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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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32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湘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湘湣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湘湣在高雄市○○區○○路○○○號國巨股份有限公司廠區擔任作業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5月19日10時10分許,在廠區地下室一樓,竊取純錫球19.685公斤,得手後將之藏放在MZG-7052號機車置物箱內。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㈠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 李忠益 警詢時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雄岡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送貨單各1份與照片9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上開5案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乙案);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2案再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丙案),甲、乙、丙三案接續執行,於106年6月21日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所涉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多屬相同,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就該個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所竊得之物品業經告訴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竊取之上開純錫球1袋業已發還由告訴人代理人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度 簡 字第 1321 號判決(109.07.15)【本件裁判書】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度 簡上 字第 234 號(109.09.10)[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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