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上易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459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旻選任辯護人尤亮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695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640、13641、136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散布於眾,接續基於加重誹謗、公然侮辱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在「○○○○○○○○○○…」群組內,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刊登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供群組內34名成員觀覽,足以貶損告訴人甲○○、趙永祿、譚復燕之名譽;另接續於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時間,刊登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內容,供群組內34名成員觀覽,足以貶損告訴人甲○○之名譽。因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的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2項的加重誹謗等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亦有明定,即所謂「不告不理」原則,是本院僅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審理,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內容審理被告是否涉犯前揭罪嫌,告訴人甲○○、趙永祿、譚復燕所提出其他被告抨擊言論之截圖,檢察官既未起訴,即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對於檢察官起訴之客觀事實,固不否認,惟否認有誹謗及公然侮辱之行為,辯稱:「我在LINE的群組po的內容,都經過我盡了最大的努力查證,我認為事關我們社區的公共利益。但我沒有公權力,以至於無法明確證明我的貼文,言論自由是不是能夠多給吹哨人一點點自由的空間?告訴人甲○○在我們社區人人尊稱她趙主委,我用『母老虎』和『大姐頭』來形容她,並沒有不適當。我提到甲○○和 涂永福 是『魚水之友』,是指他們倆『魚幫水、水幫魚』,這段話我認為被斷章取義了。至於『巫婆』,則是指神通廣大的女性」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貼文所講的事實,都跟社區公益有關,而屬於可受公評的事項,被告已盡其查證義務,不具有「真實之惡意」。被告確實有講過「母老虎、大姐頭、逞兇鬥狠」等語,但她沒有具體指明是誰。被告發表言論確有部分偏向情緒性,但在評論公共事務中夾雜部分主觀評價,縱令用語上會令人不快,亦應考慮發表言論之動機及事實陳述之部分是否真實,不應僅截取部分文字,認被告有構成公然侮辱之情形,因非屬單純地抽象謾罵等語。
四、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而言論可區分為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事實固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保障,復於同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
(一)就事實陳述部分,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然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觀之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另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而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唯一判定標準。
(二)就意見表達部分,因涉及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惟為容許各種價值判斷,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是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善意發表言論者,自得免其刑事責任。而所謂「善意」與否,自非以被評論人名譽是否受損、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為判斷之依據,而仍應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準。如評論人本於就事論事原則,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論,即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縱其意在使被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亦難認非屬善意發表言論。
五、查,被告係高雄市○○區○○○○○(下稱該社區)住戶,在通訊軟體LINE中其所加入之「○○○○○○○○○○○○」群組內,於如附表
一、二所示時間,發表如附表一、二所示內容,供群組內34名成員觀覽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甲○○、趙永祿、譚復燕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內容(見狀附資料卷)在卷足憑。又該群組既名為「○○○○○○○○○○○○」,加入該群組之人應為該社區住戶或相關者對此名稱有認同之人,則於該群組貼文之內容自會有與該社區內「 霸凌 住戶」及「 萬年 主委」相關之情事,此等貼文當然與該社區之公共利益有關。又道不同,不相為謀,告訴人甲○○、趙永祿、譚復燕固為該社區之主委、住戶或保全,惟既與被告為對立之一方,其等未加入該群組,自屬當然,不得據此認此等貼文與該社區之公共利益無關。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六、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貼文之主要具體內容係以被告認於該社區中被告及其他住戶有遭告訴人甲○○等人霸凌之事實為基礎,而在過程中已將事實敘述夾雜論述對告訴人等之指斥及給予負面標籤之文詞。故本案首應審究被告為如附表一、二所示貼文之事實評論,是否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是否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以及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即就事實陳述是否具有實質惡意,及就意見表達是否超過合理評論界限。經查:
(一)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
(1)被告及訴外人 梁瑞麟 (由被告代管)位於○○○○○之套房,前於105年5月5日曾遭人以快乾膠(三秒膠)注入鑰匙孔破壞,及於105年12月11日凌晨遭人以濕紙巾堵塞毀損水錶水閥,致其套房無水可用,業據證人 謝佩芳 、 陳俊志 於另案證述在卷,復有估價單、現場照片等附卷可按,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橋小字第948號民事小額判決認定在案(見原審卷一第552-554頁)。
(2)被告所有及管理之套房門鎖遭破壞當日,其遭毀損之套房外監視器畫面,出現戊○○、告訴人譚復燕及涂永福之身影(見原審卷一第187-195頁)。當時告訴人趙永祿(甲○○之大哥)擔職該社區之保全組長(見原審卷三第227頁趙永祿證詞)。
(3)證人即該社區105年度之主委 劉洋奇 (前名 蕭福霖 )證稱:「我跟乙○說我知道誰給妳用三秒膠,跟 張麗美 的案件類似一樣」、「甲○○在大八卦釣蝦場二樓的KTV…甲○○跟我說
乙○間房子她有叫人去處理」、「過了十天左右,社區盛總幹事告訴我說乙○的房子被塗快乾」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16-217頁)。證人劉洋奇於被告控告甲○○、戊○○等人毀損門鎖之案件中,亦對檢察官為相同之證述,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86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原審卷一院卷一565頁)。此外,被告亦提出內容相同,且經劉洋奇到庭證實無誤的「被告與劉洋奇」對話譯文(見原審卷一第198頁、卷三第221頁)。
(4)證人 王朝安 證稱:我們好幾戶都有被人用三秒膠黏過,我聽到的三、四戶被用三秒膠破壞門鎖(見原審卷二第75、82頁)。
(5)告訴人甲○○及案外人戊○○、 吳偉欽 前因毀損案,固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7862號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468號駁回確定。然細繹該案不起訴處分理由,並非認定被告於前案之指訴有何虛偽不實,係因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告訴人甲○○與案外人2人有何毀損之犯嫌,尚不得對前案被告即告訴人為不利之認定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又被告既經由前主委告知,合理懷疑鑰匙孔之快乾膠係由告訴人甲○○指使他人所為,且自監視錄影畫面發現行跡可疑男子於案發當天曾搭乘電梯,主觀上懷疑該名男子係受告訴人甲○○指使,前往破壞套房門鎖,進而具狀提出告訴,難認被告有虛構事實而故意向偵查機關誣告之犯意,有該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126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07-209頁)。
(6)據被告提出之水管被破壞照片、報案資料及民事判決(被告訴請○○○○○管委會賠償),可知被告所有和管理之4間套房頂樓水錶水閥,在105年12月11日凌晨同時遭到「精準地」塞入溼紙巾破壞(見原審卷一第293、297、551-556頁)。而公寓大樓頂樓同時存在同棟大樓所有住戶的水錶,若非清楚查知編號,破壞水錶之人不可能精準塞入溼紙巾。因此被告認為此等事件都與與其不睦且主導管委會之告訴人甲○○有關,即非全然無據。
(7)證人代 子芹 證稱因我曾經要求查看○○○○○的帳戶,結果一、二天之後之105年6月28日,主委甲○○帶14個人到我家(共14人),我有將錄影畫面截圖(見原審卷三第16頁)。上述監視器截圖,經被告辨識後分別有:告訴人甲○○、趙永祿、譚復燕,以及案外人戊○○、吳偉欽、王朝安、涂永福、 楊風清 等14人(見原審卷一第199-203頁)。告訴人甲○○亦承認當晚確實有帶人前往 代子芹 住處,並說「我帶財報來給她(代子芹)看」、「我不知道(他們)為什麼(跟著我去),他們自願的」(見原審卷三第41-42頁)。據上述代子芹住處監視截圖畫面可知,代子芹的住處並非寬敞,告訴人甲○○、趙永祿、譚復燕因為該社區財務爭議與另外11人(共14人)帶著財務報表「登門造訪」,對代子芹之感受而言顯然有示威與警告之意,以致證人代子芹證稱「被她(甲○○)嚇傻了」(見原審卷三第17頁)。且之後證人代子芹亦證稱已把該社區之房子賣掉,因認那邊像鬼村一樣,實在沒辦法待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19頁),亦確實與告訴人甲○○率領13人前往脫不了干係。
(8)據上,被告就此部分依其認知所為事實敘述之情,雖因證據不足,無法證明確為告訴人甲○○等人所為,但確有此等遭破壞、霸凌之情事,被告據其所得悉之前揭證據資料,予以貼文評論,可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且與公共利益有關。
(二)於附表一編號2部分:
(1)有關敘述告訴人甲○○教唆告訴人甲○○及丁○○等人破壞區分所有權人房屋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述。又告訴人甲○○於該社區確實擔任多屆主任委員等職務則詳下所述。
(2)證人劉洋奇證稱:是告訴人甲○○主導該社區相關(爭議)工程,磁磚維修工程,是甲○○的大哥甲○○承作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3頁)。
(3)依被告所提出 趙來福 (甲○○二哥,工程業者)與張麗美的對話錄音譯文中,有趙來福於104年5月15日質問張麗美何以針對他調(工程)資料的內容(見原審卷一第263頁)。
(4)告訴人甲○○、趙永祿亦分別於原審證稱確認:趙來福是甲○○的兄長,從事且曾經承包該社區之工程(見原審卷三第243、235頁)。告訴人甲○○更稱證實趙來福曾經因為工程爭議,認為遭當時擔任財委之張麗美抹黑而去找張麗美(見原審卷三第244-247頁),足以間接證實上述趙來福質問張麗美之譯文內容。
(5)訴外人戊○○為告訴人甲○○之好友,於105年7月11日該社區辱罵被告,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50號刑事判決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75頁)。再依前揭有關附表一編號1所述之情,被告相信告訴人甲○○離開該社區管委會可讓該社區正常管理,有其所據。
(6)此部分貼文所指之「恩人」,應指該社區之住戶,則被告指摘告訴人甲○○拿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而對該社區住戶為霸凌之行為,係依其主觀之認知所述,即難認有虛構之情。
(7)據上,被告此部分依其認知所為事實敘述之情,雖因證據不足,無法證明確為告訴人甲○○等人所為,但確有此情事,被告據其所得悉之前揭證據資料,予以貼文評論,可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且與公共利益有關。
(三)於附表二編號1部分:查訴外人張麗美於103年為該社區之財務委員,於104年間卸任後,受住戶要求向該社區管委會調取該社區相關工程紀錄,遭趙來福於104年5月15日向張麗美質問何以針對他調(工程)資料的內容(見原審卷一第263頁),張麗美亦已將房子賣掉離開該社區(見原審卷三第361頁),已如前述。是被告據其所得悉之前揭證據資料,依其認知予以貼文評論,可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且與公共利益有關。
(四)於附表二編號2部分:被告於此部分依其認知所為事實敘述之情,被告係認該社區均已為告訴人甲○○所掌控,依其個人之喜好而將好處歸給其所喜愛之人,被告予以貼文評論,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且與公共利益有關。
(五)於附表二編號3部分:此部分與附表一編號2內容相同,理由同前。
(六)於附表二編號4部分:
(1)告訴人甲○○之兄長趙來福,曾經因為擔任財委的張麗美質疑○○○○○工程事項,前往質問張麗美的過程,已經說明如前。
(2)依被告所提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鳳小字第553號民事起訴狀及答辯狀影本,可知該社區因為當時擔任財委的張麗美未同意撥付「車棚工程款」給○○鐵窗行,訴請張麗美賠償損害。張麗美則以該件工程金額逾越管委會職權(新臺幣10萬元),且未經區權人會議同意而拒絕撥款抗辯(見原審卷一第425-445頁)。據該社區住戶規約規定管委會得以自行決定的上限為10萬元,超出者應召開區權人會議,工程估價單顯示上述工程報價金額是21萬元,超過管委會員的權限(見原審卷一第397、398、431、441頁)。
又據被告提出之違建檢舉資料顯示,一名自稱「涂先生」者(被告認係涂永福),曾於104年3月30日檢舉三間房屋涉及違建(見原審卷一第423頁),其中一間被舉發房屋的門牌號碼,為張麗美之戶籍地(見原審卷三第577頁)。是本件之被檢舉人為張麗美無疑。綜上,被告認為張麗美遭受長期由告訴人甲○○主導之該社區管委會及其友人霸凌,有所憑據。
(3)告訴人甲○○於原審證稱:「( 楊子敬 )他是我先生的親表哥,跟這個案子完全沒有關係,我從來沒有動用過楊子敬」等語(見原審卷三第三31頁)。查,雖無證據顯示告訴人甲○○曾經以其和前刑事警察局局長楊子敬之關係,獲取特權或不正當禮遇。然被告會得悉甲○○與楊子敬有所關聯,或係因告訴人甲○○於有意、無意間使外人知曉,而輾轉讓被告得知所致。且曾經擔任該社區之轄區警員 陳信祥 亦證稱曾經因為案件要求調閱監視器畫面而遭拒絕(見原審卷三第14頁)。則被告據此加以聯想而質疑告訴人甲○○所為有利用到其與楊子敬之關係,自非全無憑據。
(4)此部分被告其他敘述,前揭理由均有說明。是此部分被告據其所得悉之前揭證據資料,依其認知所為事實敘述之評論,可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且與公共利益有關。
(七)於附表二編號5部分:
(1)依被告所提出該社區管委會的會議及選舉記錄影本顯示,告訴人甲○○於104至107年均當選為委員(見原審卷一第359-365頁),並先後擔任第14、17、19、20、22、24屆主委(見原審卷一第85-91頁),又曾在第15、25屆委員會代理主委職務(見原審卷一第214、255頁)。告訴人甲○○亦證稱其至少擔任主委5次(見原審卷三第33頁)。證人劉洋奇證稱「(甲○○)請我擔任主委是不是要我來做人頭?」(見原審卷三第224頁)。該社區與○○物業公司(社區管理公司)於104年簽訂的契約,甲方○○○○○的代表人為蕭福霖(劉洋奇),但「影本與正本相符」戳章旁卻是蓋上甲○○之印章(見原審卷一第448頁),且證人劉洋奇亦證稱其並未授權甲○○代為用印(見原審卷三第223頁)。證人 黃淑珍 證稱伊擔任主委期間曾經出國,區權人會議的開會通知是委託副主委甲○○代理發出(見原審卷四第373頁)。據上,可知告訴人甲○○確多次擔任主委,因連任限制之慣例未擔任主委時亦有主導其他住戶擔任,或以副主委的身分代行主委職權,則被告將其描述為「萬年主委」及「職業主委」,並不為過。
(2)據被告所提出5張該社區總幹事○○○簽署紅色選票之照片(見原審卷一第367-371頁),雖無法確認○○○簽署多張選票,但社區總幹事並非住戶,應無權勾選選票,且身為辦理選務工作之總幹事,亦不適合代理特定住戶,更何況本件案卷中,並無住戶委託○○○代理之委託書。又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影本中,多次出現區分所有權人原先勾選「委託」出席,後來更正為「本人」出席的記錄(見原審卷一第302、310、314、316、321、323頁等),雖然無法認定有作票情事,但確非合理情況。再依入出境資料顯示,區分所有權人黃淑珍(前名 黃品華 )前於106年12月20日出境,並於107年7月20日入境(見原審卷三第547頁),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影本顯示黃淑珍出境期間之107年5月20日曾親自出席區權人會議(見原審卷二第323、351頁)。另證人 盧月華 (該社區住戶)證稱:她曾經在一次區權人會議遲到,到場要簽名時,發覺已經有人代簽,後來有一位從事水電工作的「 阿福 」說以為她會晚到,所以「先幫她簽」,但她並沒有請「阿福」幫忙代簽(見原審卷二第70頁),告訴人甲○○亦確認是涂永福所代簽(見原審卷三第40頁)。是該社區委員改選過程中確有弊端存在。
(3)依該社區之住戶規約第5條第3項規定財務委員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住戶任之(見原審卷一第383頁),但訴外人 陳長文 非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係區分所有權人之子),業據陳長文另案之訴訟代理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75-377頁),卻擔任該社區第21屆之委員,於上任後立即簽付該社區前揭所述張麗美拒付之該筆機車棚工程款項。依前所述,告訴人甲○○確有率眾前往張麗美住處之情。又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鳳小字第553號之民事案中,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係委由訴外人 丁福利 擔任訴訟代理人對張麗美提出訴訟,有該案之民事起訴狀可按(見原審卷一第425頁)。是被告據此稱有三方對張麗美發動攻擊,確實有據。
(4)告訴人趙永祿自103年起長期擔任該社區保全組長,負責看守門禁,維持社區治安,受雇於物業管理公司,期間經過「○○」、「○○」、「○○」、「○○」等多個不同保全公司,惟甲○○之職位均不受影響,業據甲○○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三第226-231頁);又甲○○主導○○○○○相關工程,趙來福亦有承包該社區之工程前揭理由亦有說明。是被告質疑告訴人甲○○將社區資源給自己親友,並非無據。
(5)證人代子芹證稱其承買○○○○○房屋時,是透過住戶張麗美的 仲介 ,張麗美並對她說將與甲○○平分介紹費(見原審卷三第19-20頁)。證人張麗美經過多次傳喚及拘提不到後,以接受視訊方式於原審作證時,雖否認「仲介」代子芹購買房屋之事,但肯認有「幫她介紹」,其餘事項都推說不復記憶(見原審卷四第367-368頁)。又據被告所提105年12月12日其與王朝安之錄音譯文,王朝安提及甲○○也在做仲介,且親眼看見甲○○收「仲介應獲的酬勞」(見原審卷一第271頁)。證人王朝安證稱未見過甲○○收取仲介費,惟不否認上述錄音譯文之真實性,只稱沒有印象(見原審卷二第76-77頁)。再依被告所提拍攝自該社區公告欄之照片,其中第1張租屋廣告,註明連絡人是「趙小姐」及手機號碼(見原審卷一第273頁),而此號碼與告訴人甲○○在地檢署陳述的號碼相同(見偵一卷第27頁)。告訴人甲○○作證時,亦承認曾經幫住戶介紹,並收受「小紅包」,但都只收下紅包袋,退回裡面的錢(見原審卷三第34-35頁)。是告訴人甲○○確有仲介房屋買賣之情,且無證據顯示其有「不動產經紀人」之證照,則被告稱告訴人甲○○是「無照仲介」,並非無由。
(6)據上,此部分被告據其所得悉之前揭證據資料,依其認知所為事實敘述,並予評論,可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且與公共利益有關。
(八)於附表二編號6部分:有關委託書部分,於前揭附表二編號5部分已有說明,而○○公司表現不佳及社區住戶之財產遭刻意破壞部分,後述有關附表二編號8部分亦有說明。則此部分被告予以貼文評論,有相關資料可證明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發表之內容為真實,並未故意捏造虛偽事實,且與公共利益有關。
(九)於附表二編號7部分:此部分之內容與附表二編號6之內容相近,則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事實敘述,並予評論,有相關資料可證明被告確信其為真實,並未故意捏造虛偽事實,且與公共利益有關。
(十)於附表二編號8部分:
(1)訴外人○○○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之保全,並無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事務人員證照,自103年至108年間擔任該社區總幹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經被告反應後,曾以107年6月28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公司陳述意見並請該社區依相關規定辦理,有該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495頁)。後○○公司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回稱已於107年7月份改派訴外人 黃永震 擔任總幹事一職,有該局107年8月16日高市工密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原審卷一第499-500頁)。惟據該社區第25屆管委會108年管理委員職務推舉會會議紀錄記載,○○○於108年間仍為該社區總幹事,有該會議紀錄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51頁),可見○○公司並未依前揭高雄市政府函示改派他人,而告訴人甲○○長期擔任該社區主委且身為管委會之一員,對此情實難諉為不知。
(2)依被告所提與訴外人 王立啟 於107年5月20日的對話錄音譯文中,王立啟提及「我車子一直給我砸啊」、「叫他們裝監視器,就不裝啊」、「砸了三次」,復稱其車子被砸是因為反對低價得標後再一直追加(見原審卷一第501頁),表示王立啟之車子確有被砸之情。依前揭所述被告管理之4間套房房門又有遭三秒膠破壞及頂樓水錶水閥遭塞入溼紙巾破壞之情事。但負責安全之保全公司均無作為,因此被告認為此等事件均與主導管委會之告訴人甲○○有關,並非全然無據。
(3)據上,此部分被告係據其所得悉之前揭證據資料所為事實敘述,並予評論,可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且與公共利益有關。
七、再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然而,言論中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是若言論內容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而評論,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即不能不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亦即,此時不能將評論自事實抽離,而不論事實之真實與否,逕以「意見表達」粗俗不堪,論以公然侮辱。否則屬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因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要件而不罰,基於該事實陳述而為之意見表達,反因所為用語損及名譽而受處罰,自非法理之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所謂「合理評論原則」須符合(1)所評論者與公眾利益相關;(2)評論所根據之事實,必須隨同評論一併公開陳述,或已經為眾所周知;(3)行為人為該評論時,其動機並非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等要件。茲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貼文,就其中對告訴人等之指斥及給予負面標籤之文詞,依上揭說明,宜就其整體言詞之脈絡,依當時場合、情境,及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加以觀察,應整體觀之,不得將此部分言詞從前後文脈絡中抽離。即被告陳述之內容應整體觀之,而非逐一拆解,不得將某一個字或某一個詞語來分別評價,而認被告係基於侮辱之主觀意思為之。經查:
(一)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及其他貼文中之「紅門13將」部分:
「紅門」又稱紅幫、洪幫、洪門,清代民間秘密結社之一。成員間提倡「聯衛共濟,手足相顧,患難相扶」。現有部分暗喻為幫派組織。有紅門之解釋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09頁)。查,告訴人甲○○因為該社區財務爭議與告訴人趙永祿、譚復燕及另外11人帶著財務報表至代子芹之住處「登門造訪」之行為,已如上述,被告據此事實為基礎,將告訴人甲○○所率領前往之其他13人取名為「紅門13將」,評論暗指告訴人甲○○率領該13人前往霸凌住戶代子芹之行為,屬幫派行徑,核屬被告就該事實之意見表達,與公共利益有關,並非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符合前揭所述「合理評論原則」。
(二)關於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混混裝流氓的刺青分子或吸毒份子」部分:
(1)此部分全文為「最愛做主委的甲○○如果離開○○社區管委會,真正的○○社區管委可以正大光明的區分權人協助驅離混混裝流氓的刺青份子或吸毒份子」,係指真正之社區管委會可驅離此等人,並未指控告訴人等是「混混裝流氓的刺青份子」或「吸毒份子」。
(2)「混混裝流氓的刺青份子」、「刺青混混」有指不良份子、黑社會成員象徵之意,有刺青之解釋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11、313頁)。雖不知被告係暗指何人,但被告認該社區中受告訴人甲○○指使之人中有不良份子,而以「混混裝流氓的刺青份子」或「刺青混混」之詞稱之,尚非全然無據。又有關被告認該社區有「吸毒份子」部分,則確有數人有毒品前科(隱匿其名),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67-292頁),是被告指認該社區有吸毒份子,亦屬有據。
(3)據上,此部分除被告並未誹謗告訴人等外,亦屬被告就其貼文之事實之意見表達,與公共利益有關,並非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符合前揭所述「合理評論原則」。
(三)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老巫婆」及其他貼文中之「老巫婆」部分:「巫婆」,是西方傳說中具有操縱超自然力量之老婦人,通常實際身份是女巫、仙女或女神,經常在民間傳說和童話故事中出現,通常她們的性格被描述,或是仁慈,或是邪惡,其描述經常變得模稜兩可,有老巫婆之解釋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15頁)。於附表二編號1之貼文中被告並未指名何人是「老巫婆」,參與被告其他貼文,則明顯在指告訴人甲○○無疑。再據被告貼文之意前後文觀之,被告是在針對告訴人甲○○率領「紅門13將」前往霸凌住戶之行為而為評述,「老巫婆」之詞非如被告所辯之指「年長之資深的女性領導人或有智慧的女人」,而是在形容評論告訴人甲○○「年紀大,其性格並非仁慈,且有率領操縱該13人之力量」,雖非正向,為負面描述,惟仍屬被告就其貼文之事實之意見表達,與公共利益有關,並非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符合前揭所述「合理評論原則」。
(四)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 趙大 美人庭外是逞兇鬥狠的母老唬(虎)大姐頭」部分:「大姐頭」之意有指不良組織的女性首領,也有指團體中資深女性領導人之意;「母老虎」是比喻凶悍潑辣婦女,其解釋亦有這種人往往其實也是善良的,只是在某種條件或環境下露出強悍的一面,有大姐頭及母老虎之解釋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17-319頁)。是此兩種稱呼,均有其正、反向之意。據被告貼文前後文之意觀之,被告是在針對告訴人甲○○率領「紅門13將」前往霸凌住戶之行為而為評論,以「是逞兇鬥狠母老虎大姐頭」之詞來形容告訴人甲○○是凶悍潑辣的年長女性領導人,而帶領該13人前往霸凌住戶之行徑,雖非正向,惟仍屬被告就貼文事實之意見表達,且與公共利益有關,並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符合前揭所述「合理評論原則」。
(五)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甲○○…萬年主委魚水之友:涂永福、萬年主委的手下」、「這個包庇刺青混混的萬年主委、職業主委、無照仲介」及其他貼文之「萬年主委」、「無照仲介」部分:
(1)「魚水之友」部分:
「魚水之歡」之意指魚與水的親密情節,比喻男女親密和諧的情感或性生活,相近之義詞固有「魚水相歡」、「魚水相投」,有魚水之歡之解釋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21-322頁),惟尚未有以「魚水之友」之詞來形容男女間有親密之性關係。又「魚幫水,水幫魚」之意則為彼此相輔相成,各蒙其利,有魚幫水,水幫魚之解釋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23頁)。查,此段「魚水之友」部分,有後文為「紅門13將的涂永福說:我跟甲○○是什麼的關係你們都不知道…我們是魚幫水,水幫魚的關係…」(見狀附資料卷第57-59頁、本院卷一第103頁),據被告前後貼文之文意觀之,被告確是在形容告訴人甲○○與涂永福二人間「魚幫水,水幫魚」之關係,且自告訴人所提被告之貼文中從未有暗喻其二人有不正常之性關係,是被告貼文中之「萬年主委魚水之友:涂永福」之意,即不得將其前後文之文意割裂,直接作對被告最不利之解釋,而與「魚水之歡」之意相連結,認定被告係誣指其二人有不正常之性關係,故僅得認定被告係指其二人「關係很好,彼此不可或缺」。據此,此部分核屬被告就其貼文事實之意見表達,與公共利益有關,並非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符合前揭所述「合理評論原則」。
(2)「萬年主委」、「職業主委」、「無照仲介」部分:依前所述被告將告訴人甲○○評論為「萬年主委」及「職業主委」,並不為過;被告認告訴人甲○○是「無照仲介」,亦非無據。是此部分核屬被告就其貼文事實之意見表達,與公共利益有關,並非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符合前揭所述「合理評論原則」。
(3)「包庇刺青混混」部分:「刺青混混」之意如前所述,被告認該社區中受告訴人甲○○指使之人中有不良份子,而認其「包庇刺青混混」,核屬被告就其貼文事實之意見表達,與公共利益有關,並非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符合前揭所述「合理評論原則」。
八、綜上所述,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貼文之言論,關於具體事實陳述部分,依被告所提之證據資料,已足認被告確有盡其合理之查證義務,有相當理由足認係屬真實,復涉及該社區住戶之利益及保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並非憑空杜撰,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免責事由而不罰;另就其前揭所稱「紅門13將」等屬意見表達部分,對告訴人等此有關公益可受公評之行為,被告以其所認之事實為依據,對告訴人等予以評論,論證是非,雖其給予告訴人等標籤化之負面評價,亦難認係以損害告訴人等名譽為唯一目的,被告此部分之貼文與「合理評論原則」相符,難認被告係出於前揭意旨所謂之「實質惡意」,即應認被告屬善意發表言論,有刑法第311條第3款免責事由之適用而不罰,自無從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或同法第310條第2項誹謗之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被訴之公然侮辱或誹謗犯行。被告犯罪核屬不能證明,揆之前揭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第1項規定,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九、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理由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相同。檢察官依告訴人等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貼文係對告訴人等為抽象謾罵,指摘之事實,未盡查證義務,且有些不涉及社區公共利益,被告主觀上確有「實質惡意」,已足減損告訴人等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又依被告所造成損害之程度,顯無原審所謂「欠缺違法性」之情形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被告之貼文不成立前揭之罪,前揭理由均有詳細說明,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永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梓榕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宛凌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黃國永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附表一:
編號時間刊登內容1107年7月中上個月,有一個住戶打電話告訴我有關105年5月5日我的00-00-0跟00-00-0兩間套房門鎖被封快乾一事,內容跟蕭福霖講的一模一樣,我想,這位打電話給我的人應該就是蕭福霖講的那位瞭解全部犯案過程的關鍵證人吧!該用戶說:案發當晚,甲○○教唆涂永福、戊○○、吳偉欽、丁○○、 黃明淋 、甲○○等人聯手把風著手毀損我0棟2間套房,原因是0棟有固定的人在搜購,且0棟是投資客的最愛,紅門13將等人,用下作手段破壞區權人房屋,在心裡層面來講,可嚴重造成區權人恐懼,進而賤價拋售房屋,如此下作手段,甲○○屢試不爽,且成效顯著。紅門13將於105年5月5日大約傍晚六點至七點間著手犯案,涂永福出材料並設計毀損步驟分配分工予其他組織成員,戊○○動手毀損,丁○○跟黃明淋在0棟外泳池畔把風,吳偉欽在C棟內把風,甲○○在管理室看門。2107年1月25日甲○○教唆涂永福、戊○○、吳偉欽、丁○○、黃明淋、甲○○等人聯手把風著手毀損我0棟2間套房…紅門13將等人,用下作手段破壞區權人房屋…如此下作手段,甲○○屢試不爽,且成效顯著。由於甲○○利用○○社區工程以及仲介在養手下大家都心知肚明…最愛做主委的甲○○如果離開○○社區管委會,真正的○○社區管委會可以正大光明的要求區權人協助驅離混混裝流氓的刺青份子或吸毒份子…像甲○○這種拿恩人錢養手下霸凌恩人之流,你們還敢跟這種檔次的深交嗎?附表二:
編號時間刊登內容1106年7月10日老巫婆如何壟絡利用後,再將無利用價值之人霸凌逼出○○社區…2106年10月18日做為老巫婆麾下的紅門13將,在○○社區絕對有橫著走之權,誰給權?當然是紅門大姐頭…蘇大爺可能因為要為所愛之人出頭,而使出一連串手段。3107年1月25日甲○○教唆涂永福、戊○○、吳偉欽、丁○○、黃明淋、甲○○等人聯手把風著手毀損我0棟2間套房…紅門13將等人,用下作手段破壞區權人房屋…如此下作手段,甲○○屢試不爽,且成效顯著。由於甲○○利用○○社區工程以及仲介在養手下大家都心知肚明…最愛做主委的甲○○如果離開○○社區管委會,真正的○○社區管委會可以正大光明的要求區權人協助驅離混混裝流氓的刺青份子或吸毒份子…像甲○○這種拿恩人錢養手下霸凌恩人之流,你們還敢跟這種檔次的深交嗎?4107年2月22日⑴甲○○自104年一邊霸凌張麗美,一邊養成紅門13將組織,每當甲○○鎖定目標霸凌時,就一定會有人賣房子…我被趙大姐頭安排在105年霸凌…○○世間情上演被霸凌者們,全歸功於甲○○老大姐頭…甲○○還會帶紅門13將全員到新住民家裡耍威風…甲○○跟她的哥哥們養手下霸凌老實人,還運用了楊子敬的警界影響力致被害人求償無門的事實…⑵ 趙大美 人庭外是逞兇鬥狠的母老唬大姐頭。5107年5月21日⑴【○○世間情演員表】萬年主委:甲○○…萬年主委魚水之友:涂永福、萬年主委的手下:戊○○、吳偉欽、 廖俊協 、楊風清(專門破壞區權人的房子)…甚至派外面的人進場偷領選票,再由○○○1-7號的勾選,甲○○非常愛做主委…甲○○萬年委員膽識過人,漠視法律也是過人,六十幾年歲月絕不白活,甲○○立即運作陳長文接任○○社區財委,陳長文上任後,馬上簽字出款。(這就是○○鐵窗行的蔡老闆感念趙主委的原因。)…甲○○,多才多藝的老才女,她一邊派紅門13將的趙來福到張麗美店裡,拍桌子咆哮;一邊令涂永福、丁○○持續給張麗美舉報違建;後再令○○爛保全的丁福利對張麗美提告損害賠償之訴,三方發動攻擊…趙來福、甲○○兩個與○○社區無關的人,長年與買半間的妹妹甲○○控制○○社區管委會,專門運作社區工程以及獨霸仲介大餅…⑵全部通通只拜甲○○一人,這個包庇刺青混混的萬年主委、職業主委、無照仲介。6107年間所以,萬年主委才要控制委託書給不開會者最大的方便,是萬年主委控制委託書最好的伎倆,因為萬年主委愛做,非常愛做,財產必遭受損害,這就是萬年主委的施政品質…只敢三更半夜破壞他人財產,加上○○爛公司資料提供…該滾部滾的管理員夥同犯案,這都是萬年主委的施政品質…7107年6月2日萬年主委拿著住戶名冊做仲介…年年賴在管委會,死也不走,不惜作票也要連任…8107年7月26日各位住戶晚安,您收到的○○社區重要通知有兩項:「○○社區-000000財報」以及「無照總幹事領有照薪資之事實」,這是萬年主委做票"控制"○○社區管委會13年所能帶給大家的禮物。萬年主委掌控住戶名冊,除了做她的房屋仲介外,她最重要的工作,就是摧毀有心改面○○社區的人!無論是砸車,還是破壞房子,還是張嘴誹謗他人名譽,通通都有,一肚子壞水,作進一切見不得人的暗黑行為,失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