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李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即 李學法 )係天恩茶莊負責人,其明知已陷支付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某日,以電話向乙○○訂購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茶葉,並以現金支付貨款而取得乙○○之信任,後自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年十月止,以電話連續向告訴人乙○○詐購烏龍茶等茶葉,計五萬七千五百元,得手後將茶葉販售他人得利,嗣經告訴人乙○○迭次催討貨款未果後,被告甲○○始於九十年十月間簽發同額支票乙紙予乙○○充為貨款,詎屆期提示亦遭銀行以拒絕往來為由予以退票,至此告訴人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亦著有判例。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客觀上並無施用詐術之情事,於主觀上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僅因其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即認為係出於自始即無意履行契約,且以不實之方法欺瞞他人而詐騙財物之意圖。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詐欺犯行,無非以:【被告上開犯行,業據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歷歷,而被告亦坦承向告訴人購買之茶葉,業經出售他人獲款,被告將茶葉出售獲款卻未清償分文,其詐欺意圖甚為明顯,又徵諸被告設於桃園縣平鎮市農會之支票存款帳戶所載,被告自九十年十一月間至九十一年五月間拒絕往來止,帳戶內進出金額均在數千元至二萬八千元不等,金額非鉅,且有違約退補紀錄,顯見其經濟能力確屬不佳,其未將出售茶葉之金錢用以清償積欠告訴人之貨款,顯有詐欺意圖,所辯無詐欺犯意,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復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桃園縣平鎮市農會支票存款帳戶明細及簽收單各乙紙】等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雖坦承向告訴人購買茶葉,且積欠貨款未清償,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與告訴人之交易往來時間約有三、四年,均有依約給付貨款,本件買賣係因生意不好,才未給付貨款,並非故意詐騙告訴人之財物等語。本院查:
㈠告訴人與被告間確實有買賣茶葉之交易行為,被告積欠貨款未清償一節,亦據被
告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所陳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張、簽收單影本一張,在卷可憑。由此雖可證明,被告確實未依債務本旨給付貨款,而有違反契約之行為無疑,然尚難僅因被告未給付貨款,即認為其自始即無意履行契約,且以不實之方法欺瞞告訴人而詐騙財物。
㈡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到底用什麼手法詐騙你?又是詐騙你什
麼財物?先後的時間地點過程如何?)我跟被告的交易有一段時間,大約有三、四年,在交易的過程中,陸陸續續都有給我錢,在最後一次交易,也沒有什麼異狀。被告向我購買的全部是茶葉,有大約三、四次,總共欠五萬七千五百元,時間大約在八十九年十月到九十年初,交易過程中,我會到被告的營業場所去。第一次大約是在八十九年十月底左右,我到被告的營業場所在桃園市○○路拜訪被告,我主動邀約被告,問其是否要買茶葉,被告有向我捧場,訂購高山烏龍茶,數量不詳,大概一萬多元,我當天就把高山烏龍茶交給被告,依以往交易的慣例,是累積到一定的數額,我們再結算貨款,被告並沒有用任何的言語或者是舉動騙我。第二次跟第一次交易的模式雷同,交易的金額大約是一萬多到二萬左右,也是買高山烏龍茶,被告也沒有用任何言語舉動騙我。第三次跟第一次的交易模式雷同,被告也沒有用任何的言語舉動騙我。」(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審判筆錄)。由此觀之,告訴人並未明確陳述被告如何以不實之方法詐得茶葉,且被告與告訴人交易之期間已有三、四年之久,被告均有依約給付貨款,而非自始即未給付買賣價金,能否僅因被告積欠本件貨款,即認為其在主觀上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向告訴人購買茶葉,誠屬可疑。再者,被告於交易過程中,已將其經濟狀況告知告訴人一節,亦據告訴人陳述在卷(同上審判筆錄),亦足以說明被告於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㈢再者,告訴人與被告就上開買賣茶葉之債務紛爭,業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成
立和解,告訴人於和解內容亦表示「撤銷告訴詐欺案」,此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參。由此更足以證明,告訴人與被告間係因買賣茶葉而有民事糾葛,尚難僅因被告未依約給付貨款,而認為被告有何詐欺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向告訴人買賣茶葉,雖未依約給付貨款,惟此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締約之初,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故意欺瞞告訴人。再者,被告嗣後已就債務清償事宜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亦難認為被告有以不實之方法欺瞞告訴人,揆諸前開判例及說明,本件尚難認為被告於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主觀上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認被告有詐欺犯行,自無從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論處,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卿和
法官蔡美華法官林三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