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與甲○○二人前受僱於在屏東縣萬丹鄉經營「建宏工程行」之 陳秋芳 擔任架設鐵皮屋之工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十時三十分許,其等與吊卡車司機 曾少華 在花蓮縣○○鄉○○村○○路○○○號「統一衛星牧場」從事架設鐵皮屋工作時,因鐵架傾斜,致乙○○不慎自高處摔落,而受有雙側跟骨折、坐骨神經痛等傷害。詎乙○○為取得較高額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給付,遂與甲○○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乙○○利用不知情之屏東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之經辦人 潘文達 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為其出具「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再於同日由甲○○出具證明書,佯稱:「乙○○係因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駕駛自大貨車載運鐵架由屏東縣萬丹鄉加興村工廠至花蓮縣○○鄉○○村○○路○○○號事故地點蓋鐵架屋,而於同日十時三十分許,搬運車上鐵架時,不慎被鐵架壓傷兩腳後跟(雙側跟)骨骨折而入院,目前持續門診治療。」等內容,藉以向勞工保險局提出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使該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依其申請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核發新台幣(下同)五萬八千九百二十六元、同年十二月十六日核發三萬八千零三元,共計九萬六千九百二十九元,較實際「普通傷害」所能請求給付之金額,溢領八萬六千八百六十四元。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核所供情節均相符合,此外,復有勞工保險局九十年保政字第六○○○○四三號函、茂隆骨科醫院茂字第九○○二一六號函附之病歷摘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勞工保險職業傷害住院申請書、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影本及甲○○出具之受傷經過證明影本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甲○○等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茲審酌被告二人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詐得金額為八萬六千八百六十四元,事發後已書立切結書予勞工保險局,承諾願分期繳還溢領款項,且至辯論終結時止,確已償還二萬二千元,有該切結書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等在卷可憑,尚有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等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具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均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三、末查,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立法院修正將其適用範圍擴大至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由總統公布施行,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律之規定,新修正之條文對於易科罰金之條件顯然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依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為易科罰金之依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天化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