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朱元宏律師
蘇哲科律師 盧永和 律師被告丙○○
丁○○右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公然侮辱人,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丁○○共同連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為臺中市○○區○○路○○○號「大俊國社區」之住戶,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在社區中庭之烤肉會場,因不滿社區未舉辦中秋節摸彩活動,且飲酒後情緒激動,即前去質問該社區主任委員甲○○為何沒有摸彩,並在多數社區住戶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以「幹你娘」之穢語,公然辱罵甲○○。甲○○之妻己○○見狀遂上前質問乙○○為何罵人,此時乙○○竟另行起意,與其子丙○○、丁○○及其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性司機等合計四人,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乙○○喝令喊打,由丙○○、丁○○及該男性司機分別持現場之塑膠椅或徒手毆打己○○,己○○見狀遂用手抵擋,致受有右側第五掌骨骨折、右側手肘擦傷、右側前臂瘀青等傷害;再由乙○○等四人分別持現場之塑膠椅或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胸壁瘀青、右前臂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甲○○、己○○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承認於右揭時地,以三字經辱罵甲○○及毆打己○○、甲○○之事實,惟略辯稱:丙○○、丁○○是聽到伊與別人吵架跑過來的,伊不知道他們二人有無動手打人,而且伊也沒有司機,當天現場混亂,伊不知道是否有其他人加入云云;另被告丙○○、丁○○固承認於右揭時地,與己○○、甲○○發生肢體拉扯之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伊二人是過去勸架,因為場面混亂,伊二人想把父親拉出來,才與在場人士發生拉扯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三人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己○○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在場
住戶 王佩玉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六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一七、一八頁)。而告訴人二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亦有澄清醫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二一、二二頁)。
㈡雖被告丙○○、丁○○以前詞置辯,惟依前開照片顯示,被告丙○○、丁○○當
日係分別穿著淺藍色、深藍色T恤,與被告乙○○併排站立,一致面向告訴人二人,作出手毆打之勢,而被告三人及告訴人二人間,則另有其他社區住戶伸手勸阻,可見被告丙○○、丁○○當日上前靠近告訴人二人之目的,即在與被告乙○○共同毆打告訴人二人,而非單純勸架或拉出被告乙○○,是被告丙○○、丁○○前揭所辯,即非可採。
㈢又被告乙○○雖否認當日尚有其他同夥參與毆打,然依前開照片顯示,當日現場
除被告三人外,另有一名身穿藍白相間直條紋襯衫、及膝短褲之男子,手持塑膠椅揮向告訴人甲○○,可見告訴人二人所指當日除被告三人外,尚有被告乙○○之司機參與毆打一情,應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㈣另被告三人雖均以告訴人二人前後指訴不盡一致,且與證人王佩玉之證詞亦略有
出入為由,而認告訴人二人之指訴及證人王佩玉之證詞皆不足採,惟因案發時間為夜晚,現場燈光昏暗,且被告等人出手毆打之動作迅速,過程甚短,實難苛求告訴人二人面對被告等人之圍毆,於倉皇抵擋閃避之際,猶能逐一辨認出手者究有幾人及各該人究係持塑膠椅或徒手毆打。又依前開照片顯示,當日雙方發生衝突時,眾人係自成一群,與其他住戶相隔一段距離,證人王佩玉既係立於衝突群外目睹案發過程,則其所見與告訴人二人身處衝突群內親身所經歷者略有差異,亦不悖於常情。況告訴人二人與證人王佩玉間,就當日被告乙○○有口出三字經穢語、被告乙○○有喊打、四人係先打告訴人己○○再打告訴人甲○○、四人中有人持塑膠椅毆打等情所為之陳述,均相符合,自得採為認定被告三人有右揭犯罪事實之依據。
㈤縱上所述,被告三人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堪以認定。至
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雖聲請傳訊證人 陳可定 、 葉進成 ,然被告乙○○對於其個人有右揭犯罪事實並無爭執,且告訴人甲○○堅決否認上開二名證人於案發時在場,加以本院基於上述理由,已足認定被告三人之犯罪事實,此部分核無傳訊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乙○○另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三人與被告乙○○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性司機間,就右揭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三人先後傷害告訴人己○○、甲○○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乙○○所犯右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乙○○僅因細故即以三字經穢語辱罵告訴人甲○○,更夥同其二子及司機毆打告訴人二人,惡性較重,被告丙○○、丁○○則係聽從被告乙○○指示,始出手毆打告訴人二人,惡性較輕,其等三人事後均拒不供述共犯司機之真實姓名,欠缺悔過之具體表現,及被告三人均無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暨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雖就被告乙○○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十月,就被告丙○○、丁○○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六月,惟本院審酌本案具體犯罪情節及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勢,認公訴人之求刑稍有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琪法官賴妙雲
法官羅智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