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三八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22—98476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該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北市裁三字第駕裁22—98476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六百元等情,有舉發單、裁決書等影本各一件在卷可按,堪認為真實。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本件違規車輛毫無關係,與車主 林彩鳳 素不相識,亦從未駕駛過該部汽車,且舉發單上所載住址亦有錯誤,舉發單上簽名並非異議人所為,而舉發違規當日,異議人未曾駕車行經違規地點,請查明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㈠本院傳喚證人即舉發員警 賴信文 到庭為證,據其證稱:當時駕駛人並沒有帶身份
證件,只有行照,地址等資料都是駕駛人口述而為填載,對於當時駕駛人是否受處分人並無印象等語,是員警攔查當時,系爭車輛駕駛人既未攜帶任何身份證件,則該車駕駛人是否即係異議人已非無疑,員警僅依據該車駕駛人口述而為舉發,並未進一步查證人別有無錯誤,其所據基礎事實難謂為有據,不能逕認為可採。
㈡再本件行為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4591號自用小客車,係登記於案外人林
彩鳳名下,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附之行車執照影本一件附卷可按,而本院查詢異議人全戶戶籍資料,則異議人戶中並無林彩鳳之人,另林彩鳳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是已無證據證明林彩鳳與異議人間有何關係,而可認為當時系爭車輛駕駛人即為異議人。
㈢另依卷附舉發單上「甲○○」簽名形式,與異議人在本院訊問後所為簽名互相核
對之結果,其書寫筆觸、勾取轉折等處均有極大不同,亦難認為係屬同一人所為,是已堪認該舉發單上駕駛人簽名確非異議人所為。
㈣綜上,本件依據上開事證,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本件交通違規之行為人確為異議人
,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蕭錫証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淑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