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金上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7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政良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97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831號、第6151號,移送併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1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①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6、編號8、應執行刑(包括有期徒刑、罰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
②甲○○於附表一編號1至6、編號8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分別處附表二編號1至6、編號8「宣告刑-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③附表二編號1至6、編號8之罪(即徒刑得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罪
),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④其他上訴駁回(附表二編號7、犯罪工具沒收部分)。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7月間,因有借貸需求透過網路結識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彬 」之成年男子後,而為下列犯行:
㈠甲○○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匿名代領包裹並
輾轉交予他人之方式,是為掩人耳目以逃避檢警人員查緝之手法,其可預見該包裹可能係他人遭詐欺所交付之金融帳戶,竟仍基於縱係如此,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小彬」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小彬」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己○○施用詐術,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寄出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己○○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玉山銀行共2個金融帳戶(下稱己○○郵局帳戶、己○○玉山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則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後,「小彬」再以通訊軟體「微信」通知甲○○於108年8月20日上午8時54分許,前往便利商店門市領取己○○所寄送之上開物品。
㈡甲○○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
可自由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使用,如非欲遂行犯罪,無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代領款項之必要,且承諾為他人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亦可能係替詐欺之人收取詐欺犯罪贓款,使之成為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甲○○竟仍基於縱發生上開情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小彬」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小彬」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匯入人頭帳戶欄」之 楊玉渟 、 蘇榮輝 、 林志丞 、 王怡心 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以微信指示甲○○分別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前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小彬」再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6、編號8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6、編號8所示之詐欺手段,對庚○○等7人施用詐術,致庚○○等7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至6、編號8所示前開楊玉渟等4人金融帳戶與己○○郵局帳戶後,甲○○復依「小彬」指示,持前開楊玉渟等4人帳戶及己○○郵局帳戶提款卡,各於附表一編號1至6、8所示提領或轉匯地點及時間,提領或轉匯附表一編號1至6、編號8所示之金額,提領之款項再以自動櫃員機無摺存款至「小彬」指定之帳戶中,藉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移轉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㈢嗣警據報後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復於108年9月12日上午6
時40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甲○○位在雲林縣斗六市大學路之住處執行搜索及拘提,扣得甲○○所有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己○○、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庚○○、壬○○、甲○○、丁○○、乙○○、丙○○訴由雲林縣警察斗六分局,均報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經過訊問後,在原審除就犯罪事實一㈠中否認取得告訴人己○○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洗錢犯行外(詳下述),其餘均坦承犯罪(原審卷第21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則坦承全部犯罪(本院卷第64頁、第173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8「卷證」欄所示的補強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於原審為下列辯解:㈠被告於原審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雖曾矢口否認取得告訴人己
○○玉山銀行帳戶資料,辯稱:我去領己○○的包裹時,裡面只有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云云(原審卷第126頁)。惟查:
告訴人己○○於警詢時指稱:先前我透過網路搜尋借貸廣告,之後我接獲自稱「蕭專員」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表示他是借貸專員,負責處理借貸事宜,並要求我提供個人資料,將雙證件正反面拍給他,還有存摺、提款卡(包含密碼)都LINE給他,還要我寄我的郵局、玉山銀行存摺、提款卡給他。我以統一超商i-bone操作寄貨方式交付2本存摺及2張提款卡。直到同月20日錢都沒有進來,才發現受騙等語(偵第6151號卷第29頁、第31頁)。觀諸告訴人己○○與「蕭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蕭專員」要求告訴人己○○提供2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1個帳戶用來付利息,1個帳戶用來歸還本金,而告訴人己○○回稱郵局還利息,玉山銀行還本金,且依指示將其郵局、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先拍照傳送予「蕭專員」,再將其郵局、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至統一超商○○門市,嗣告訴人己○○發覺受騙後,復就其所有郵局及玉山銀行之存摺2本與提款卡2張向警方報稱遺失,有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可參(偵第6151號卷第
129頁),均足證明告訴人己○○將其所有郵局及玉山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同時寄出。而該包裹於108年8月20日凌晨2時50分許寄抵統一超商○○門市後,被告旋於同日上午8時54分許領取,亦有7-11貨態查詢系統在卷可證(偵第6151號卷第119頁),從而告訴人己○○遭詐得之郵局與玉山銀行帳戶存摺與提款卡,均由被告所領取,應足認定。被告於原審辯稱包裹內並無告訴人己○○之玉山帳戶存摺與提款卡,不足採信。
㈡被告於原審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雖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洗錢犯
行,辯稱:我不承認洗錢,我認為我領的錢就是回到「小彬」的公司云云(原審卷第213頁、第226頁)。然查:
⒈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
8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法參酌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之建議,及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與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規定,將針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處置(placement)、分層化(layering)及整合(integration)等動態過程,皆納為洗錢行為,並分別對應為該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其中該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係指掩飾或隱匿犯特定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以消除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可追溯性而阻止司法追查而言。故而,行為人將存匯於人頭金融帳戶內之贓款,故意提領現金後轉存或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直接交付與不詳之收款人,將會造成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不明,而該等犯罪所得贓款輾轉流向他處後,其「來源」於特定犯罪之脈絡更形隱微甚至消泯,而喪失其不法之可追溯性,原本連貫之金流軌跡即遭阻斷,行為人上揭製造金流斷點以妨阻司法追查之主觀意思與客觀行為,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行為定義規定,而該當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第
2款)所列洗錢行為者」之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本案「小彬」先以不詳或詐欺方式取得人頭金融帳戶資料後
,命被告分別前往領取,「小彬」復向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使告訴人等將款項匯入人頭金融帳戶中,該款項係詐欺犯罪不法所得贓款,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犯特定犯罪而取得之財物。而被告再將詐欺贓款轉匯、或提領後轉存至「小彬」指定之其他帳戶,製造繁複之存提往來紀錄,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極易因僅能片段觀察相關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以致無從辨識其不法性,或難以追溯特定款項之真正源頭,而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被告在客觀上確有掩飾詐欺犯罪集團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具體作為。被告雖辯稱其不知是洗錢行為云云,惟衡情一般公司應無可能大費周章,委由全無信任基礎之被告將款項提領或轉匯,徒增該款項於過程中遺失或遭被告侵吞之風險,換言之,若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刻意使用人頭帳戶,更由他人代為轉匯或領款後再存入指定帳戶之方式收回款項。參以被告係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就此種行為模式,其亦多次自承其也覺得奇怪等語(偵第6151號卷第160頁、原審卷第213頁、第214頁),足認被告主觀上顯然具有縱使其行為係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其本意之洗錢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編號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
⒈被告就詐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
詐欺取財罪等語。惟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中三人以上係指自然人而言,此屬加重之構成要件要素,是就此要素之證明,應本於嚴格證明法則,以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實為限。查本案除被告經查獲外,迄未查獲「小彬」到案,又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之人均為男性,有警詢筆錄、原審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參,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該施以詐術者有數人,亦無法證明施詐之人與「小彬」為不同之人;再被告亦陳稱除了「小彬」外,沒有與其他人聯絡過等語(偵第6151號卷第175頁、第254頁、原審卷第123頁)。則本案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不能證明本案另有被告及「小彬」以外之第3人共犯存在,即無從逕認本案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本案原審判決依此見解判決後,原審檢察官並未就此提起上訴爭執,可見原審檢察官也是認為其等就此部分的舉證仍有不足。因此檢察官於起訴書認為被告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尚有未洽,惟檢察官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普通詐欺的犯罪事實同一,法院並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普通詐欺罪(原審卷第176頁、本院卷第136頁),法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逕行判決之。
⒉另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認告訴人己○○僅遭詐取郵局帳
戶存摺、提款卡等語,惟查:己○○遭騙後,還有同時寄出其名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起訴書此部分認定乃有誤會,惟此部分僅涉及己○○同次遭騙的財產範圍而已,與己○○遭詐騙郵局的存摺、提款卡部分為單純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原審判決認為此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乃有誤會,惟不影響判決結論,應由本院更正釐清之)。
㈢雲林地檢署在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偵字第3108號移送併辦被告
領取告訴人己○○郵局存摺、提款卡構成詐欺取財罪,及提領告訴人辛○○匯入款項構成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罪部分(原審卷第36-1頁),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各與「小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編號8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2罪之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本案遭詐欺之被害人為8人,共侵害8個不同之財產法益,
且各次犯罪行為明顯可分,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犯前二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第15條特別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編號8洗錢防制法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六、撤銷原審判決的理由(附表一編號1至6、編號8部分、定應執行刑部分、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如附表二編號1至6、編號8「宣告刑-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並認定被告未扣案的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固非無見,然查:
⒈被告此部分犯行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適用,原審判決漏未審酌,適用法則乃有未洽。
⒉就附表一編號2、編號8犯行,被告於本院已分別與被害人壬○
○、辛○○達成和解,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分別賠償壬○○、辛○○5萬3000元、2萬元左右(均尚未全部清償完畢),有被告陳報的轉帳單據(本院卷第91頁、177頁)、本院與被害人間的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95頁、第103頁、第139頁)、本院審理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59頁),原審漏未斟酌此等對被告有利的量刑因子,就量刑部分乃有瑕疵。
⒊就被告的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原審雖然依據被告於偵查中陳
稱:酬勞計算方式係採日結,每日最後一次提領可扣除1000
元作為報酬等語(偵第6151號卷第242頁),被告本案提領日數共6日,本案犯罪所得應為6000元,而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賠償告訴人壬○○、辛○○的金額已經遠超過6000元,則被告已無保有犯罪所得,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已毋庸再對被告的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原審判決未及斟酌此點,仍對被告的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亦有未洽。
⒋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有上開第2點、第3點的瑕疵,主張
原審所為的量刑(含應執行刑)過重,亦不應該再沒收其犯罪所得等語,為有理由,加上原審判決還有上開第1點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僅因需款孔急,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竟參與「小彬」上開共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除讓「小彬」容易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外,更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侵害無辜被害人之財產權益,所為乃有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罪,犯行期間非長,擔任的腳色是第一線風險較高的車手腳色,非主要對被害人施騙者,兼衡各該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實際分得之不法所得數額非鉅,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清潔隊工作,前因承包工作負債數百萬元,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206頁、第207頁、第20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編號8「宣告刑-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定應執行刑部分:
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6、編號8之刑,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要件,爰審酌被告的整體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駁回被告上訴部分(附表一編號7,及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乃適用上開實
體法規,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與「小彬」共同為編號7詐欺取財犯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乃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罪,兼衡被害人遭詐欺之物品價值,及被告上開自陳的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206頁、第207頁、第
209頁),量處如附表二編號7「宣告刑-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每日以新臺幣1000元之折算標準。
㈡其次,原審就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的沒收部分,並說明: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聯繫共犯「小彬」所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原審卷第127頁、第19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㈢經核原審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㈣被告就此部分仍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查:
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諸如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行為所生危害、被告的犯後態度,及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更何況,原審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相對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的法定刑(本判決附錄法條參照),僅係由最低度刑往上微調而已,並無過重疑慮。被告就此部分仍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判決過重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本案中共同詐領被害人己○○金融帳戶犯行1次,其他提領被害人贓款洗錢犯行多達7件,整體犯罪情節非輕,本院上開宣告之刑仍有執行的必要,而不適合對被告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九、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檢察官起訴意旨另以:
⒈被告加入「小彬」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後,依指
示為前開犯行,因認被告除構成上開犯罪以外,同時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起訴事實固漏載參與組織之犯意,惟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起訴書已經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即為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應認此部分係在起訴範圍內,原審卷第127頁)。
⒉被告領取告訴人己○○帳戶資料部分,除構成上開普通詐欺取
財罪嫌外,另外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㈡經查:
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誠如前述,本案僅能證明被告與「小彬」共同為本案犯行,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3人以上共同從事上開犯罪,因此被告尚無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
⒊另被告領取告訴人己○○之郵局、玉山存摺與提款卡,並非
將該犯罪所得進行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行為,也無將贓款來源合法化或製造金流斷點而妨礙金融秩序,因此也無從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⒋因此,被告此部分被訴之罪嫌乃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
諭知,然被告此部分犯行如果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林坤志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二編號1至6、編號8部分,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附表二編號7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有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以下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入人頭帳戶匯款金額提領或轉匯地點提領或轉匯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犯罪所得卷證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庚○○「小彬」於108年7月30日前數日撥打電話予庚○○,偽冒其堂哥 陳慶松 ,稱手機號碼已更換,並於108年7月30日上午11時14分許再次撥打電話予庚○○,佯稱為償還債務,急需用錢,庚○○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中。108年7月30日下午1時30分楊玉渟(起訴書附表一至三均誤載為「 揚玉婷 」,逕予更正)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萬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臺大醫院斗六分院土地銀行ATM)108年7月30日下午2時34分至36分許,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6,000元⒈證人即告訴人庚○○108年7月30日警詢之證述(偵第6831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偵第6831號卷第29頁)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紙(偵第6831號卷第31頁)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偵第6831號卷第33頁)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偵第6831號卷第35頁)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偵第6831號卷第43頁)⒎桃園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單1紙(偵第6831號卷第47頁)⒏中國信託銀行109年7月10日函暨所附存款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1頁)⒐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偵第6831號卷第111頁)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壬○○「小彬」於108年8月12日中午12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壬○○,偽冒名為 歐陽良健 之人,稱手機號碼已更換,再於翌(13)日下午1時許與壬○○聯繫,佯稱急需周轉金30萬,壬○○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中。108年8月13日下午2時36分蘇榮輝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30萬元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斗六榮大店台新銀行ATM)、雲林縣○○市○○路0號(斗六西平路郵局ATM)、雲林縣○○市○○路000號(成大醫院斗六分院合庫商銀ATM)①108年8月13日下午3時38分、39分、50分、下午4時8分、9分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6萬元、2萬元、2萬元。②108年8月13日下午5時29分接續轉匯3萬元。③108年8月14日凌晨1時40分、41分、50分接續提領6萬元、6萬元、1萬9,000元(此筆包含編號3甲○○匯入之9,000元)。⒈證人即告訴人壬○○108年8月16日警詢之證述(偵第6831號卷第49頁、第51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紙(偵第6831號卷第53頁)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偵第6831號卷第55頁)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偵第6831號卷第57頁)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偵第6831號卷第59頁)⒍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1紙(偵第6831號卷第61頁)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偵第6831號卷第63頁)⒏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13日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本院卷第103頁、第107頁、第109頁)⒐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偵第6831號卷第115頁至第119頁)3(起訴書附表二編3)甲○○「小彬」於108年8月10日下午1時32分前某時許,在「旋轉拍賣」購物網站佯刊登販售「巴黎世家機車包」之訊息,甲○○於108年8月10日下午1時32分許上網瀏覽後與「小彬」聯繫,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中。108年8月13日晚間10時44分蘇榮輝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9,000元⒈證人即告訴人甲○○108年8月20日警詢之證述(偵第6831號卷第65頁至第69頁)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偵第6831號卷第71頁)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13日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本院卷第103頁、第107頁、第109頁)⒋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偵第6831號卷第119頁)4(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丁○○「小彬」於108年8月1日晚間10時前某時許,在「旋轉拍賣」購物網站佯登販售「米色FENDI二手包包」之訊息,丁○○於108年8月1日晚間10時許上網瀏覽後與「小彬」聯繫,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中。108年8月1日晚間10時20分林志丞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4,000元雲林縣○○市○○路0號(斗六西平路郵局ATM)108年8月1日晚間11時5分提領1萬6,000元。⒈證人即告訴人丁○○108年8月6日警詢之證述(偵第6831號卷第73頁至第79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紙(偵第6831號卷第83頁)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偵第6831號卷第85頁)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13日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本院卷第103頁、第105頁)⒌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偵第6831號卷第113頁)5(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乙○○「小彬」於108年8月1日前,在「旋轉拍賣」購物網站佯登販售「斜背包」之訊息,乙○○於108年8月1日某時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與「小彬」聯繫,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中。108年8月1日晚間10時42分林志丞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萬2,000元⒈證人即告訴人乙○○108年8月6日警詢之證述(偵第6831號卷第87頁至第91頁)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偵第6831號卷第93頁)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紙(偵第6831號卷第95頁)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13日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本院卷第103頁、第107頁、第109頁)⒌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偵第6831號卷第115頁至第119頁)6(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丙○○「小彬」於108年8月22日下午1時24分前某時許,在「旋轉拍賣」購物網站佯登販售「香奈兒鍊條牛皮女包」之訊息,丙○○於108年8月22日上網瀏覽後與「小彬」聯繫,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中。108年7月22日下午2時8分王怡心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萬9,000元雲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春流店中國信託ATM)108年7月22日下午3時2分、3分,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⒈證人即告訴人丙○○108年7月26日警詢之證述(偵第6831號卷第97頁至第101頁)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偵第6831號卷第103頁)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偵第6831號卷第105頁)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17日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6頁)⒌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偵第6831號卷第111頁)7己○○「小彬」於108年8月間某日,佯為貸款專員向己○○詐稱如欲貸款須先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8年8月18日,在彰化縣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寄送至址設雲林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無無無無無無⒈證人己○○108年8月21日警詢之證述(偵第6151號卷第29頁、第31頁)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偵第6151號卷第99頁)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1紙(偵第6151號卷第121頁)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偵第6151號卷第123頁)⒌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8張(偵第6151號卷第195頁至第227頁)⒍存摺、提款卡包裹照片3張(偵第6151號卷第197頁、207頁、第209頁)⒎現金借款約定書照片1張(偵第6151號卷第211頁)⒏帳戶交易明細單照片2張(偵第6151號卷第213頁)⒐7-11貨態查詢資料1紙(偵第6151號卷第119頁)⒑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1紙(偵第6151號卷第129頁)⒒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第6151號卷第57頁至第65頁)8(起訴書犯罪事實㈡)辛○○「小彬」於108年8月19日上午11時11分許,撥打電話予辛○○,偽冒其朋友「滷味的」,佯稱已更換手機號碼,並於翌(20)日以同支手機號碼撥打電話予辛○○佯稱因付票沒錢需借用30萬,辛○○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中。108年8月20日中午12時許己○○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萬元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斗六榮大店ATM)108年8月20日下午1時36分許,提領10萬元。無⒈證人辛○○108年8月21日警詢之證述(偵第6151號卷第33頁至第39頁)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布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偵第6151號卷第133頁)⒊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布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偵第6151號卷第135頁)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1紙(偵第6151號卷第143頁)⒌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布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偵第6151號卷第145頁)⒍布袋鎮農會匯款回條1紙(偵第6151號卷第147頁)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13日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本院卷第103頁、第111頁)⒏提款機影像、現監視器翻拍照片(第6151號卷第65頁第72頁)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不含沒收)1附表一編號1原審判決主文: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院判決主文:原判決撤銷。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附表一編號2原審判決主文: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院判決主文:原判決撤銷。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附表一編號3原審判決主文: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院判決主文:原判決撤銷。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附表一編號4原審判決主文: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院判決主文:原判決撤銷。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附表一編號5原審判決主文: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院判決主文:原判決撤銷。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附表一編號6原審判決主文: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院判決主文:原判決撤銷。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附表一編號7原審判決主文: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院判決主文:上訴駁回。8附表一編號8原審判決主文: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院判決主文:原判決撤銷。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