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交通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澎湖監理站異議人丙○○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澎湖監理站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澎監違字第八四一七三七七號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銀元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澎湖縣馬公市○○路、北辰路,紅燈右轉,經警舉發,依據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馬公市○○路、新生路路口,其行駛至路口時是綠燈,但過路口時已經變黃燈,為維後方來車行駛,所以才轉彎等語。
四、經查:證人即當場舉發之警員乙○○、甲○○於本院調查時分別證稱:異議人當時確實是闖紅燈右轉,伊還騎摩托車追異議人;異議人右轉時確實已經是紅燈了等語。查本院分別訊問證人乙○○、甲○○時,證人均陳稱:係異議人闖紅燈右轉,互核相符。且馬公市○○路、新生路口係熱鬧街道,警員舉發時又係早晨八時許,正當行人、車輛眾多之時,渠等與受處分人並無仇怨,自無濫行舉發異議人之必要,其所為證詞應可採信。是受處分人辯稱其未闖紅燈等語,並不可採。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六百元,另計違規點數三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書記官劉竹苞