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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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貪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許銘春
張文雪 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林幸郎 右列被告因貪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二六九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三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甲○○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參年,緩刑伍年。
乙○○無罪。
事實
一、己○○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一日就任屏東縣枋寮鄉鄉長(任期至八十七年三月一止),甲○○則為該鄉建設課約僱人員(任期自八十三年七月九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二日止),二人有主持○○○鄉○道路舖設工程之事務,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因屏東縣○○鄉○○段一四七之六地號土地為丙○○所有(惟以柯憲三名義登記),然該地未直接面臨道路,須經由毗鄰之癸○○所有○○○鄉○○段一四七之二五地號土地南側道路進出,丙○○因在內寮段一四七之六地號上蓋有工廠,為便利工廠之人、車進出,於某宴會場合遇見己○○,因此乃向己○○表示可否在其工廠之進出路上鋪設柏油,嗣己○○知道鄉公所建設課將辦○○○鄉○○村○○路鋪設柏油工程,即與甲○○基於圖丙○○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利用其主○○○鄉○○道路鋪設柏油工程之便,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初某日,指示承辦人甲○○於鋪設農寶路柏油之工程時(名稱為人和村農寶路道路AC工程,該工程計分為A、B、C、D四個施工地點,總金額為新台幣七十一萬四千三百十一元,由久興營造公司標得施作,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完工),將上開丙○○工廠大門至廠房之進出路(長度為四十二尺)亦鋪設柏油,計圖利丙○○新台幣四萬零九十一元(即該路段之工程經費)。
二、案經癸○○告發及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己○○及甲○○均否認圖利犯行,被告己○○辯稱:伊帶甲○○至現埸勘察時,向甲○○指要舖設這一條路(內寮段一四七之二五南側道路),是甲○○自行將施工道路設計圖劃至丙○○工廠裡面,伊並不知情等語。被告甲○○則辯稱:伊並不知道丙○○工廠外面有鐵門,伊以為工廠內之土地仍是一四七之二五號土地之一部分,所以將施工道路設計圖劃至工廠裡面,伊方到任數個月,並非專業人員,所以有所疏失,並無圖利他人之意思等語。
二、經查:(一)、本案施工道路經檢察官實地勘驗結果,該路自接往匏仔園之產業道路起,至丙○○工廠大門(設有鐵門)止共計長六十八公尺(以下簡稱前段道路),自工廠大門起至廠房門口與水泥地接壤止共計四十七公尺(以下簡稱後段道路),合計為一百十五公尺,但依施工道路之設計圖,設計鋪設柏油之長度為一百十公尺(見卷附設計圖B部分),因此,此施工道路之鋪設柏油,有四十二公尺是鋪設在丙○○私人工廠範圍內。(二)、證人丙○○曾於某餐會之場合向被告己○○提及可否在上開施工道路鋪柏油等情,業據證人丙○○陳述在卷,又上開施工道路乃被告己○○帶當時鄉公所之承辦人即被告甲○○前往並指示鋪設柏油,此亦據被告甲○○自承在卷,因此,上開施工道路之鋪設柏油,確實係出自被告己○○之主意及指示,被告己○○否認此事,不足採信。(三)、依現埸相片所示,丙○○工廠大門口設有鐵門,目標非常清楚,一般人一望即知鐵門內土地為私人所有且僅供工廠所有人使用,外人不得使用,被告甲○○既係承辦人員且亦有至現埸勘察,對上情應知之甚詳,顯不可能誤認,被告二人在丙○○私人土地舖設柏油長達四十二公尺,此顯非施工之誤差,該地又非屬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僅供丙○○工廠進出,被告竟加以規劃,編列預算,舖設柏油,損及政府財政支出,而使私人獲得不法利益,此舉自屬圖利,至為明確,此外復有工程設計圖、契約書、驗收紀錄、土地登記簿謄本、相片等在卷可參,因此被告己○○、甲○○二人上開所辯,應係推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明,其犯行應可堪認定。
三、查被告己○○枋寮鄉鄉長,綜理主持鄉公所內各項業務,被告甲○○則為該鄉建設課約僱人員,負責執行道路舖設工程業務,業據其二人供承在卷,其等竟未依法辦事,任意在私人土地舖設柏油而圖利他人,故核其二人之所為,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直接圖利罪(公訴人誤引第三款)。被告己○○與甲○○二人,有犯意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該工程在上開癸○○之內寮段一四七之二五號土地南側道路加上丙○○工廠內之道路舖設之柏油全長一百十公尺,計支出十萬五千元,準此,被告二人圖利丙○○道路四十二公尺部分,換算其金額應為四萬零九十一元。被告己○○上開圖利他人之行為,情節輕微,圖利他人之不法利益亦僅四萬零九十一元而已,故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責。又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法定最低度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刑責至重,但被告甲○○行為時並有何前科,諒係受鄉長之指使才違法,而所圖之利益亦僅四萬零九十一元,犯罪情節至輕,若處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其犯罪情節顯堪憫恕,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其圖利他人行為,情節至為輕微,圖利他人之不法利益亦僅四萬零九十一元而已,已如前述,故亦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責,其有二種刑之減輕事由,應遞減之。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又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可參,其經此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伍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二人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該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直接圖利罪之罰金刑由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提高為得併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同條例以為處斷之依據,併此指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甲○○明知上開丙○○所有之工廠未直接面臨道路,須經由癸○○所有○○○鄉○○段一四七之二五地號土地南側道路進出,被告二人為圖利丙○○本人,竟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初,利用上開舖設農寶路柏油之工程之便,將上開癸○○所有之一四七之二五號土地南側道路舖設柏油至丙○○工廠大門(設有鐵門處),全長六十八公尺(即前開所稱之前段道路),圖利丙○○六萬四千九百零九元。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有上開犯行係以:上○○○鄉○○段一四七之二五號土地所有人癸○○指稱該路非屬既成道路,另證人庚○○證稱:該路只我一人在走等語,且該道路盡頭僅丙○○之工廠,路旁一側為溝渠,一側為癸○○之土地,並無其他住戶,另枋寮鄉公所亦從未提供資料予縣政府以認定該路是否為既成巷道為主要論據。惟被告二人均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該道路為既成道路,所以依法可以舖設柏油,其並無圖利之事實等語。經查:證人即枋寮鄉公所建設科長丁○○證稱:村長、村民、鄉代給我反應,這路不好走,才去舖柏油,我們去問,他們說有二十年以上是既成道路,且如非土地所有人提出,但如我們認定二十年以上既成道路時,也可不用問土地所有人即舖柏油等語(本院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審判筆錄)。證人庚○○證稱:一四七之六號土地是我賣給丙○○的,該土地是我向鄭水坡買的,如果沒有路我不會買,買時包括這條路,旁邊農田農民割檳榔、捉魚、放牛大家都在走,路沒有圍起來等語(本院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審判筆錄)。證人丙○○亦指稱:一四七之六號土地是我向庚○○買的,並涵蓋那條路,我買了將近十年,當初我認為係既成道路才買的,該路與一四七之二五號土地非同一筆地,路很寬大卡車可以進出,癸○○及農民割草養牛都有出入該路,癸○○有做一個水池在路旁作為澆水肥使用也使用該路通行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另人辛○○亦證稱:該路很早就有了,平常也有人在走等語(同上筆錄),又依系爭道路現場相片所示,該道路與相鄰田地高低落差達七十至九十餘公分,此可證明該路早已存在且通行相當之時間,客觀上亦為一既成之產業道路,況地主癸○○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偵訊時亦稱該路本已存在,且未禁止他人通行等○○○鄉○○道,縱使其盡頭為他人之土地,但路旁為水渠,並長有雜草,復未禁止他人通行,則鄉人利用其割草、養牛、撈魚、通行等乃合理之舉,縱該道路他人通行使用之次數並非密集,被告主觀上認定為既成道路,於法並無不合,因此證人庚○○證於偵查中所稱:該路只我一人在走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另地主癸○○指稱該道路非既成道路,應係其個人主觀之見解,亦不符事實,至枋寮鄉公所雖未提供資料予縣政府以認定該路是否為既成巷道,但不能以此推論該道路非既成道路,被告二人認定該道路為既成道路,因鄉民之請求,為方便鄉民通行之便,乃在其上舖設柏油,並無違法之處,自難論以圖利罪責,惟公訴人認此部分此前開論罪科部分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自八十三年三月一日,擔任枋寮鄉鄉公所秘書(至八十七年一月一日止),於告發人癸○○就上開內寮段一四七之二五地號土地被鋪設柏油一事提出異議及告發後,為替己○○掩飾犯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攜帶已書妥內容為:茲證明本村內寮段地號一四七之二五號,係於民國五十五年以前就有既成道路,供民眾使用至今屬實之證明書(日期填載為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前往屏東縣○○鄉○○村○○路○○○號當時之內寮村村長壬○○住處,在未據實告知壬○○證明書內容,而壬○○亦未完全明瞭證明書內容之情形下,由壬○○在證明書上蓋章,而偽造此內容不實之既成道路證明書,欲藉此證明上開爭議道路為既成道路,替己○○脫罪,因認其犯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其犯罪事實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考。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有上開犯行,係以為癸○○之上開道路非既成道路,既然不是既成道路,其竟然事後書寫該土地為既成道路證明書,顯以此為己○○脫罪,為主要論據;惟被告乙○○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該道路確實是既成道路,所以才在書寫證明書請村長蓋章,伊並無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等語。
四、經查:證人即枋寮鄉公所建設科長丁○○證稱:村長、村民、鄉代給我反應,這路不好走,才去舖柏油,我們去問,他們說有二十年以上是既成道路,且如非土地所有人提出,但如我們認定二十年以上既成道路時,也可不用問土地所有人即舖柏油等語(本院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審判筆錄)。證人庚○○證稱:一四七之六號土地是我賣給丙○○的,該土地是我向鄭水坡買的,如果沒有路我不會買,買時包括這條路,旁邊農田農民割檳榔、捉魚、放牛大家都在走,路沒有圍起來等語(本院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審判筆錄)。證人丙○○亦指稱:一四七之六號土地是我向庚○○買的,並涵蓋那條路,我買了將近十年,當初我認為係既成道路才買的,該路與一四七之二五號土地非同一筆地,路很寬大卡車可以進出,癸○○及農民割草養牛都有出入該路,癸○○有做一個水池在路旁作為澆水肥使用也使用該路通行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另人辛○○亦證稱:該路很早就有了,平常也有人在走等語(同上筆錄),又依系爭道路現場相片所示,該道路與相鄰田地高低落差達七十至九十餘公分,此可證明該路早已存在且通行相當之時間,客觀上亦為一既成之產業道路,況地主癸○○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偵訊時亦稱該路本已存在,且未禁止他人通行等○○○鄉○○道,縱使其盡頭為他人之土地,但路旁為水渠,並長有雜草,復未禁止他人通行,則鄉人利用其割草、養牛、撈魚、通行等乃合理之舉,縱該道路他人通行使用之次數並非密集,仍不得否定其為既成道路之事實,證人庚○○證於偵查中所稱:該路只我一人在走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另地主癸○○指稱該道路非既成道路,應係其個人主觀之見解,亦不符事實,至枋寮鄉公所雖未提供資料予縣政府以認定該路是否為既成巷道,但此並不表示該道路非既成道路,被告乙○○認定上開道路係既成道路,縱然該證明書係事後所填寫,亦非偽造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黃國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李勝群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附法條:
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