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 被告 羅正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柒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貳百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6月3日與原告訂定現金卡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用借款,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即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
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詎被告借款後,自93年6月3日起至95年10月19日止,迄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71,701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被告另於民國93年4月8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書,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還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悉數清償,未付款項自實際墊款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9月
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詎被告簽帳消費後未依約還款,自93年4月8日至96年2月25日止,尚積欠35,003元(含本金32,204元、95年10月起至96年2月止之利息2,799元)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現金卡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71,701元,及自95年11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3元,及其中32,204元自民國96年2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有聲請更生,但結果尚未出來,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惟被告就利息部分為時效抗辯,是原告僅得請求自本件起訴日即108年12月3日起算前5年之利息(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656號卷第11頁),即僅得請求自103年12月3日起算之利息,原告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現金卡消費借貸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盧怡秀
法官李俊霖法官張立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書記官洪嘉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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