等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土黃色膠帶一條為被告乙○○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乙○○所有,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洪俊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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