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潔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109年度六金簡字第4號),認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110年度執緩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受刑人住所在雲林縣內,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原刑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外國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顯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案件,經本院於109年9月24日
以109年度六金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緩刑2年,並應依本院109年度六簡附民字第3號調解筆錄所載分期付款之內容完成給付,該判決於109年11月3日確定。另該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8年9月4日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44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0年1月13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徒刑之宣告確定一事,固堪認定,但依照上開規定及說明,這是裁量撤銷事由,聲請人卻在附件聲請書中針對受刑人究竟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乙節,沒有做任何的說明並提出佐證,似乎難認聲請人已盡其公益代表人之義務。
㈡其次,從上開兩案的犯罪時間與犯罪情節來看,受刑人於本
案109年1月4日所犯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係將其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受刑人於前案108年9月4日所犯則是酒駕之公共危險罪,兩者的犯罪型態、罪質全然不同,很難僅僅因為受刑人先前有酒駕犯行在本案緩刑期內宣判有期徒刑2月,就認為本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再者,關於本案緩刑條件命受刑人應履行賠償責任乙節,受刑人自109年8月至110年4月止,均有遵照調解筆錄所載分期付款之內容而按期給付,此經本院調取本案卷宗查核無誤,並有郵局無摺存款單存款人收執聯在卷可查。
㈢綜上,依照聲請人所提出之事由與卷證資料來看,本件無從
認定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有何「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的情況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本案緩刑之宣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