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51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子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4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子元犯過失致重傷害罪,免刑。
事實
一、蔡子元於民國108年10月7日上午8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西平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直行,行經斗六市○○路000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為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上情,逕行超越同向右前方 李富康 (已於109年10月17日歿;蔡子元涉嫌過失致死部分,另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蔡子元所駕駛甲車之右側車身不慎與李富康所騎乘乙車之左側發生碰撞,導致李富康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損傷倂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挫傷出血、外傷後水腦裝腦室腹部引流管、左肩胛骨骨折及創傷性腦出血併水腦症等傷害,並因此造成其神經功能受損,意識不清,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而受有於身體、健康之重大難治傷害。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蔡子元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李富康之子賴建光為其代行告訴人代行提出告訴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得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又被告蔡子元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宣示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卷第64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據證人賴建光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歷歷(他卷第7頁及反面、警卷第9至13頁、偵卷第19至20頁、相驗卷第23至15頁、第141至145頁、第193頁),並有被害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5頁;他卷第9頁)、聘僱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他卷第11頁)、 員林郭 醫院附設護理之家109年10月17日入住證明書(相驗卷第61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87頁)、證號查詢機車、汽車駕駛人資料(警卷第93至9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17至21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75至77頁)、現場暨車損照片(警卷第39至71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蔡子元駕駛自用小客車,未依規定超車及保持安全間距,由後擦撞前行機車,為肇事原因)(偵卷第22頁反面至23頁反面)、雲林地檢署勘驗筆錄暨行車紀錄器光碟、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警卷第73頁;偵卷第19頁;光碟附於偵卷末頁光碟存放袋)、被害人之病歷暨相驗資料〈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病歷、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門診初診病歷紀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診病歷、員林郭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暨雲林縣私立雙福佛門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之相關血糖、護理紀錄資料(相驗卷之附件)、雲林地檢署屍體解剖報告書(相驗卷第181至187頁)、雲林地檢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139頁、第149至159頁、第161頁、第165頁)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欲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合法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稽,自知悉上開規定,並應確實遵守;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稽;又被告駕車在超越右前方由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時,疏未注意前揭規定而貿然超車,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擦撞,導致告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身體、健康之重大難治傷害,此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從而,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即報警處理,並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
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警卷第23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33頁)在卷可參,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⒈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未注意貿然超車而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傷害而難以治癒,對告訴人及其家屬均造成一定傷痛,固屬不該;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家屬調解成立,有本院110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8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29、30頁)附卷可參,並履行調解條件(本院卷第58頁),犯後態度尚佳,參以代行告訴人表示:考量被告年事已高,對量刑沒有意見,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參本院卷第51頁公務電話紀錄單),暨被告自陳退休前經營金飾店,目前仰賴勞保金維生,子女也會給予生活費之經濟狀況,家中有同住之妻子,需要被告定期載送至醫院看診,3名女兒及1名兒子均住在臺北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復審酌代行告訴人已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47頁),衡諸一般情形,本可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獲得不受理判決,然因代行告訴人並無撤回告訴之權利(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90號判決意旨參照),致使被告縱已履行調解條件卻仍要受到追訴處罰,此恐與一般國民法感情不符,又本案係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雖因符合自首要件,而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經斟酌上情,認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依法減輕其刑,仍嫌過重,應以犯罪之宣告,即足收非難之效,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之規定免除其刑,並期被告經此教訓,能深切惕勵,勿重蹈覆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61條第1款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智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雅琪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家莉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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