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於亞輪交通有限公司擔任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十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七二號營業大客車,由高雄縣鳳山市搭載三十名乘客欲前往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參觀,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經沿海路與漢民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車速度應依標誌為五十公里之規定,且當時之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並以超過限速之五十至六十公里間高速行駛,致其右前車身撞及 楊貴媚 所騎乘沿漢民路由西向東方向至該路口附近之腳踏車後輪左側,致楊貴媚人車倒地,事故發生後,甲○○於犯罪未被發覺前旋即報警,並於警方抵達現場時坦承肇事而自首,嗣楊貴媚經送醫後延至同年七月二日凌晨四時許,因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之父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禍現場照片十張、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紙、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在卷可稽。又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並應遵守速限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被告所應注意之情事,被告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自應知悉上情,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當時之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遵守上揭規定,除超速行駛外,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被害人楊貴媚,其顯有過失甚明,至本件交通事故雖經送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未獲該委員會提供鑑定意見,有該委員會所檢送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九十高市鑑字第五○一四號函一紙在卷可憑,然並不影響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再被害人楊貴媚因本件車禍而不治死亡之情,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制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紙在卷足憑,是被告未盡其前開注意義務肇事核與被害人死亡兩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證人 張鵬 舉即到場處理之警員,到庭證稱:本件車禍是由我與另一名同事到場處理,當天抵達時被告有表明他是肇事的營業大客車駕駛等語(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審判筆錄),可知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任職亞輪交通有限公司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因駕車過失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其於肇事後即報警處理,俟員警到場時旋即向員警坦承肇事,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意等情,已如前述,亦即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因駕車過失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惟念其犯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家屬已達成和解,且給付賠償金完畢,有高雄市小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匯款證明三紙在卷可參,被害人家屬乙○○亦於偵查中表示不再追究被告責任(偵卷第七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因過失肇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以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貞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國忠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