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親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親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親字第二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平均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1按民事訴訟法第五八九條之一:否認子女之訴,由夫起訴者,以妻及子女為共
同被告;由妻起訴者,以夫及子女為共同被告。同法第五八九條規定,否認子女之訴專屬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查子女現住所地因在屏東縣○○鄉○○街○○○號,故由鈞院為專屬管轄法院,合先陳明。
2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結婚,婚後半年,兩造即因個
性不合而分居,在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辦畢離婚登記。查被告甲○○之子乙○○於民國00年0月000日出生,非原告與被告丙○○所生之子。
3按民法第一O六二條第一項規定: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八一日起至三O二日
止為受胎間。同法第一O六三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添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經查被告甲○○之子之出生日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回溯至婚姻消滅時,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計為二O七日,因仍在法定受胎期間內而受婚生推定,致被告甲○○之子因法律規定而誤被推定為被告丙○○之子,此事實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之鑑定報告足證。原告為正骨肉血統及盡早為幼子申報戶口,爰依民法第一O六三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出生證明書影本乙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之聲明或陳述為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對原告主張乙○○非其與被告之婚生子不爭執。
三、本院依原告請求囑託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為親子血緣鑑定。理由
一、程序上事項: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結婚,婚後半年,兩造即因個性不合而分居,在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辦畢離婚登記。查被告甲○○之子乙○○於民國00年0月000日出生,非原告與被告丙○○所生之子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出生證明書影本乙份為證,且依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九十)屏基醫檢字第九○○九○二一號函可以確定訴外人 林錦龍 與乙○○親子血緣關係存在,即確定丙○○與乙○○之親子關係,亦有該親子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觀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甲○○於00年0月000日產下一子即乙○○,回溯受胎之時原告與被告丙○○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依法自應推定被告乙○○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女,然原告甲○○受胎懷有被告乙○○時,並未與被告丙○○同居,即丙○○並非甲○○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女。準此,原告於知悉被告乙○○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李芳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劉音利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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