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4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紹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趙紹儒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
事實
一、趙紹儒、 張政琪 (由本院另行審結)依其等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網路上自稱博奕業者「京」所招攬之協助提領公司帳戶金額以獲取報酬之工作,因須持來路不明、為數甚多之他人金融帳戶金融卡密集提款、異常支付報酬方式及經手財物來源不詳等情狀,極有可能係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竟因工作難尋並貪圖報酬,於民國109年3月間,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本案詐欺集團組織,負責領取詐欺所得款項(俗稱「車手」)再上繳集團上游,及約定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至3,000元之報酬。 嗣趙紹儒 、張政琪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劉佩玲葉冠廷陳奕孝 等3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如附表一所示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中,再於109年4月8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社群軟體「AntMessenger」指示趙紹儒、張政琪於翌(9)日上午11時許前往彰化縣花壇鄉,轉搭乘火車前往雲林縣斗六市,在斗六車站附近某書局旁之統一便利超商,由本案詐欺集團另一不詳成年成員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12所示高雄銀行、本案華南帳戶金融卡各1張交付張政琪,張政琪旋與趙紹儒搭乘計程車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自動櫃員機,由張政琪持本案華南帳戶金融卡提領詐騙款項共6萬1,000元,連同本案華南帳戶金融卡轉交在旁把風之趙紹儒,以此提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張政琪、趙紹儒等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來收取贓款時,為警據報後前往址設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大賣場前查獲,並當場分別自張政琪、趙紹儒身上各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8與9至13所示之物,警方再調閱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佩玲、葉冠廷及陳奕孝告訴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趙紹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查告訴人劉佩玲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共犯張政琪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本判決並未以之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犯罪事實之證據,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其餘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審判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卷證欄所示卷證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三所示物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有相當證據為佐,可信為真實。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本件依被告、共犯張政琪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方式向告訴人劉佩玲等人行騙,另由不詳成員交付金融卡,由被告、共犯張政琪提領詐欺贓款,欲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㈡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
效施行,修正後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查被告、共犯張政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方式向告訴人劉佩玲等施用詐術,待告訴人劉佩玲等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與共犯張政琪共同持本案華南帳戶金融卡提領詐得款項,客觀上已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實際上製造了金流斷點,且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並不因嗣為警查獲故未及將上開贓款轉交予集團上游而影響洗錢既遂之成立。
㈢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被告於本案後,因於109年4月24日與另案共犯 許祐慎 共同擔任車手提領另案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現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有該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03頁至第306頁)。而被告於審判中供稱:本案跟桃園不是同一個詐騙集團,2個沒有關係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85頁),故本院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最先繫屬之法院。且被告應就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後之「首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葉冠廷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除前揭「首次」犯行,被告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外,其餘附表一編號1、3犯行則不再重複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以共同正犯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查本案詐欺集團內部成員眾多,其等彼此分工相互依存,不可或缺,以遂行詐騙犯行,領取詐騙所得,並防止遭到偵查機關查獲。本件被告、共犯張政琪共同負責提領贓款並交與集團上游人員,其等顯均係基於正犯犯意,共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任務分配,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負正犯責任。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3參與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中,雖有該條項所列舉之多款加重條
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部分之加重條件不存在,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法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論罪部分尚記載同條項第1款,惟未記載罪名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已經檢察官當庭表示為贅載,本院卷第284頁)。惟查,被告表示其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何方式詐騙告訴人劉佩玲等人並不知情等語(本院卷第289頁、第290頁),卷內事證亦無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詐騙告訴人劉佩玲等人,則被告是否同時該當此一加重條件,尚屬有疑,自難遽以此部分之罪名相繩。又依前說明,刑法於第339條之4第1項列舉多款加重條件,其本質上仍屬詐欺罪,部分加重條件減少,無礙犯罪事實之同一性,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亦毋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誤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一編號2部分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應有誤會,併予說明。
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㈨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有規定。再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審判中就所犯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均自白,而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告知罪名及給予被告自白之機會,故本應對被告依前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各次所犯之罪,因想像競合之故,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本院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一併審酌。
㈩爰審酌被告年紀甚輕,手腳健全,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
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騙他人辛苦賺得、積蓄之財物,而被告上開分工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亦屬不可或缺,更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侵害無辜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又考量被告分工內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告訴人劉佩玲等人遭詐騙金額多寡、被告並未取得犯罪所得數額等情節;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再參以被告自陳高職肄業,賣磁磚為業,月薪約4萬元,尚需扶養配偶與1名子女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97頁、第298頁),各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惟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劉佩玲等人,所為固屬可議,惟被告加入時間尚短,參與犯罪之程度有限,難認已達嚴重危害社會之程度。再衡以其自陳目前從事賣磁磚工作,足認尚知以工作賺取金錢收入,尚難僅憑其犯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即認有犯罪習慣。是依比例原則,並綜合被告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本院認對其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認為與本件犯行之處罰相當,應可使其記取教訓,並達懲罰、矯治之目的,無再採取刑罰以外之措施限制其自由,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爰裁量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三、沒收㈠被告雖表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報酬為日薪2,000至3,00
0元(偵卷第18頁反面),惟其亦稱本案未實際取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289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得報酬,故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㈡另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要件,法院本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因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而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本案被告與共犯張政琪所提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扣案款項(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業經本院裁定發還告訴人劉佩玲等人,有前開裁定1份在卷可查,即非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中,依法自無從宣告沒收各該次所提領之全部金額。㈢附表三編號11所示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
片卡1張)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8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附表三編號1至4、6至8所示之物非被告所有;編號12所示本
案華南帳戶金融卡,係本案詐欺集團交與被告、共犯張政琪持以提款,尚難認已由被告取得所有權或享有處分權;編號5所示金融卡則未供本案提領之用;編號10所示1萬165元係在被告個人皮包內查扣,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編號13所示提款明細1張,僅足作為被告、共犯張政琪犯罪證明而已,尚非屬於供其等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與本案無直接關連,故不於被告所犯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少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巧吟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本案犯罪事實(以下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入人頭帳戶匯款金額提款人提領地點提領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卷證1劉佩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8日下午3時17分前某時許,在FACEBOOK臉書社團「嘉義綠豆大小事」以暱稱「 吳上芬 」佯登販售IPHONE手機之訊息,致劉佩玲在109年4月8日下午3時17分許上網瀏覽該訊息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Mia」聯繫議價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中。109年4月9日下午5時24分許 蘇軒逸 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1萬2,000元張政琪雲林縣○○市○○街00號(全聯福利中心斗六圓環店國泰世華銀行ATM)109年4月9日下午5時32分許,提領2萬元(含葉冠廷匯入之8,000元)。1.告訴人劉佩玲109年4月10日警詢之指訴(偵卷第101頁至第103頁)2.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偵卷第23頁至第31頁)3.監視器畫面擷圖3張(偵卷第33頁、第106頁)4.手機畫面翻拍照片8張(偵卷第39頁、第41頁至第44頁)5.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8日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85頁至第175頁)6.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鹿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99頁、第100頁)7.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04頁)8.被告張政琪警詢、偵訊之供述(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67頁、第68頁)9.被告趙紹儒警詢、偵訊、審判中之供述(偵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68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81頁至第291頁、第295頁、第296頁)22葉冠廷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3日上午10時36分前某時許,在FACEBOOK臉書社團「臺南高雄借錢網」佯登「分期樂」借款廣告訊息,葉冠廷在109年4月3日上午10時36分許上網瀏覽該訊息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分期樂小威」聯繫後,詐欺集團成員再向其誆稱:借款前須先預繳半年利息云云,致葉冠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中。109年4月9日下午5時27分許本案華南帳戶3萬元張政琪雲林縣○○市○○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斗六文化店國泰世華銀行ATM)109年4月9日下午5時42分、43分許,接續提領2,000元、2萬元。1.告訴人葉冠廷109年4月10日警詢之指訴(偵卷第92頁至第94頁)2.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偵卷第23頁至第31頁)3.監視器畫面擷圖7張(偵卷第34頁至第36頁、第106頁)4.手機畫面翻拍照片8張(偵卷第39頁、第41頁至第44頁)5.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8日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85頁至第175頁)6.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偵卷第95頁)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紙(偵卷第96頁至第98頁)8.被告張政琪警詢、偵訊之供述(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67頁、第68頁)9.被告趙紹儒警詢、偵訊、審判中之供述(偵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68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81頁至第291頁、第295頁、第296頁)33陳奕孝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9日下午5時34分前某時許,假冒陳奕孝學弟之名義,在某網路社團群組佯登販售手機之訊息,致陳奕孝在109年4月9日下午5時34分許上網瀏覽該訊息並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中。109年4月9日下午5時34分許本案華南帳戶2萬元張政琪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家樂福大賣場新光銀行ATM)109年4月9日晚間6時10分許,提領1萬9,000元。1.告訴人陳奕孝109年6月19日警詢之指訴(偵卷第84頁正反面)2.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偵卷第23頁至第31頁)3.手機畫面翻拍照片8張(偵卷第39頁、第41頁至第44頁)4.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8日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85頁至第175頁)5.告訴人陳奕孝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紙(偵卷第89頁)6.扣案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1張(偵卷第49頁)7.被告張政琪警詢、偵訊之供述(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67頁、第68頁)8.被告趙紹儒警詢、偵訊、審判中之供述(偵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68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81頁至第291頁、第295頁、第296頁)附表二:被告趙紹儒宣告刑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不含沒收)1附表一編號1趙紹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附表一編號2趙紹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附表一編號3趙紹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三:本案扣案物(金額均新臺幣)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持有人1帽子1個張政琪2黑色帽T1件3臺鐵火車票1張4現金9,912元5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6iPhone行動電話(無晶片卡)1支7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1支8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1支9現金6萬1,000元趙紹儒10現金1萬165元11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1支12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13提款明細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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