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上訴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17號上訴人即被告陳 錦煌 選任辯護人 陳奕璇 律師(法扶)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19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307、5038、5069號;併辦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71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陳錦煌 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間某日自不詳年籍之「 小胖 」購得海洛因(移送併辦部分)後,即持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搭配HTC廠牌行動電話(下稱甲手機;業經扣案)作為聯繫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方式,販賣海洛因給丙○○、乙○○各1次。
二、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係為警於108年5月26日至附表五之所示之地點實施搜索,並經 張文馨 指認陳錦煌提供其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再就附表一編號1、6、附表二編號1、2、3部分,係經檢察官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就陳錦煌上開門號執行通訊監察,並經警循線於108年7月31日至附表五之所示之地點實施搜索,查獲陳錦煌,並扣得附表五之各編號所示之物(含販賣所剩持有之海洛因4包),而查悉上開全情。
三、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被告提起上訴,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2、3、5所示部分(即轉讓禁藥部分),被告於本院撤回上訴,是此部分業已確定。又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無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至5、附表二編號4、6至8所示部分),則兩造均未上訴,亦已確定。是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有罪部分。
二、證人乙○○於108年8月1日之警詢筆錄,被告陳錦煌及辯護人爭執上開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認為上開筆錄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傳聞證據,且該警詢筆錄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丙○○於108年8月1日之警詢筆錄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丙○○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甚明,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之一。所謂「前後陳述不符」,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又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指該審判外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就陳述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及證人事後有無因人情壓力,或其他外在因素,致污染其證詞之真實性等情形相比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經查:
(一)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提示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這通通話是要向陳(筆錄誤載為蔡)錦煌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樣那些」是指海洛因,交易時間是在108年7月8日下午4時接近5時,在雲林縣○○鄉○○村○○○0號他的住處斜對面田地附近交易,該次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交易1小包海洛因等語(見偵5307卷第25、26頁);於原審時則改證稱:(提示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我有時打電話,人也沒過去;(問:「方便過去找你」是你要找陳錦煌做什麼?)那時候他有跟我借錢;(問:他說「一樣那些」是指?)就是一樣那個地方,我要到○○鄉他家外面的公園跟他聊天,他有跟我借錢,說小孩不舒服,跟我借8百元,他後來有還我,但不記得過多久等語(見原審卷第367-370頁)。對照證人丙○○上開證述,就被告是否有為附表一編號1所載販賣1千元海洛因給證人丙○○之事,已明顯前後相歧。又證人丙○○於偵訊時之證述,檢察官僅予確認,相當簡略,無法窺其全貌(見偵5038號卷第72頁)。是證人丙○○上開警詢時之供述內容,對於證明被告是否涉及本案此部分犯行有引用之必要性,自應就該警詢時之供述是否具有特別可信性加以論究。
(二)經原審勘驗上開證人丙○○警詢過程之錄影光碟結果(見原審卷第485-504頁),可知製作筆錄之地點是在警察局辦公室內,尚有其他人在該處辦公,整個詢問過程是由警員採取一問一答方式進行,並同時繕打筆錄,筆錄雖非完全依照證人所述內容逐字記載,但筆錄內容與錄音內容本意上相符;再者,警員詢問的口氣平和,證人丙○○回答的口氣也是平和的,沒有異狀,大部分時間均目視電腦螢幕,偶而會轉頭看其他地方,又轉回電腦螢幕,且警員在詢問時,會一邊詢問證人丙○○,一邊以鍵盤打字繕打筆錄(有打字聲),過程中並沒有發現警員有對證人丙○○為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訊問之方法,甚至在詢問過程中間,有應證人丙○○之要求休息讓其去如廁,在證人丙○○如廁後,繼續製作筆錄時,有向證人丙○○確認在暫停期間有無受到警方以暴力、脅迫方式刑求(見原審卷第497、498頁),證人丙○○是表示「沒有」,最後於證人丙○○在筆錄上簽名前再向其確認是否出於自我自由意識,有無遭警方暴力、脅迫或其他不當方式取供時,證人丙○○也表示「沒有」(見原審卷第503頁)。從而,本院認為證人丙○○於上開警詢時之陳述,具有特別之可信性,且為證明被告犯罪所必要,應有證據能力。另證人丙○○上開警詢錄影光碟既經原審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則其於警詢中之供述,自應以勘驗之結果為準,附此敘明。
(三)至證人丙○○雖於原審時證稱:我於108年8月1日在警詢、偵查中所述都不實在,因為我後面還有假釋,我怕警察處理我,我會怕,在到地檢署的路上,警察還交代我,說要在外面等我,叫我不能翻口供,所以我在警局、地檢署說的都一樣等語(見原審卷第366、367頁);又證稱:警察恐嚇我,叫我咬他(指陳錦煌),不然假釋會被撤銷,那時候我有吃藥,我會怕假釋被撤銷,會有殘刑,才說有向陳錦煌購買海洛因;就是我在警察局做完筆錄,警察說檢察官指示要驗尿,驗完尿,檢察官要我去開庭,警察說如果照警察局講的,叫我咬他,不能講不一樣的,這泡尿沒有關係,檢察官會給我機會,假釋不會被撤銷,要判我喝藥,警察恐嚇我,我才會在地檢署這樣講,而且檢察官真的有給我機會,後來因為我老婆跑了,我沮喪,我自殺,我沒有去報到,假釋才被撤銷等語(見原審卷第373-375、378、385、388、389頁)。查,經比對證人丙○○上開警詢筆錄內容(見原審卷第486、502頁),證人丙○○當日採尿時間是在上午8時34分,製作筆錄則是在上午8時54分開始,可見證人丙○○在製作警詢筆錄前,已經為警採完尿,並無其做完筆錄,檢察官再指示採尿之情,則證人丙○○前揭於原審所證已有不實。另證人丙○○已有多次毒品前科,多次進出警局、地檢署及法院之經驗,對毒品案件檢警及法院之作業程序並不陌生,與初犯者不同,茲警員既已依法對其依採尿,即會依法送驗,其尿液若有毒品陽性反應,警方及檢察官不可能會為了證人丙○○干冒貪凟之風險,視而不見不依法辦理。從而,警方取得檢驗結果報告後,即依法移送,檢察官亦依法對證人丙○○施用毒品之行為偵查起訴,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毒偵字第1283號起訴書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19-120頁)。是本案顯無證人丙○○前揭意指警方要求其以「做筆錄指認被告販賣海洛因(咬出被告)」來換取「假釋不會被撤銷」之事,自難認證人丙○○上開警詢時之陳述,有何受到脅迫或利誘等不正訊問之事,而影響本案前揭(二)之認定。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陳錦煌固坦承有於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時間與證人丙○○、乙○○聯繫,並於聯繫後見面,惟否認有為附表一編號1、6所載販賣海洛因給證人丙○○、乙○○之犯行,辯稱:附表三編號1之通話是丙○○的腳受傷,要問我急難救助的事,我跟他說去公所問比較快,他之前就有問我,這通通話是他說要過來問我,因為我家離公所很近,見面後他就問我申請急難救助的事情,也有聊天云云;附表三編號6是乙○○說要看我女兒,後來我有帶我女兒去她家,就在全家附近,○○廟口全家旁邊;我在偵查中自白是因為心想要交保回家看小孩才承認的云云。
二、查,就被告有於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時間,分別與證人丙○○、乙○○為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通話譯文,且於通話後雙方確實有見面等情,為被告所是承(見本院卷一第132頁),並經證人丙○○、乙○○證述明確(詳下所載),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見原審卷第131頁)、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偵5038號卷第29-55頁、偵5037號第59-60頁)在卷可憑,亦有被告所有扣案如附表五之編號7所示之甲手機(含SIM卡)可資佐證。又被告有於108年7月31日為警查獲持有附表五之編號1至4所示之海洛因4包,亦有被告所有扣案如附表五之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含鑑驗書)可資佐證,以上扣案物部分,復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搜字第561號搜索票(見偵5307卷第63頁)、雲林縣北港分局108年7月3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5307卷第65-73頁)、雲林地檢署108年度毒保字第123號、108年度保字第1089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品照片(見毒偵1063卷第31-37頁)、獲案毒品表(見偵5038卷第223頁)、蒐證錄影畫面翻拍截圖(見原審卷第237-251頁)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
三、被告對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雖以前揭之詞置辯。惟查:
(一)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載被告與證人丙○○見面後確有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節,業據證人丙○○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提示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這通電話是我打電話給他(指陳錦煌),見面是為了拿藥,就是購買毒品「號仔」海洛因,交易時間在當天下午4點多接近5點,在他家斜對面田園,跟他購買1包海洛因1千元;我稱呼陳錦煌「鬥陣仔」,電話中講說「一樣那些」,就是指「號仔」海洛因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491-496頁、偵5038卷第71、72、75頁)。
(二)觀諸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對話十分簡短,主要就是被告與證人丙○○兩人在談論相約見面之時間及地點,且言語曖昧,其中有提及「方便過去找你?」、「一樣那些?」之暗語,與一般親朋好友閒話家常,討論急難救助之事或單純相約見面聊天之通話內容均有別,且被告及丙○○聽到彼此之暗語後並無不解之情形,即依約見面,可知彼此間已有特殊之默契,心照不宣,屬實務上常見代稱毒品交易之對話內容,亦即為實務上所常見因顧慮遭毒品查緝,刻意避免於電話中提及毒品交易內容之情形,與現今毒品交易實況相當。被告於電話說「一樣那些」,依證人丙○○前揭所證就是指「號仔」海洛因,足見被告上開與證人丙○○相約見面之通話內容,核與證人丙○○上揭證詞大致相符,目的確係要交易毒品無訛。
(三)被告於108年8月2日原審羈押庭中坦承本次犯行,被告於108年8月19日檢察官偵訊時仍詳細供稱:「(提示附表三編號1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我與丙○○的通話,他要向我購買海洛因,我只記得3次,但不記得確定時間,對於丙○○說這次有交易成功,沒有意見,他向我購買1千元海洛因1小包,交易地點在我家後面公園,那裡就是我家斜對面的田地旁」等語(見偵5069卷第136頁)。被告此坦承之情,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上開通話後見面交易海洛因之情節均相符,並與前揭(二)所述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屬實務上常見代稱毒品交易之對話內容相符。是被告坦承之情確有前揭證據可資佐證。又證人丙○○為有施用海洛因習性之人,確有購買海洛因之需求,而被告確實持有海洛因,而可販賣給他人,有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毒偵字第1283號起訴書(見本院卷一第265-283頁、卷二第119-120頁)、扣案如附表五之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暨前揭所載之搜索扣押資料可以佐證。綜此相互勾稽,亦足徵證人丙○○所證稱上開通話係與被告聯絡購買海洛因,並有於通話後與被告見面交易海洛因等情,應非憑空虛捏之詞,可以採信。
(四)被告雖辯稱如前,然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對於通話內容的說法,前後有兩個版本,其一是丙○○問急難救助之事,其二是要向丙○○借錢(見偵5307卷第14頁、原審卷第118頁),前後不一,無法連結,且均無法解釋其在上開附表三編號1之通話中,何以在證人丙○○詢問是否方便過去找被告時,被告要對證人丙○○說「一樣那些」,到底是指什麼東西。再者,證人丙○○於原審時翻異其詞係證稱:
「一樣那些?」是指就是一樣那個地方,這次是去跟陳錦煌聊天,他說孩子不舒服,有跟我借錢等語(見原審卷第367-371頁);又證稱:我怎麼知道他會這樣講(指「一樣那些?」),陳錦煌講「一樣那些?」我聽不懂,我回答「對,10分鐘到」,有可能是陳錦煌去買蒜頭,曾經送給我1次,我再打電話去,可能要跟他買,意思是要跟他買蒜頭等語(見原審卷第381、386、387頁),兩者間除完全搭不上邊,證人丙○○亦未曾證述過這通通話是要詢問被告關於急難救助之事。另證人丙○○所稱這通通話是被告要向其借錢之說法,雖與被告其中1種版本的說法相同,但經質疑無法說明何以被告要對證人丙○○說「一樣那些?」後,即改稱是之前被告曾贈送蒜頭,這次要跟被告購買蒜頭,證詞前後反覆不一,顯見證人丙○○前揭諸多翻異其詞之說法,僅是迴護被告之詞, 益徵 被告前揭所辯應非實在,難以採信,其二人約見面之通話內容,目的確係要交易毒品無訛。
(五)至證人丙○○雖於原審時證稱:上開偵訊時所述並非實在,是受到警察恐嚇才會這樣說的,跟警詢時說得一樣等語(參前揭理由壹、三、㈢所載)。然細觀證人丙○○的說法,是證人丙○○在製作警詢筆錄時,自己擔心方才採尿結果會呈毒品陽性反應而遭判刑,進而影響假釋(即假釋被撤銷),證人丙○○並無受到警察不正訊問之事,業經認定如前,自無影響到其後續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自由意志之事;況且,證人丙○○於偵訊時未曾向檢察官提到任何遭到警方以不正方法取供之事,更曾明白表示自己沒有誣指被告(見偵5038卷第71-73頁),自難認證人丙○○上開偵訊筆錄是在受到警方為脅迫或利誘之不正方法後所為,故可採信。此外,縱認證人丙○○片面所指其在前往地檢署製作筆錄途中,警察所告知之內容乙節為真,然警察所述並沒有提到如果沒有這樣做,會受到什麼不利的結果(例如一定會被撤銷假釋),抑或如果這樣做,就能跟檢察官換取什麼條件,充其量僅能說明在被告為警採尿後,自己擔心涉嫌施用毒品案件而影響假釋,警方因此善意提醒證人丙○○要照依警詢時所述之事實講而已,自無從據以懷疑警方有對證人丙○○有何脅迫或利誘之不正方法,影響到其上開偵訊筆錄之證詞可信度。
四、被告對附表一編號6之犯行,雖以前揭之詞置辯。惟查:
(一)關於附表一編號6所載被告與證人乙○○見面後確有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節,業據證人乙○○於偵訊時證述:(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2這1個人(指陳錦煌),就是拿海洛因來賣我的人;(提示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我與陳錦煌的對話,我要向陳錦煌購買海洛因,交易有成功,地點在○○鎮○○路上的全家便利商店,交易金額為5百元,陳錦煌給我1小包海洛因;附表三編號6③通話說「帶妹妹看有沒有乖乖漂亮的」,是指我有買衣服要給陳錦煌的女兒,要看她有沒有乖乖漂亮的,有時也會買糖果給她吃等語(見偵5038卷第110-112頁);及於原審時證稱:「(問:你有跟陳錦煌買過海洛因嗎?)證人乙○○點頭微笑」;「(問:你在這裡有壓力?被告在庭你不方便講話?)證人乙○○點頭」;《進行隔離訊問》「(問:陳錦煌已經出去,照你意思講?)有,我只有買過1次」;「(問:為何被告在庭你會有壓力?)1包5百元,也判很重,這樣你瞭解嗎,他應該叫000000的人出來作證,那個人是他的藥頭」;「(播放並提示附表三編號6①、②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不舒服要死、我頭很暈是我說的,我找陳錦煌就是我人不舒服,頭很痛,我頭撞到,他就拿4號(指海洛因)過來,我那時候沒錢,我有拜託他,他讓我欠著,拿給我1包,價值5百元,我過2天才拿錢到他家還他」;「(播放並提示附表三編號6③、④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這2通通話是叫陳錦煌載他女兒來給我看,我講的「妹妹」跟交易毒品沒有關係」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400、401、406、415-419、424、425頁)。
(二)觀諸附表三編號6①、②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對話簡短,主要就是被告與證人乙○○二人在談論相約見面之時間及地點,且言語曖昧,證人乙○○有特別提到「不舒服」、「不舒服要死」、「我頭很暈」、「拜託、謝謝」之事,與一般親朋好友閒話家常、單純相約見面探視狀況之通話內容均有別,且被告及乙○○聽到彼此之暗語後並無不解之情形,即依約見面,可知彼此間已有特殊之默契,心照不宣應均屬實務上常見吸毒者毒癮發作,有意向對方購買毒品交易之對話內容,因顧慮遭毒品查緝,刻意避免於電話中提及毒品交易內容之情形,與現今毒品交易實況相當,足見被告上開與證人乙○○相約見面之通話內容,核與證人乙○○上揭證詞大致相符,目的確係要交易毒品無訛。
(三)被告於108年8月2日原審羈押庭中坦承本次犯行(見聲羈卷第32頁),被告於108年8月19日檢察官偵訊時更詳細供稱:「(提示附表三編號6①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乙○○的通話,應該是乙○○要去向買海洛因,但時間久,次數太多,我忘記這次有無交易成功,對於乙○○說這次有交易成功沒有意見」;「(問:乙○○向你購買多少海洛因?)她都是買5百元,我給她1小包海洛因,交易地點是在○○○○廟最近的那間全家」等語(見偵5069卷第136頁)。被告此坦承之情,核與證人乙○○於偵訊及原審時證述上開通話後見面交易海洛因之情節均相符,並與前揭(二)所述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屬實務上常見吸毒者毒癮發作,有意向對方購買毒品交易之對話內容,因顧慮遭毒品查緝,刻意避免於電話中提及毒品交易內容之對話內容相符。是被告坦承之情確有前揭證據可資佐證。又證人乙○○為有施用海洛因習性之人,確有購買海洛因之需求,而被告確實持有海洛因,而可販賣給他人,有證人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253-261、287頁)、扣案如附表五之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暨前揭所載之搜索扣押資料可以佐證。綜此相互勾稽,亦足徵證人乙○○所證稱上開通話係與被告聯絡購買海洛因,並有於通話後與被告見面交易海洛因等情,應非憑空虛捏之詞,可以採信。
(四)被告雖辯稱如前,然就附表三編號6部分,被告對於通話內容的說法,應是針對附表三編號6③④(即當天下午)之通話,而此固然與證人乙○○於原審之證詞(指聯繫找被告女兒之事)吻合,但並無法解釋被告在上開附表三編號6①②(即當天上午)之通話中,為何會在證人乙○○一再對其強調自己「不舒服」、「不舒服要死」、「我頭很暈」時,最後會答應與證人乙○○見面,證人乙○○並對此表示感謝,是認被告前揭辯解與其等間通話內容有違,無從採信。另被告於本院辯稱:依附表三編號6⑤所示之通話譯文所示,乙○○是叫其到她家,乙○○竟說毒品的交易地點在全家,表示乙○○所證不實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39頁),查被告與乙○○雖有此對話,惟據附表三編號4、5、附表四編號5、7所示,其二人平常通話後見面地點均選在全家,證人乙○○固有於此通電話中對見面之地點回稱「我家啦」,被告也回稱「好」,但其二人之後終究在何處見面,是否又至其二人習慣之全家見面,僅有其二人知悉,惟依前揭(三)所述,被告均坦認其二人通話後見面之地點確在全家無誤,則表示其二人最後見面交易地點確在全家無誤,自不得據此即認證人乙○○所證與譯文不符而不足採信。另證人乙○○於本院對於詰問被告販賣給伊之情,或證稱其向被告買毒品買不到;或證稱因曾發生車禍,已忘記在警局、地檢署及法院曾證稱向被告買過海洛因;或證稱時間太久了,之前所證現在已經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89頁),對詰問之重點均避重就輕,推稱忘記,顯然與其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清楚、明確之情不符,而與前揭(一)所述於原審時被告在庭時,其有壓力,不方便講話之情相符,是證人乙○○於本院之證詞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被告於本院辯稱其之所以於原審羈押庭坦承係「是因為擔心小孩才會承認,在地檢署我本來不承認,他說那要收押禁見,我一時緊張,就說好,那我承認」云云(見本院卷第133頁)。惟查,被告雖於108年8月2日原審羈押庭時坦承犯行,但表示無法具保,且因另有數件毒品案經法院判刑確定亦將執行,法官仍予裁定羈押,且於裁定理由中諭知甚明,並指示檢察官對被告之女子為妥適之保護(見聲羈卷第34-38頁),是此時被告既將另案執行,已交保無望;又經過17天,於同年8月19日檢察官再偵訊被告,此時被告已無此項顧慮,但被告仍再度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此情,並供述詳盡,且無交保之請求(見偵5038號卷第197-203頁);於同年8月21日被告即經檢察官移送執行(見偵5038號卷第213頁所附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則此時被告更是交保無望確定,於108年9月17日檢察官就被告轉讓禁藥給張文馨部分訊問被告時,檢察官雖未對被告問及有關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情事,但被告亦未借此機會向檢察官為否認販賣毒品之表示(見偵5038號卷第219-220頁)。足見被告於原審羈押庭後至檢察官偵查結束前,有相當之時間及機會,為其清白向檢察官為否認販毒之表示,讓檢察官再作詳細之調查,但被告卻應為而不為,絕對不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句「我忘記了」(見本院卷二第140頁)可以釋疑。從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再否認犯行,即無法僅以「擔心小孩,怕被收押禁見,始坦承販賣」等詞為由,完全推翻其前揭坦承且與證人證詞相符之詞,更何況還有前揭證據可以佐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原判決對於檢察官起訴被告其他販賣、轉讓毒品之事實判決無罪部分之理由,均係因僅有被告前揭坦承之情及證人之指證,惟其與證人間之通訊譯文中均無毒品之暗語,其二人之對話僅可證明其二人確有通話,但通話後是否確有見面?或見面後是否確有毒品之交易或轉讓?均有疑義,無法據此即認與被告販賣、轉讓毒品之行為相連結,始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見原判決第22-28頁)。該部分與本案不同,本案則因有前揭所述之證據予以補強,始足認定,附此說明。
七、就附表一編號1、6部分,被告分別與證人丙○○、乙○○進行海洛因交易,係分別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先賒帳後付款之方式進行交易,並非無償提供,業已認定如上,均屬有償之行為,倘非有利可圖,被告實無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平白無故義務性、服務性由自己為提供上開證人毒品之行為,足證被告販賣海洛因給上開證人,均有從中賺取利潤而牟利至明,是被告主觀上有販賣毒品藉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八、綜上所述,足證被告前揭所辯,僅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2次之犯行,足堪認定。
九、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6所示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並未修正),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是該條例第4條第1項修正後將罰金上限提高。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6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即併辦部分),應為其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
(1)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被告詳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的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的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就附表一編號1、6部分,被告雖曾供述其毒品來源為 李柏瑤 (即綽號「小胖」、「正義」之人),另供述其有毒品來源為黃 智宗 (即綽號「智宗」之人)、「 小文 」等人,但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李柏瑤、 黃智宗 或綽號「小文」之人,有雲林地檢署109年7月6日雲檢原信108偵5038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警方職務報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9年7月16日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職務報告(見原審卷第277-280頁)附卷可參,自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2)按所謂偵查中,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3項規定,於起訴案件,係至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則被告於司法警察詢問及檢察官終結偵查前,自白犯罪事實,固屬偵查中之自白。倘於檢察官終結偵查後,至卷證移送法院繫屬前,自白犯罪事實,仍屬偵查中自白,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刑事判決參照。是被告固於原審羈押庭中自白犯罪,但仍屬偵查中自白,非審理中自白,茲被告於本案卷證移送法院後對前揭販賣海洛因之事實即否認犯罪,則被告自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3)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另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經查,就附表一編號1、6部分,考量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2次之犯行,販賣期間並非甚長,販賣次數為2次,次數不多,且販賣對象則僅有2人,販賣金額非鉅,實與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毒梟有別,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是認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情狀應有顯可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十、原判決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依上開法文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條例、贓物、妨害風化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又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且令施用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種犯罪,實在不可取;衡以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為2次,對象為2人,且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犯罪所得並非鉅額,與大毒梟尚有所區別等犯罪情節;另考量被告最終並未坦承販賣第一級毒品2次之犯行,無法就犯後態度在量刑上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暨被告自陳入監服刑前從事板模工,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為低收入戶(見原審卷第187-189頁清寒證明申請書收執聯、雲林縣○○鄉低收入證明書),家中有母親(因中風無法行走,領有極重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目前住在照護中心,見原審卷第173-179頁身心障礙證明、長期照護中心長期照護型機構住院證明暨存摺內頁明細)、大哥(目前負責照顧被告之2名未成年子女)及2名未成年子女(見原審卷第181-185頁被告之戶籍謄本、被告小孩之幼兒園幼兒受托證明)之家庭狀況,以及檢察官之求刑、被告及辯護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6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刑。復認就附表一編號1、6部分,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價金分別為1千元、5百元,均已如數取得(詳附表一編號1、6所示),業經認定如前,雖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附表一編號1、6部分,扣案如附表五之編號7所示之甲手機(含SIM卡),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案(見原審卷第520頁),且係供其本案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聯絡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五之編號1至4所示之海洛因4包(含包裝袋),均為第一級毒品,有該附表編號所示之鑑驗書可資佐證,且被告供承均為其所有,在108年5月26日本案第1次為警查獲之後,108年7月31日本案第2次為警查獲之前約1個月(指108年6月底)所購得(見原審卷第116、117頁),是認係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剩之物,自應於被告本案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6),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參照)。
另盛裝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4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各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視為一體,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費之毒品,既已滅失而不存在,自無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扣案如附表五之編號5、6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附表編號所示之鑑驗書附卷可按,固屬違禁物,且為被告為附表二編號5所示轉讓禁藥行為後所剩餘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歷歷(見原審卷第516、517頁),而與其此部分犯行有關,但上開毒品已經另案宣告沒收銷燬,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02號判決書(見原審卷第231-236頁)在卷可參,應無再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至其餘附表五所示之扣案物,與本案被告各次犯行無關,均不併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係因擔心小孩才在羈押庭時坦承販賣,證人丙○○在法院對質時也說被警察威脅利誘,證人乙○○則患有精神疾病,所證均不足採信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二、惟查:被告上訴理由有關其因擔心小孩沒人照顧,始於羈押庭中坦承,及證人丙○○係遭警員脅迫指證販賣毒品之情,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前揭理由已有說明。又證人乙○○雖於108年3月20日曾因車禍受有胸椎骨折、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及其另有中度障礙,有其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可按(見原審卷第435、437頁)。惟依證人乙○○上揭診斷證明書觀之,其頭部並未受有創傷,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之證述均相當明確,沒有因其車禍而受有影響,反而是在法院審理時因被告在場,其所證始支吾其詞,不敢盡言,以及在本院以車禍為由,推稱記憶不清而翻異前詞,是證人乙○○之前所證並無因患有精神疾病而證述不實之情。故被告以上開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宛凌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黃國永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附錄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起訴書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方式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毒品數量、金額(新臺幣)所犯罪名及處罰1附表一編號1丙○○陳錦煌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時間,持用甲手機與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相約見面交易毒品事宜後,於右揭時間、地點與丙○○見面,並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右揭海洛因給丙○○1次。108年7月8日下午4時37分35秒稍後陳錦煌位於雲林縣○○鄉○○村○○○0號住處斜對面田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1,000元陳錦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五之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2附表一編號2丙○○陳錦煌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時間,持用甲手機與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右揭時間、地點販賣右揭海洛因給丙○○1次。108年7月9日上午6時19分41秒後陳錦煌位於雲林縣○○鄉○○村○○○0號住處斜對面田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1,000元陳錦煌無罪。(未上訴,已確定)3附表一編號3丙○○陳錦煌於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時間,持用甲手機與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右揭時間、地點販賣右揭海洛因給丙○○1次。108年7月10日上午6時24分51秒後陳錦煌位於雲林縣○○鄉○○村○○○0號住處斜對面田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1,000元陳錦煌無罪。(未上訴,已確定)4附表一編號4乙○○陳錦煌於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時間,持用甲手機與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右揭時間、地點販賣右揭海洛因給乙○○1次。108年7月7日上午9時1分8秒後位於雲林縣○○鎮○○路之全家便利超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500元陳錦煌無罪。(未上訴,已確定)5附表一編號5乙○○陳錦煌於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時間,持用甲手機與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右揭時間、地點販賣右揭海洛因給乙○○1次。108年7月11日上午10時0分25秒後位於雲林縣○○鎮○○路之全家便利超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500元陳錦煌無罪。(未上訴,已確定)6附表一編號6乙○○陳錦煌於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時間,持用甲手機與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相約見面交易毒品事宜後,於右揭時間、地點與乙○○見面,並以賒欠500元之方式,販賣右揭海洛因給乙○○1次,乙○○於其後2天再到陳錦煌住處,將賒欠之500元還給陳錦煌。108年7月12日上午12時29分20秒(起訴書誤載為11時26分28秒)稍後位於雲林縣○○鎮○○路之全家便利超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500元陳錦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五之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五之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二:
編號起訴書編號轉讓對象交易方式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毒品數量、金額(新臺幣)所犯罪名及處罰1附表二編號1 楊欽俊 陳錦煌於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時間,持用甲手機與楊欽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相約見面後,於右揭時間、地點無償提供右揭甲基安非他命給楊欽俊施用1次。108年7月6日下午1時31分49秒稍後陳錦煌位於雲林縣○○鄉○○村○○○0號住處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陳錦煌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五之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撤回上訴,已確定)2附表二編號2楊欽俊陳錦煌於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時間,持用甲手機與楊欽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相約見面後,於右揭時間、地點無償提供右揭甲基安非他命給楊欽俊施用1次。108年7月10日晚上8時36分26秒稍後陳錦煌位於雲林縣○○鄉○○村○○○0號住處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陳錦煌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五之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撤回上訴,已確定)3附表二編號3楊欽俊陳錦煌於右揭時間、地點無償提供右揭甲基安非他命給楊欽俊施用1次;陳錦煌並於稍後即附表四編號3①所示之時間,持用甲手機回電給楊欽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楊欽俊乃告知陳錦煌自己放置施用工具之位置。108年7月11日晚上8時54分23秒稍前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晚上8時54分53秒後)陳錦煌位於雲林縣○○鄉○○村○○○0號住處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陳錦煌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五之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撤回上訴,已確定)4附表二編號4楊欽俊陳錦煌於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時間,持用甲手機與楊欽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於右揭時間、地點無償提供右揭甲基安非他命給楊欽俊1次。108年7月17日上午10時27分2秒後陳錦煌位於雲林縣○○鄉○○村○○○0號住處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陳錦煌無罪。(未上訴,已確定)5(起訴書漏載,更正為附表二編號5)張文馨張文馨於右揭時間、地點,見陳錦煌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吸食器內,因男友陳錦煌事前默許而自行拿取施用,陳錦煌即以此方式無償提供右揭甲基安非他命給張文馨1次。108年5月25日晚上10時30分許陳錦煌位於雲林縣○○鄉○○村○○○0號住處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陳錦煌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柒月。(撤回上訴,已確定)6附表一編號5(更正為6)乙○○陳錦煌於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時間,持用甲手機與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右揭時間、地點無償提供右揭海洛因給乙○○施用1次。108年7月7日下午4時7分13秒後位於雲林縣○○鎮○○路之全家便利超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陳錦煌無罪。(未上訴,已確定)7附表一編號6(更正為7)乙○○陳錦煌於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時間,持用甲手機與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右揭時間、地點無償提供右揭海洛因給乙○○施用1次。108年7月下午5時8分34秒某時位於雲林縣○○鎮○○路之全家便利超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陳錦煌無罪。(未上訴,已確定)8附表一編號7(更正為8)乙○○陳錦煌於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時間,持用甲手機與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右揭時間、地點無償提供右揭海洛因給乙○○施用1次。108年7月9日上午8時24分17秒後某時位於雲林縣○○鎮○○路之全家便利超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陳錦煌無罪。(未上訴,已確定)附表三:
編號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備考1108年7月8日下午4時37分35秒【基地台位置:未顯示】A:0000-000000(陳錦煌)↑B:0000-000000(丙○○)⒈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5038卷第34頁⒉原審法院108年聲監字第00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偵5307卷第57至60頁)B:喂A:說話B:鬥陣的A: 恩恩 B:方便過去找你A:一樣那些?B:對,10分鐘到2108年7月9日上午6時19分41秒【基地台位置:未顯示】A:0000-000000(陳錦煌)↑B:0000-000000(丙○○)⒈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5038卷第35頁⒉原審法院108年聲監字第00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偵5307卷第57至60頁)B:鬥陣的我10分鐘到喔A:好3108年7月10日上午6時24分51秒【基地台位置:未顯示】A:0000-000000(陳錦煌)↑B:0000-000000(丙○○)⒈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5038卷第37頁⒉原審法院108年聲監字第00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偵5307卷第57至60頁)B:鬥陣的A:恩B:10分鐘到A:好4108年7月7日上午9時1分8秒【基地台位置:嘉義縣○○鄉○○村○○○0○0號】A:0000-000000(陳錦煌)↓B:0000-000000(乙○○)⒈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5038卷第34頁、原審卷第398頁⒉原審法院108年聲監字第00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偵5307卷第57至60頁)A:喂B:…那邊有嗎A:有,沒有B:要就來全家不然我要走了A:好5108年7月11日上午10時0分25秒【基地台位置:雲林縣○○鎮○○路000號】A:0000-000000(陳錦煌)↓B:0000-000000(乙○○)⒈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5038卷第39頁、原審卷第413頁⒉原審法院108年聲監字第00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偵5307卷第57至60頁)A:喂出來,我到全家了B:好,我出來6①108年7月12日上午11時26分28秒【基地台位置: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A:0000-000000(陳錦煌)↑B:0000-000000(乙○○)⒈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5038卷第41至42頁、原審卷第415、416、418頁⒉原審法院108年聲監字第00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偵5307卷第57至60頁)A:怎樣B:在幹嘛A:在家顧小孩B:你要出門?A:沒有,今天沒有、沒有B:不舒服,不舒服要死A:你騎摩托車出來阿?B:你就知道我沒有摩托車A:晚點B:好②108年7月12日中午12時29分20秒【基地台位置: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A:0000-000000(陳錦煌)↑B:0000-000000(乙○○)B:我頭很暈A:好我馬上過去B:好,拜託,謝謝③108年7月12日下午5時9分35秒【基地台位置: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A:0000-000000(陳錦煌)↑B:0000-000000(乙○○)B:你過來A:要帶?B:要A:好B:要帶過來A:好B:帶妹妹看有沒有乖乖漂亮的A:好④108年7月12日下午5時32分2秒【基地台位置: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A:0000-000000(陳錦煌)↑B:0000-000000(乙○○)A:在路上了B:恩好快⑤108年7月12日下午5時39分4秒【基地台位置:雲林縣○○鎮○○路00○0號00樓頂】A:0000-000000(陳錦煌)↓B:0000-000000(乙○○)A:在全家等B:我家啦A:好附表四:
編號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備考1①108年7月6日下午1時22分41秒【基地台位置: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A:0000-000000(陳錦煌)↓B:0000-000000(楊欽俊)⒈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5038卷第30至31頁、原審卷第483、484頁⒉原審法院108年聲監字第00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偵5307卷第57至60頁)B:喂,說話啦,喂喂喂A:有無聽到?B:有A:你幫我打給他,我電話都沒聲音B:叫他去那邊找你?A:這邊硬的啦B:好啦②108年7月6日下午1時31分49秒【基地台位置:雲林縣○○鎮○○段00地號】註:108年7月6日下午2時14分43秒與他人閒聊之基地台位置在: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A:0000-000000(陳錦煌)↓B:0000-000000(楊欽俊)A:有聽到?B:有A:要來嗎B:好2108年7月10日晚間8時36分26秒【基地台位置: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A:0000-000000(陳錦煌)↓B:0000-000000(楊欽俊)⒈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5038卷第39頁⒉原審法院108年聲監字第00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偵5307卷第57至60頁)A:你有空嗎B:怎樣A:想說叫你幫我顧一下,我回去跟我哥拿叫他拿給我B:現在喔A:恩,順便拿那個給你B:好3①108年7月11日晚間8時54分23秒【基地台位置: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A:0000-000000(陳錦煌)↓B:0000-000000(楊欽俊)⒈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5038卷第40頁、原審卷第478、479頁⒉原審法院108年聲監字第00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偵5307卷第57至60頁)A:你有打給我?B:對阿,我是要說你給司(台語,指工具)放在那邊A:好,要過來一下嗎B:好②108年7月11日晚間9時46分4秒【基地台位置: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A:0000-000000(陳錦煌)↓B:0000-000000(楊欽俊)B:怎樣A:到哪B:我還沒出門A:這樣棍子準備好,來順便用B:好沒問題4①108年7月17日上午10時27分2秒【基地台位置:未顯示】A:0000-000000(陳錦煌)↑B:0000-000000(楊欽俊)⒈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5038卷第51頁⒉原審法院108年聲監字第00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偵5307卷第57至60頁)B:還沒要上去?A:還沒再連絡事情B:恩A:我等等還要去北港,等等再回來B:好②108年7月17日上午11時27分17秒【基地台位置: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A:0000-000000(陳錦煌)↓B:0000-000000(楊欽俊)A:等一下過來一下B:幾點要出去A:還沒,我在等妳東西B:好5①108年7月7日下午4時7分13秒【基地台位置:雲林縣○○鎮○街里○○路0號(○○大廈)】A:0000-000000(陳錦煌)↓B:0000-000000(乙○○)⒈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5038卷第34頁、原審卷第403頁⒉原審法院108年聲監字第00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偵5307卷第57至60頁)A:我過來北港要過去嗎,舌下錠順便拿過去給你B:在哪A:過去你那邊B:好A:我等等要走了你出來全家②108年7月7日下午4時33分42秒【基地台位置:雲林縣○○鎮○○路000號】A:0000-000000(陳錦煌)↓B:0000-000000(乙○○)A:我要走了喔B:不要啦A:甚麼B:我馬上到A:好啦③108年7月7日下午4時35分40秒【基地台位置:雲林縣○○鎮○○路000號】A:0000-000000(陳錦煌)↑B:0000-000000(乙○○)A:我要走了6①108年7月8日下午5時8分34秒【基地台位置: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A:0000-000000(陳錦煌)↓B:0000-000000(乙○○)⒈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5038卷第34至35頁、原審卷第407、526頁⒉原審法院108年聲監字第00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偵5307卷第57至60頁)A:我等等過去B:你快點過來A:好,我現在過去B:我找你找不到,找成這樣A:我現在馬上過去B:現在馬上過來一下A:好,我知道②108年7月8日下午5時38分5秒【基地台位置:嘉義縣○○鄉○○段000000000地號】A:0000-000000(陳錦煌)↑B:0000-000000(乙○○)A:馬上到B:好7①108年7月9日上午8時24分17秒【基地台位置: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A:0000-000000(陳錦煌)↓B:0000-000000(乙○○)⒈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5038卷第35頁、原審卷第411頁⒉原審法院108年聲監字第00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偵5307卷第57至60頁)A:我等等要過去北港,要過去?B:好②108年7月9日上午9時8分57秒【未註記基地台位置】A:0000-000000(陳錦煌)↓B:0000-000000(乙○○)A:喂,過來全家那邊等。B:好。附表五:
執行時間:108年5月26日10時40分起至11時25分止執行處所:雲林縣○○鄉○○村○○○0號受執行人:陳錦煌執行依據:原審法院108年度聲搜字第000號搜索票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備註1海洛因(含包裝袋,毛重0.2公克)1包(1個)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有關②已於另案(即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02號)宣告沒收銷燬。2海洛因(含包裝袋,毛重0.25公克)1包(1個)3海洛因(含包裝袋,毛重0.25公克)1包(1個)4海洛因(含包裝袋,毛重0.22公克)1包(1個)5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毛重1.89公克)1包(1個)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原審卷第309至311頁)②已於另案(即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02號)宣告沒收銷燬(原審卷第231至236頁)。6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毛重0.33公克)1包(1個)7不明粉末(含包裝袋,毛重8.32公克);經檢驗含海洛因成分。1包(1個)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有關②已於另案(即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02號)宣告沒收銷燬。8吸食器1組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有關②已於另案(即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02號)宣告沒收。9鏟管2支10殘渣瓶1個11分裝袋1包12電子磅秤1臺執行時間:108年7月31日17時2分起至19時5分止執行處所:雲林縣○○鄉○○村○○○0號受執行人:陳錦煌執行依據:原審法院108年度聲搜字第000號搜索票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備註1海洛因(含包裝袋,毛重0.25公克)1包(1個)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8月2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5038號卷第225至226頁)②鑑驗結果:送鑑之白色粉末,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送驗淨重0.0337公克,驗餘淨重0.0210公克。2海洛因(含包裝袋,毛重0.16公克)1包(1個)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8月2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5038號卷第225至226頁)②鑑驗結果:送鑑之殘渣袋1只,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3海洛因(含包裝,毛重4.19公克)1包(1個)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8月2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5038號卷第225至226頁)②鑑驗結果:送鑑之白色粉末,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送驗淨重3.6678公克,驗餘淨重3.4288公克。4海洛因(含包裝袋,毛重3.12公克)1包(1個)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8月2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5038號卷第225至226頁)②鑑驗結果:送鑑之白色粉末,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送驗淨重2.8241公克,驗餘淨重2.6240公克。5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6鏟管2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7HTC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1張)8HUAWEI平板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臺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