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51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明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明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明山於民國108年10月11日11時35分許,騎乘MWA-235號機車,沿高雄市路○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華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遇「停」字之標字,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亦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 王孟蓉 騎MUK-7337號機車,沿中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進入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孟蓉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鼻樑挫擦傷、紅腫鼻出血、右眉處深裂傷2公分、唇(1×0.2公分、1×0.2公分)及右膝(3×1公分、3×1公分)挫擦傷、左手腕挫傷之傷害。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31張、高新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
三、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具適當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稽,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稱不知,其騎乘機車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前揭規定謹慎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顯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未遵守前揭規定,即貿然進入該路口進行左轉,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確係導因於本件車禍事故,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至告訴人亦有未遵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規定之過失責任,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對方是否與有過失,即得以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足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車禍事故發生後,經到場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於騎乘上開機車過程中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
,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對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復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