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繼字第4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繼字第418號聲請人雲林縣臺西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李文來 關係人 甘連桂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 丁清俊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甘連桂為被繼承人丁清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鄉○○村○○路00巷00號、於民國109年7月20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丁清俊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丁清俊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陸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丁清俊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丁清俊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丁清俊於民國108年3月7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惟於109年7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指定甘連桂代書為被繼承人丁清俊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丁清俊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109年8月4日雲院 惠家喜 決109繼字第882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等件影本為證,參以本件未有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之資料,是聲請人以債權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本院選定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本院審酌關係人甘連桂為執業地政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關係人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據此,爰選任關係人甘連桂為被繼承人丁清俊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次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1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4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40條亦有明文規定。依此,遺產管理人應依法執行上開法律所定之遺產管理人職務,並於職務執行完畢後,向本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及提出有關文件,附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書記官顏錦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