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5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七八號
原告辛○○訴訟代理人 黃清池 律師被告庚○○訴訟代理人 陳重景 被告己○○被告丙○○○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張木雄 被告戊○○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縣○○鄉○○○段水師寮小段一三○之一地號田,面積零點叁玖柒零公頃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A部分面積零點壹玖捌伍公頃分歸原告取得,B部分面積零點壹捌柒伍公頃分歸被告庚○○、丙○○○、甲○○○、乙○○○、丁○○○、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C部分面積零點零壹壹零公頃分歸被告己○○取得。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中縣○○鄉○○○段水師寮小段一三○之一地號田,面積零點叁玖柒零公頃土地准予割分割。
(二)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系爭土地面積由零點肆零玖叁公頃更正為零點叁玖柒零公頃。
二、陳述:
(一)坐落臺中縣○○鄉○○○段水師寮小段一三○之一地號田,面積零點叁玖柒零公頃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分別為原告二分之一,被告庚○○六分之一、被告丙○○○三十六分之七、被告己○○、甲○○○、乙○○○、丁○○○、戊○○各三十六分之一。由於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復未訂立不分割契約,又查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爰請求分割。
(二)如附圖A部分土地,被告曾於民國六十年間蓋章同意原告向台中縣政府申請興建農舍,並經台中縣核准興建在案。原告所興建農舍樓房,除自用部分外,其餘房屋曾出售與訴外人 林文籐 、 林素香 、 郭貽慶 、 賴豐生 、 陳冬生 、林木成、 何朝琴 、 陳明星 等人住居中,則該部分自以分配予原告為宜,俾原告分割取得後,再另行辦理分割移轉登記予上述各房屋承買人,使其取得房屋與基地產權之完整。同意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
(三)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為零點肆零玖叁公頃,既經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其地籍圖面積僅為零點叁玖柒零公頃,被告自應協同原告辦理面積更正登記。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一份附同意書,並請求勘驗現場。
乙、被告庚○○、丙○○○、乙○○○、丁○○○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如附圖B部分土地,願與被告己○○以外之被告繼續保持共有。同意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
丙、被告甲○○○、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願與被告己○○以外之被告繼續保持共有。
丁、被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戊、本院依聲請至現場履勘系爭土地上建物現況如附圖所示九十二年十月一日鑑定圖。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僅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嗣因經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發現面積變動(詳後述),乃追加請求被告協同辦理面積更正。核其追加部分性質上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己○○、甲○○○、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臺中縣○○鄉○○○段水師寮小段一三○之一地號田,土地登記面積為零點肆零玖叁公頃,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分別為原告二分之一,被告庚○○六分之一、丙○○○三十六分之七、被告己○○、甲○○○、乙○○○、丁○○○、戊○○各三十六分之一。由於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復未訂立不分割契約,又查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按,復為被告己○○以外之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就該筆土地為裁判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當事人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約定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經查: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土地(即北半部)有連棟式鋼筋水泥房屋樓房多棟,附圖B、C部分(即南半部)則為田地,附圖A部分與B部分之界線及A部分C部分之界線上,為一東西向約六米寬之巷道,通往台中縣○○鄉○○路○段,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復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則附圖A部分既有原告興建之多數樓房,自宜分配與原告取得,以利其嗣後房地產權之處理。被告除己○○以外皆願繼續保持共有,被告己○○就其是否願與其他被告繼續共有,或若不願共有則應分配何處等,亦始終未到庭或以書面陳述任何意見,則除被告己○○以外之被告六人,自宜分配於面臨台中縣○○鄉○○路○段即如附圖B部分,以符合大多數被告之利益,而C部分既有前揭六米寬巷道亦可與台中縣○○鄉○○路○段聯絡,其通行亦不生問題。是以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與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相符,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並顧及建物保留與否所產生之經濟價值,應予採擇,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再按當事人分割共有物事件,法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分割之土地,發現其面積與土地登記簿所載者不符,如其不符原因純係登記錯誤或純係技術引起之原測量錯誤,地政機關得於發現錯誤時,逕為辦理更正登記完畢後,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法院,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一條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七條所明定。除上開不符原因外,法院應可依原告之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由欄敘明上開情節,待確定後,當事人持該判決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與分割之登記(司法院(83)廳民一字第22562號函參照,見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九輯第五九一至五九六頁)。按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為零點肆零玖叁公頃,惟經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其地籍圖面積僅為零點叁玖柒零公頃,顯有不符且已超出配賦公差,應辦理面積更正後再登記,有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十月一日鑑定圖附註等在卷可按。惟依據前揭說明,本院仍得依原告之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惟一待判決確定,當事人一造既得持該判決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與分割之登記,自無由全體當事人協同辦理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並應協同原告辦理面積更正,洵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按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案,係屬法院依職權所定,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係供法院於決定方割方案之參考,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乃帶有非訟事件之性質,若將訴訟費用全命形式上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又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與其應有部分之比例有極大關連,爰就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酌定由兩造依其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宗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