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緝字第1號
110年度易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啓瑞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14、568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李啓瑞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2、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編號3、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啓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㈠踰越牆垣、窗戶竊盜、㈡侵入住宅竊盜、㈢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㈣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㈤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各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方式,取得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財物。
二、案經 陳盈臻簡如玉趙珮婷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啓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緝1號卷第95頁),或經本院調查證據時提示,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易緝1號卷第150至151頁、第174至17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均坦承不諱(見警7626號卷第4至11頁;偵568號卷第38至40頁;偵514號卷第13至16頁、第125頁至第128頁;本院易緝1號卷第43頁、第93頁、第149頁、第186頁),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附表編號1:
被害人 李東澤 之指述(見警7626號卷第12至14頁)、社區監視器翻拍及被告現場指認之照片各1份(見警7626號卷第79至85頁)。
㈡附表編號2、3:
告訴人簡如玉、趙珮婷之指述(見偵514號卷第9至12頁、第197至201頁、第239至243頁;本院易字150號卷第73頁),監視器光碟及畫面截圖照片、現場及監視器位置等照片、路線地圖及監視器畫面截圖比對說明、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27日刑生字第1088009813號鑑定書、雲林縣警察局住宅竊盜現場勘查採證報告表、現場平面圖、告訴人趙珮婷郵局帳戶(即甲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見偵514號卷第23至39頁、第41至69頁、第111至112頁、第133至135頁、第145至177頁、第205至207頁、第251頁)。
㈢附表編號4、5:
告訴人陳盈臻之指述(見警7626號卷第21至28頁;本院易150號卷第71至72頁)、證人 王姿人吳克陽 之證述(見警7626號卷第15至20頁)、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告訴人陳盈臻之郵局帳戶(即乙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及金融卡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108年聲搜字第861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照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即本案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見警7626號卷第31至35頁、第37至41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49至78頁、第86至97頁)。
二、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牆或安全設備竊盜罪。稱
「毀」即毀損;稱「越」即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於108年5月10日修正,將「門扇」修正為「門窗」,故此修正規定於108年5月31日生效施行後,窗戶已非同款所稱之「安全設備」,應屬「門窗」。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窗戶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部分,容有誤會;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核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核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未遂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部分,容有誤會,而保護同一法益之未遂犯、預備犯,相對於既遂犯而言,具有補充性質(參閱 林山田 ,刑法通論下冊,97年1月,第339頁),應僅論以被告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罪;核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5部分,雖3次提領乙帳戶款項,但係於同一
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而非屬數罪併罰,由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者,其所受二以上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雖依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假釋期間結果,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得以放寬,惟此與累犯之規定,應分別觀察與適用,尚不能因有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即就累犯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於此情形,接續執行之二以上徒刑,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倘於核准開始假釋時,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徒刑,其中之一依其執行指揮書已執行期滿,而於執行期滿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得認為與上開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經接續執行,甲案執行期間自106年10月24日至108年1月27日,乙案執行期間自108年1月28日至108年11月27日,嗣被告於108年2月23日經核准假釋、於同年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則被告經核准假釋之時,甲案已執行完畢(見本院易緝1號卷第193至22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易緝2號卷第171頁),雖嗣後上開假釋被撤銷,但被告於甲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仍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至最低本刑部分,本院考量甲案包含詐欺、竊盜罪,與本案罪質相同(或相近),且被告經入監執行相當刑期,執行完畢不久即再犯本案,可見其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均仍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詐欺等刑事案
件紀錄(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非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此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予以適當考量。復參以被告本案犯行取得財物之價值高低、被告除就附表編號5部分歸還告訴人陳盈臻行動電源1臺外,迄今未能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之損失,被告陳稱願意以扣案本案自小客車賠償等語(見本院易緝2號卷第135頁)等情節,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駕駛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1至4萬元、離婚、無子女、入監前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緝1號卷第18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3、5部分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時間差距等情,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1、2、4部分)、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3、5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實務固有見解認為:沒收新制將沒收性質變革為刑罰及保安
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已非刑罰(從刑)。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係規定犯罪所得(原物),應先為獨立法律效果之沒收宣告,在無法執行沒收時,始以追徵價額方式替代之,此替代手段為執行之方法。上開規定並非規定「非原物」,即無庸為「沒收」之宣告,可逕為替代執行方法─「追徵」之諭知等語(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772號判決意旨)。惟:
⒈論者主張:由於沒收與追徵之效力不同,執行方式有別,故
裁判主文原則上應明確諭知沒收或諭知追徵,不宜使用條件句方式宣告。但我國沒收新制施行後,實務多數判決用「條件句」一併宣告沒收與追徵,不僅會造成執行標的不明確而使執行機關無法執行,更會因為沒收或追徵標的權利歸屬不同,而影響裁判確定後,被害人請求發還或給付之程序保障設計,連帶影響受判決人之其他普通債權人之債權受償機會(參閱 林鈺雄 ,刑法沒收之追徵條款─兼評相關實務見解,第66卷第4期,109年8月,第12頁;連 孟琦 ,犯罪所得沒收與追徵裁判之區別與宣告,月旦裁判時報,第91期,109年1月,第68至69頁),事實上,早於沒收舊制時,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已指出:「刑法第131條第2項既規定所得之利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則被告所得之利益,究應直接沒收,『抑』應追徵價額及其數量或價額若干,自應於判決主文內明白宣示,原判決僅宣示所得之利益沒收,殊嫌含混。」意即法院不僅應明白宣示沒收「或」追徵,更應清楚諭知其數量或價額,顯然明確區分沒收與追徵二者;而從新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觀察,其亦規定「沒收『或』追徵」,法院得依上開規定裁量是否宣告沒收「或」追徵,抑酌減沒收「或」追徵之數量、價額,足見法院本應視個案審理結果,宣告沒收「或」追徵,並非謂不問何情,應一律宣告沒收「及」追徵,倘法院審理結果已可判斷無從原物沒收,實無贅為「沒收」宣告之必要,應逕行追徵其價額,此參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49號判決撤銷改判原審判決沒收部分,逕追徵犯罪所得價額,並謂:「原判決上開違法,尚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及其他沒收之諭知,本院可據以為裁判,又該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衡情應已混同,無從沒收原物,爰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應明(另可參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判決意旨)。
⒉關於沒收標的為「金錢」時,論者指出,由於金錢重在其表
彰之價值,且金錢特別容易移轉、消費及混同,故除了原利得現金仍存在的少數情形(如擄人勒贖被查獲的「原贖金」、販毒「當場查獲」的交付現金等)外,並不是沒收原客體,而是以追徵其價額為主(參閱林鈺雄,前揭文,第5頁);另有論者說明,當沒收標的為「金錢」時,通常是因為混合的原因而無法特定,所以才不能原物沒收,並不是因其本質重在兌換價值且易於混同而只需追徵,也就是金錢「本質上易於混同」與「實際上是否混同」屬於不同概念,如可特定,就能被原物沒收,若因混合而無法特定,則只能追徵相當價額,「法院」還是要個案審查實際上能否原物沒收(參閱 連孟琦 ,前揭文,第71頁)。查附表編號1、2、3、5部分,被告竊取或以不正方法取得之現金,因與被告固有財產之其他現金混合而無法特定原物,應逕分別追徵不能(原物)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即金額如附表編號1、2、3、5所示。
㈡附表編號4所示,被告竊得之小米行動電源1臺,已為警發還
給告訴人陳盈臻,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㈢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竊得被害人李東澤之提款卡1張及駕照2
張雖未扣案,為免被告仍保有此等犯罪所得,自應宣告沒收,惟此等物品並無甚經濟價值可言,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至被害人李東澤如已取回上開物品,依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規定,其權利自不受影響。
㈣扣案之白色長袖內衣1件、本案自小客車1輛,難認與被告本
案犯行有何直接關係,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3000元,被告陳稱係其擔任駕駛工作所賺取等語(見本院易緝2號卷第75頁),難認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原物」,本院尚無從宣告沒收,此應屬本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如何執行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基於侵入住宅竊盜
之犯意,竊取告訴人趙珮婷放在該址1樓客廳書桌抽屜内之現金4萬元得手,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云云。
⒉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基於侵入住宅竊盜
之犯意,竊取告訴人 陳盈臻乙 帳戶之提款卡及身分證件得手,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㈢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
證據,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增強其陳述的憑信性,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申言之,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尚且就其他方面調查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科刑之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開公訴意旨關於附表編號2部分,固經告訴人趙珮婷指述明確(見偵514號卷第241頁;本院易緝2號卷第107至116頁),惟被告自偵訊迄本院審理時,均堅詞辯稱未竊取此部分金錢等語(見偵514號卷第15頁、第126頁;本院易緝2號卷第120頁),證人簡如玉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稱:告訴人趙珮婷失竊4萬元這件事,是告訴人趙珮婷告訴我的,我不知道抽屜内有多少錢,該抽屜平常是告訴人趙珮婷在使用,我不會去動用她的錢,只有告訴人趙珮婷知道到底失竊多少錢等語(見本院易緝2號卷第104至105頁),又檢察官提出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之書證,均僅能證明被告有行竊之事實,但無法證明被告竊取之財物為何,復依員警採證結果,告訴人趙珮婷指稱遭竊4萬元現金所置放之薪資袋,並無法採得可資鑑定之跡證(見偵514號卷第161頁),是此部分公訴意旨,欠缺補強證據擔保告訴人趙珮婷之指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容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公訴意旨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
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祇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以不詳方法竊取被害人之存摺、印章,用完後復以不詳方法歸還,當屬「使用竊盜」,並非刑法評價之一般竊盜(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竊盜罪取得意圖之消極要素,係指行為人意圖長期排斥原所有權人(或持有人)對於物的本體(或體現的經濟價值)之支配地位,如欠缺此要素,僅屬具有使用意圖、不罰之使用竊盜,惟使用竊盜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交還意思,此雖不以行為人將物於使用後親自交還原所有權人(或持有人)為必要,但仍應視具體行為情狀判斷行為人有無此交還意思(參閱林山田,刑法各罪論【上冊】,95年10月,第330頁)。更有論者指出,提款卡本身並不能表彰卡片實體以外的其他財產價值,僅提供可讓電腦判讀比對的資料,卡片本身既不會顯示存款債權的額度,遭到盜領後也不會表現價值減損,即使採取學理上的價值理論,亦無任何可以成為所有意圖對象的經濟價值(參閱 蔡聖偉 ,財產犯罪:第三講: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上】,月旦法學教室,第78期,98年4月,第72頁)。上開公訴意旨關於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於附表編號5所示以不正方法提款後,已將告訴人陳盈臻乙帳戶之提款卡及身分證件放回告訴人陳盈臻住處(見警7626號卷第6頁、第25頁;本院易150號卷第71頁),被告辯稱:我原本就沒有打算竊取乙帳戶之提款卡及告訴人陳盈臻之身分證件等語(見本院易緝2號卷第131頁),尚非無憑,並無法排除被告僅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犯意之可能性,而與侵入住宅竊盜罪之主觀要件不符,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公訴意旨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蔡少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陳淑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地點及方式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李啓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牆垣、窗戶竊盜之犯意,於108年7月6日4時37分許,攀爬雲林縣虎尾鎮平和里日光戀社區圍牆入內,見社區內李東澤住處1樓窗戶未關,持竹竿1支(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窗外伸入室內,將置於客廳椅子上李東澤所有之皮夾勾出室外,竊取皮包內現金8000元、郵局提款卡1張及駕照2張(皮包放回客廳),得手後逃逸。李啓瑞犯踰越牆垣、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李東澤郵局提款卡壹張、駕照貳張均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捌仟元。2李啓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0月9日2時46分許,以不詳方式開啟門鎖侵入簡如玉、趙珮婷位於雲林縣斗六市南京路之居處,竊取該處1樓客廳置於椅子上簡如玉所有之側背包內現金1萬6000元得手。李啓瑞並取走該側背包內趙珮婷之中華郵政帳號0301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提款卡1張(含密碼紙,無證據證明李啓瑞此部分有竊盜犯意)。李啓瑞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壹萬陸仟元。3李啓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108年10月9日3時39分許,持甲帳戶之提款卡至雲林縣斗六市大崙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前,冒充趙珮婷本人或經授權之人,將提款卡置入自動櫃員機內並輸入密碼,提領1筆4萬元得手後,復返回簡如玉、趙珮婷之居處,將甲帳戶之提款卡放回上開側背包後離去。李啓瑞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肆萬元。4李啓瑞於108年11月21日2時許,將其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停放於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1段嘉南大圳橋上,並徒步至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王姿人住處前,見王姿人所有車牌號碼000-***(下稱本案機車,車號詳卷)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逕發動機車電門作為代步工具(所涉竊盜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途經雲林縣虎尾鎮忠孝路陳盈臻住處,李啓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窗戶竊盜之犯意,見該處1樓窗戶未關,為尋找作案工具,遂將本案機車停放於巷口處,繼於同日3時10分許,步行至雲林縣虎尾鎮北平路吳克陽租屋處前,見吳克陽所有之腳踏車(下稱本案腳踏車)未上鎖,逕行騎走充為代步工具(所涉竊盜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於路旁尋得竹竿1支(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再於同日3時46分許返回陳盈臻住處,持竹竿自窗外伸入室內,但未能將置於客廳沙發椅上陳盈臻所有之皮包勾出室外,李啓瑞嗣見屋外停放之機車上有鑰匙1把,旋承前犯意,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持該鑰匙開啟陳盈臻住處之大門,侵入竊取上開皮包內小米行動電源1臺得手(已為警發還給陳盈臻)。李啓瑞並取走該皮包內之皮夾1個(含中華郵政帳號03011********號帳戶【下稱乙帳戶】提款卡1張及身分證件,下合稱本案皮夾,無證據證明李啓瑞此部分有竊盜犯意)。李啓瑞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5李啓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108年11月21日4時17分許前,騎乘本案機車前往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虎尾分行,冒充陳盈臻本人或經授權之人,將乙帳戶提款卡置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以陳盈臻之身分證件猜測),於同日4時17分許、4時19分許、4時20分許,接續提領3次共計5萬1000元得手後,再將本案皮夾(含乙帳戶之提款卡及陳盈臻之身分證件)、上開鑰匙放回陳盈臻之住處(李啓瑞涉犯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非本案審理範圍),復將本案機車及本案腳踏車置回原處,再返回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1段嘉南大圳橋上,駕駛本案自小客車離去。李啓瑞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伍萬壹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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