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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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三二號
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玖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六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本金一次清償,利息按月計付,如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約定條款第五條),且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甲○○借得上開款項後,自九十年四月六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並尚欠本金四百九十七萬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証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電腦查詢單各一件,及授信約定書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五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本金一次清償,利息按月計付,如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甲○○借得上開款項後,自九十年四月六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並尚欠本金四百九十七萬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電腦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甲○○就系爭借款既尚欠前開金額未為清償,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賴秀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滕一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