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交上訴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110年交上訴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訴字第501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耀浩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41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2罪,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被告並未上訴而判決確定,此罪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檢察官僅就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被告肇事逃逸部分,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耀浩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仍於108年12月20日13時5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同日14時43分經警酒精濃度測試酒測值達每公升0.69毫克,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未經上訴),行經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前作左轉彎時,不慎與告訴人 戴于傑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損傷、右眼皮撕裂傷4公分、右側前臂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被告於肇事後,竟未下車對告訴人戴于傑採取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任意驅車離去肇事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證據能力之說明: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嫌,既經本院認定均無罪(詳如後述),揆諸上開說明,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項傳聞證據即不再論述其證據能力。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戴于傑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及車輛毀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告訴人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並不知道自己的大貨車有撞到告訴人,當時伊已經過彎了,告訴人是直行車,可能告訴人速度太快,撞到伊車子的後面,伊的車子有稍微搖晃一下,伊當時想說車上有載挖土機,可能是轉彎時挖土機在晃,伊並沒有聽到撞擊聲,所以伊並不知道有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伊都是按照一般駕駛方式行駛。轉彎時也是20、30公里而已,不可能加速。如果真的要逃離現場,我不可能只開20、30公里,一定會加速離開,也不可能會去工地卸下怪手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
0號大貨車沿線道173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里0000號前作左轉彎時,與適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由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有如上所載之傷害,而被告並未下車察看、對告訴人戴于傑採取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而駕車離去肇事現場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戴于傑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告訴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又被害人於108年12月20日於警詢時明確陳明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罪嫌之告訴,並無對上開被告涉嫌肇事逃逸部分申告之表示,併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
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其立法理由揭示「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而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上開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甚明;是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有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傷者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明肇事之責任。如於肇事後,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求償無門,因此,肇事駕駛人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方符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亦即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行為人之駕車肇事致人死傷雖非出於故意,但仍須知悉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猶故為逃逸,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不知其已肇事並致人死傷,縱然逃逸,亦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是該條所謂「逃逸」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而言。雖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並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是行為人對於因其肇事而發生死傷之事實,固不以明知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行為人對於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而有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始可認定構成本罪。本件主要爭點厥為被告對於伊與被害人因本件行車肇事致其受傷一情主觀上是否有所認識。
㈢查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係自用大貨車,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
所駕駛之大貨車後有附載挖土機之拖板車等情,業據被告供陳甚詳。而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經原審勘驗路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可見被告駕駛大貨車行經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前作左轉彎時,對向直行由告訴人駕駛之自小貨車因閃避不及,撞擊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後方拖板位置之右後方(拖板上載有黃色挖土機),告訴人駕駛之自小貨車彈跳一下後停止於車道上,被告駕駛之大貨車(拖板車)則繼續往前方道路移動,並未停止等情,有如附表原審109年11月3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4至105頁)。再經本院當庭勘驗,該行車記錄器畫面顯示「①畫面時間00:01:07,被害人車行在內側車道(路人之汽車在被害人貨車後方同向前進)。②00:01:08看到前方路口有拖板車後載挖土機正在左轉。③00:01:09貨車與拖板車尾部有接觸的情形,貨車尾部彈起,斜停在該路口。④00:01:13白色自小客車煞車燈亮起,停在外車道上,此時被害人貨車停在路口並無移動。⑤00:01:17拖板車後載挖土機緩慢於正常速度繼續左轉後,慢慢稍微加速離開路口。⑥其餘勘驗内容同原審勘驗筆錄(詳原審卷第105頁)」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66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徵,被告駕駛之自用大貨車,係有平板式/後斜之拖板車,後載有挖土機1具,車頭含附掛之平拖板車車身甚長,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與被告駕駛車輛之撞擊處,並非被告所在之大貨車車頭,而是與該大貨車分離、該大貨車車頭後方掛載有挖土機之拖板處。而揆諸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後方所掛之拖板車車身甚長,且與被告所在之大貨車車頭僅以掛勾連結,以致位於前方大貨車車頭之被告,難以區別大貨車轉彎時車身發生之震動,究係該拖板因載有挖土機於轉彎時產生自然晃動、或拖板車車身遭他人撞擊之震動,乃非無可能。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伊車子後面沒有受損很嚴重,也沒有告訴人撞擊的痕跡或告訴人車子的烤漆卡在上面等語(原審卷第145頁);依車禍現場照片觀之,亦未見被告所駕駛車輛遭撞擊之後拖板處位置,有何明顯受損之情形(見警卷第16頁),則被告所辯其車身受損不嚴重、本件撞擊事故僅對其所駕駛之車輛造成輕微晃動,致其以為是因拖板載有挖土機,轉彎時之自然晃動等情,尚非全然無稽。且上述監視器拍攝被告駕駛車輛左轉彎後仍以緩慢速度前進,於被害人車輛接近、彈跳一下、斜停在內車道上之前後整體行車速度並無明顯改變,亦未攝得停頓、加速之畫面,被告駕駛大貨車於本件車禍後有無刻意逃離現場,確堪存疑。 益徵 被告辯稱不知與他人發生車禍等語,並非毫無採信之處。
㈣關於本件車禍肇事時發出撞擊聲響,證人戴于傑於偵查中證
稱:「我直行要回台南,那段道路比較郊區沒有車子,該十字路口沒有號誌,對方的車子一到巷口就直接左轉,我煞車不及撞到對方拖板車車斗的右後半邊,當時撞擊力道很大,撞擊後車頭全毁我人卡在車子裡面,我的車子有點斜向對面車道停在安全島附近。」、「撞擊聲音蠻大的,因為附近的居民離那邊還有一段距離,居民是聽到撞擊聲音後才跑出來的」等語(偵卷第27頁),而自前開路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得事發後影像,可見路旁店內之顧客因聽聞發生車禍之聲響出外至馬路邊查看車禍發生情形等情無訛,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04、105頁),是依證人所述及事後路人聞聲探看影像,顯然本件車禍撞擊力道非輕,再參以現場照片顯示,被害人之自小貨車車頭凹陷、變形擋風玻璃、車窗均破裂,破損零件散落一地,受損狀況確實非輕,對於被害人而言受到極大震撼及侵害;然被告對此於原審時曾辯以當時大概是窗戶關起來加上飲酒,應該是這樣而沒有注意到等語(原審卷第3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當時我有開冷氣,所以車窗(指駕駛座右側車窗)是關閉的等語(本院卷二第67頁),針對被告駕駛之大貨車於肇事地點左轉彎行進時,其駕駛座右側車窗是否緊閉一情,經本院將前述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送刑事警察局為影像分析鑑定,經函覆:「經擷取送鑑光碟中待鑑影像,再以AdobePhotoshop軟體處理結果,因原始影像欠清晰且所含之原始資訊不足,無法判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10日刑鑑字第1108019460號函暨附件輸出影像(本院卷二第107至109頁)可參,並無法認定當時被告駕駛座右側車窗有無緊閉,無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被告所述若屬無訛,對被告而言,因其大貨車後有附載挖土機之拖板車,車輛之體積、重量甚鉅,且載運之挖土機被告自稱達12噸重,遠比一般自用車輛之體積、重量超過甚多,依其當時之所駕駛動向環境,是否有因車內音響、噪音、車窗關閉、行進中車體晃動,甚至被告因飲酒亦有影響其感官辨識能力,是否因此而錯認或不以為意之情,尚難以排除。
㈤另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 邱振瑋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依當
時其到離現場約3公里外被告停車處查獲被告時,與被告對談時有發現被告的反應能力比較慢,問他事情的時候會遲疑。酒測之前我當時有懷疑被告可能有喝酒,又被告有可能,因為喝酒情形,對於車禍發生而完全不知情,因為他當時反應能力都很遲鈍、回答問題都很慢,不像一般常人正常回答等語(本院卷第135頁)。又稱「其從監視器看到被告車速是滿慢的,大車也不能開很快,而被害人是直行的,他突然看到車,他不知道會有人迴轉過來,他突然煞車剎那間撞下去,所以車子才會撞成那樣。」、「可能他當時載挖土機,整台車的重量很重,再加上平板車的板金本身就比較重,而貨車前面板金比較沒有那麼硬。不然就是撞擊點不同(所致)」等語(本院卷第135、136頁),再觀之警蒐證照片攝得被告駕駛之大貨車附掛拖板車之撞擊處亦無明顯撞擊痕跡,可徵本件車禍撞擊力道雖大。但因二車大小、重量、體積懸殊,被害人駕駛之自小貨車車頭板金較為薄弱,所撞擊被告大貨車之位置位在拖板車右後方車架處,撞擊點不同導致二車車損狀況明顯不同。則被告所稱未感受明顯撞擊晃動一詞並非無稽。其所辯當時車窗關起來、並沒有聽到撞擊聲,沒有什麼感覺等語,尚難認全無可採。㈥況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依然以緩慢速度前進、往行車紀
錄器右側之未命名道路行駛等情,亦有前開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並無明顯、刻意加快速度離開現場之舉動,此與一般肇事逃逸之人於車禍發生後,煞車再行駛離,或者車禍發生後直接加速逃逸之行車方式實有不同。而被告係於車禍發生後不到幾分鐘,在離案發地點不遠處卸挖土機時,即遭員警尋獲詢問本件案情等情,亦據被告自陳甚詳(原審卷第40頁)。證人邱振瑋證稱其尋獲被告及其車輛經過:「路過民眾跟我講的,那邊只有那一條路,是堤外道路,沒有其他方向可以走,民眾就說往前右轉,那條路很長,直直走約10幾公里,所以他只能從那個方向離開而已,因為左邊靠堤防、右邊都魚塭,所以僅有那條路可以走。」等語,亦證稱被告駕駛之該堤外道路是可以開到盡頭,從那邊再從另一條堤防離開等語(本院卷第137頁),則依被告肇事後之表現觀之,若其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大可快速駕車遠離案發現場、以規避查緝,然其卻捨此未為,反以緩慢車速繼續前進,並將車輛停放於距離案發現場不遠處之未命名道路,開始進行卸下挖土機之工作,且若有逃逸之意圖,其大可迅即沿路徑繼續前行離開,何必留在現場附近導致員警於數分鐘後即發現被告並對其進行盤查詢問,此益徵被告所辯並不知道有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肇生事故等情,並非無稽。
㈦綜上,被告所辯其對肇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並不
知情等情,尚難認全然無稽,要難以被告肇事後駕車離開現場之客觀事實,逕認定其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而將被告以肇事逃逸罪責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資料,固足證被告確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而後逕自離開事故現場之事實,然並無法證明被告係主觀上對於其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仍進而決意逃離肇事現場,故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前揭肇事逃逸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八、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有前開肇事逃逸之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戴于傑駕駛之自小貨車(下稱A車)之車頭,撞擊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造成A車車頭粉碎,擋風玻璃全毀,告訴人當下受傷並卡在車頭內,最終係因聞巨大撞擊聲而來之路人,合力將車門撬開始脫困一節,經證人即告訴人戴于傑於審判中具結在案,亦有車損相片4張(見警卷第14-15頁)與審判中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是依A車毀損之程度,現場路人之反應,可知當下之撞擊力道與聲響均極大,衡諸一般社會經驗,被告豈有不知發生事故之可能,是被告辯稱不知事故發生,顯然為臨訟卸責之詞,應不足採。而被告之車輛雖以慢速離開,然此係因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為平板式後斜大貨車,物理上無法如房車般加速,遑論以高速過彎,是被告於事故後未加速離開,可能係因現實上之不能,尚難僅以此推論被告主觀上不知事故之發生。又肇事逃逸之罪嫌,行為人若知悉事故發生,並預見他人受傷,然仍不為救助行為,離開現場已足,至於被告離開現場多遠,並非所問,是難以被告隨後停靠於附近之施工地點,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等語。甚至引其自身經驗認為被告駕駛貨車在肇事路口左轉應會注意看後照鏡,不可能不知發生車禍等語。惟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然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新事證,僅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更何況被告既未能察覺車禍之發生,則其於繼續前進時,僅注意前方狀況,未自右方後照鏡發現事故發生,亦與常情無違。且依證人邱振瑋到庭證述亦已說明檢察官質疑之處,及本院勘驗後所得之心證,尚難以遽認被告有明知肇事致人受傷之主觀上認識及客觀上確有逃逸之行為,尚依憑其他客觀事證判斷,均如上述,自無法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檢察官上訴認應為被告有罪之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霖提起上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陳弘能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孟芬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原審109年11月3日勘驗筆錄(原審卷第104至105頁)「陳耀浩行車紀錄」光碟片(光碟片置於警卷最後1頁),勘驗結果記載如下:檔名:00000000_路人提供監視器.MOV,為汽車前擋風玻璃行車紀錄器畫面,汽車上有撥放音樂,彩色畫面,為陰雨天氣,汽車行駛在有安全島劃分四線道路上,畫面右下方標示「2019/12/2014:16:19」至「2019/12/2014:19:19」,影片時間全長共00:03:00,只勘驗畫面時間2019/12/2014:16:19至14:18:01,共1分42秒影像畫面。播放時間影片內容00:00:00至00:01:42汽車前方出現一白色貨車(甲車),汽車左轉沿著道路行駛,切入內側車道持續行駛,甲車切到外車道持續行駛,然後切到內車道,前方道路號誌為綠燈,A車(應為甲車筆誤)彈跳一下停止斜停在內車道上,一拖板車(乙車)上載有黃色挖土機在綠色號諸燈前橫跨在車道上,往畫面右邊道路移動,道路號誌燈號轉為黃燈,外車道一小客車煞車燈亮起停在外車道上,乙車持續往右邊道路移動,此時道路號誌轉為紅燈,甲車仍斜停在內車道,乙車消失在畫面中,行車紀錄器所在車輛沿著道路邊線緩慢移動隨後停放路邊,車輛經過之處,在 阿紅 海產店外路旁站立了四個人面向車禍肇事方向,另有帶帽子一男子從阿紅海產店走出來,面向車禍肇事方向並往車禍方向移動,消失在畫面中,另一穿著黑色裙裝之女子沿著道路旁往車禍肇事方向移動並消失在畫面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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