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151號公訴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凌榮胤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5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304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凌榮胤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凌榮胤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14時56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仁林路口,因交通違規而為擔任巡邏勤務之交通隊小隊長 莊文裕 及警員 謝明勳 攔查開單,凌榮胤因而心生不滿,於拿取罰單欲離去時,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雞掰(台語)」此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語,辱罵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莊文裕及謝明勳(凌榮胤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嗣莊文裕及謝明勳上前制止時,凌榮胤復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以手拉腳踢之方式,致莊文裕受有左小腿鈍挫傷、衣服拉鍊毀損;謝明勳則受有左手、左小腿鈍挫傷之傷害(凌榮胤所涉傷害、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莊文裕及謝明勳公務之執行。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凌榮胤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54頁),並有職務報告(見警卷第11頁)、譯文(見警卷第23頁)、錄影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5頁)、受傷照片及衣物損壞照片(見警卷第27-3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41頁)及診斷證明書3份(見警卷第9、13、15頁)等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
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之犯行,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同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莊文裕及謝明勳為侮辱及施強暴,妨害渠等執行公務,參前說明,應屬單純一罪。
㈡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上開方式辱罵及妨
害警員執行公務,所為非僅嚴重危害警員執行職務時之安全,更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非可取。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迄今未與被害人莊文裕及謝明勳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簡字卷第15頁),兼衡本案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暨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打零工工作、月收入不一定、經濟狀況不佳、有1個小孩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審易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行為及其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書記官李宛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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